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7號聲 請 人 曾永郎 相 對 人 伍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年2月7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案號:0116B0016)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所載:「資方(即相對人,下同)同意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計9個月,每月10日按月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每月2,200元,勞方(即聲 請人,下同)如於期限內就業並加勞保,資方即停止給付差額」之調解條件,其中就業已屆期之資方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民國109年4月10日應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2,200元、新臺幣2,2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民國109年2月7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 成立內容中之第3點所載分期給付義務,且聲請人迄今尚未 找到工作,亦未在其他單位投保勞保,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09年2月7日調 解成立,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為:「資方(即相對人, 下同)同意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計9個月,每月10日按月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元,勞方(即聲請人,下同)如於期限內就業並加勞保, 資方即停止給付差額」(下稱系爭調解條件),且聲請人迄今尚未找到工作,亦未在其他單位投保勞保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案號:0116B0016)為證,並有聲請人之勞保及就保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按。則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堪以認定。準此,就系爭調解條件中之業已屆清償期部分:即相對人於109年3月10日、109年4月10日應給付聲請人各2,200元、2,200元部分,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觀諸兩造前揭調解成立內容,可知系爭調解條件僅約定各分期給付之時間及金額,並無「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分期給付期限利益喪失約款,則就迄今尚未屆清償期之第3期至第9期款項(即自109年5月10日起至109年 11月10日止,每月10日按月給付2,200元之其餘7期款項)部分,自無從認為相對人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事,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