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號原 告 吳劭陽 被 告 建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倩 訴訟代理人 張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8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即新臺幣4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2 月26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設計助理職務乙職,兩造約定原告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午休息1.5 小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惟自108 年起即調整為23,100元。詎被告公司竟積欠原告下列之金額: ㈠107年10月15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 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上開半個月期間之薪資,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000元。 ㈡108年2月份薪資: 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108 年2 月份之薪資,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3,100元。 ㈢107 年11月15日至108 年1 月31日期間之加班費,及108 年2 月份之加班費: 原告自107 年11月15日至108 年1 月31日期間,平均一週加班6 小時,以原告107 年度每小時時薪為92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8 小時=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08 年度每小時時薪為96元(計算式:23,100元÷30日÷8 小時=96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加班費7,300 元【計算式:[ ( 6 小時×6 週×92元) +( 6 小時× 4 週×96元) ] ×1.3 倍=7,300 元】。另原告於108 年2 月之大年初二即至被告公司加班,該月份平日亦有加班,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8 年2 月份之加班費9,155 元【計算式:( 4 天×770 元2 倍) +( 6 小時×4 週×96元×1. 3 倍) =9,155 元】。 ㈣低於約定薪資之差額: 被告公司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1 月期間,僅給付原告20,000元,低於兩造所約定之薪資數額,故原告請求上開薪資差額7,100 元【計算式:[ ( 22,000元-20,000元) ×2]+( 23,100元-20,000元) =7,100 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原應給付原告57,655元【計算式:11,000元+23,100元+7,300 元+9,155 元+7,100 元=57,65 5元】,惟經扣除原告107 年10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386 元、108 年2 月份勞健保費用833 元、107 年12月份原告請假3 天應扣薪2,200 元、108 年1 月份請假1 天應扣薪770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3,466元(57,655元-386 元-833 元-2,200 元-770 元=53,466元】。 ㈥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及加班費計53,4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3,466元,及自108 年7 月19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薪資為每月22,000元,被告公司均於每月20日以現金方式發放薪資,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原告107 年10月份之薪資,並已扣除勞保自付額,此有同仁可作證每個月均按時發放。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07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之薪資,且原告於上班第一個月即已預支5,000 元之薪資。又因原告仍在夜校就讀,每週有2 天以上缺班或提早下班,上班時間不正常,故被告公司決定以工讀生方式聘用原告,並依照最低工資保障原告薪資,且加保勞、健保。 ㈡原告雖主張其108 年2 月份薪資未領云云,然原告於108 年2 月份僅上半天班,上午10時到班,下午3 時離開,扣除休息時間,原告實質僅上班4 個小時左右,故原告僅能領取一半之薪資;又108 年2 月23日當日為補班日,原告亦未到被告公司補班,且108 年1 月20日發薪日原告又向被告公司借支10,000元,經扣除上開借支金額後,已成負數,故原告108 年2 月份已無可領取之薪資可言。原告雖稱上開10,000元實為被告公司所發給之年終獎金,然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正式原工,且任職工作時間僅約3 個月不足1 年,故並不符合領取年終獎金之資格。 ㈢就原告請求107 年11月至108 年1 月加班費部分,因原告係上午8 點到8 點半之間上班,下班多為下午5 點半,上班時間為正常8 小時,然原告上班期間常常離座2 小時以上,而未正常上班,故無平日加班費可言。另就原告主張108 年2 月份加班費部分,依據被告公司之簽到簿所載,被告公司在年假期間並無上班,更無加班可言,是以亦無2 月份加班費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期間之加班費並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到職後,於107 年10月有2 日(即10月19日、26日)、11月有3 日(即11 月16日、22日、23日)、12月有3日(即1 月12日至14日)、108 年1 月1 日(即1 月4 日)或有曠職或請假,故原告之薪資經扣除上開日數之薪資及健保自付額後,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2 月26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設計助理職務乙職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交接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上開薪資及延長工時工資計53,466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延時工資等之總額時,勞工自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2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有保存工資清冊之義務,當有提出勞工工資清冊之可能性。從而,本院依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證據之距離、暨考量公平原則,倘雇主對於勞工主張之薪資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雇主對勞工約定薪資之內容、勞工實際所領薪資究為若干等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自108 年起即調整為23,100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兩造約定原告月薪為22000 元,惟否認自108 年1 月起將原告薪資調整為23,100元云云,然以勞動部頒訂之基本工資,自107 年1 月1 日起為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參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原為22,000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23,100元,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自108 年起即調整為23,100元等語,應足採信。 ⒉107 年10月15至同年月31日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107 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半個月薪資11,00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10月份請假10月19日、10月26日計2 天,經扣薪後之薪資其業已給付與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然以原告107 年度約定月薪為22,000元,其於107 年10月份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為321 元、勞工保險費為262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107 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半個月薪資11,000元,自應扣除原告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321 元及勞工保險費為262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7 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薪資數額應為10,417元(11,000元-321 元-262 元=10,417元)。 ⒊108 年2 月份薪資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108 年2 月份之薪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於108 年2 月份僅上半天班,上午10時到班,下午3 時離開,扣除休息時間,原告實質僅上班4 個小時左右,故原告僅能領取一半之薪資;又108 年2 月23日當日為補班日,原告亦未到被告公司補班,且108 年1 月20日發薪日原告又向被告公司借支10,000元,經扣除上開借支金額後,已成負數,故原告108 年2 月份已無可領取之薪資可言云云。 ②查原告於108 年2 月份僅上班至108 年2 月26日即未再上班,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108 年2 月份之上班日數應以26日計算。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月均僅上班工作半天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打卡紀錄,並無法為被告當月份均僅上班半天之判斷,而被告又無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被告另抗辯108 年2 月23日為應補班日,原告當日並未上班,該日自應扣薪,且原告於108 年1 月20日借支10,000元,亦應予扣還等語,而原告對於其於108 年2 月23日確未上班,及曾領取上開10,000元乙節均不爭執,惟陳稱該10,000元是年終獎金云云,然以原告於108 年1 月20日時,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僅滿3 個月,並無特別休假可言,且一般公司行號在員工甫任職未久之狀況下,顯有發給年終獎金之情形,而原告就其當時所領取之10,000元,乃係被告發給之恩惠性給與之年終獎金乙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應自原告108 年2 月份薪資扣回該借支之10,000元,並扣2 月23日原告未上班之薪資等語,自堪採信。則以原告108 年度月薪為23,100元,平均日薪為770 元(23,100元÷30日=770元/ 日),當月工作至2 月26日,經換算薪 資應為20,020元(770 元/ 日×26日= 20,020元),經扣除 原告借支之上開10,000元、108 年2 月23日請假未上班之日薪770 元,及原告應負擔之該月健保費338 元、2 月份工作26日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用44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8 年2 月份薪資數額應為8,667 元(20,020元-10,000元-770 元-321 元-262 元=8,667 元)。 ⒋107年11月至108年1月份低於約定薪資之差額部分: 查本件原告之薪資為每月22,000元,自108 年起即調整為23,100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1 月份均僅給付其薪資20,000元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11月份請假11月16日、22日、23日計3 日,經扣薪後之薪資其業已給付與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則以原告於107 年11月份薪資22,000元計算,扣除原告107 年度個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462 元及健保費321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應為21,217元(22,000元-462 元-321 元= 21,217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20,000元,原告11月薪資自短少1,217 元(21,217元-20,000元=1,217元)。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7 年12月份請假3 日應予扣薪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以原告於107 年12月份薪資22,000元計算,扣除原告107 年度個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462 元及健保費321 元,再扣除原告請假3 日之薪資2,199 元(22,000元÷30日=733元/ 日,733 元/ 日×3 日=2,199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應為19,018元(22,000元-462 元-3 21元-2,199 元= 19,018元),然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0,000元,自已溢付當月薪資982 元(19,018元-20,000元= -982 元)。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8 年1 月份請假1 日應予扣薪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以原告於108 年1 月份薪資23,1000 元計算,扣除原告108 年度個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508 元及健保費338 元,再扣除原告請假1 日之薪資7,7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應為21,484元(23,100元-508 元-338 元-770 元= 21,484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20,000元,原告1 月薪資自短少1,484 元(21,484元-20,000元=1,484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7年11月至108年1 月份低於約定薪資之差額自應為1,719 元(1,217 元-982 元+1,484 元=1,719 元)。 ⒌107 年11月15日至108 年1 月31日之加班費,及108 年2 月份之加班費部分: 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㈠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雖主張其自107 年11月15日至108 年1 月31日期間,平均一週加班6 小時,另於108 年2 月之大年初二即至被告公司加班,該月份平日亦有加班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兩造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比對之結果,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出勤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其自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31日止,累計加班時數為11小時28分,其中107 年12月加班時數為1 小時32分,108 年1 月份加班時數則為9 小時56分,且均屬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另108 年2 月份則無有於大年初二上班及為平日加班之紀錄,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其除前開延長工時時數外,尚有其他延長工時之時間,故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1月15日至108 年1 月31日期間平均每周加班6 小時,且108 年2 月之大年初二即至被告公司加班,該月份平日亦有加班云云,即難採信。 ③然原告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情形,則以原告於107 年間之月薪為22,000元,時薪為92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 ÷8 時=92 元/ 時),而原告上揭107 年12月份延長工時時 數為1 小時32分,均係屬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 分之1 以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為187 元(計算式:92元/ 時×1.33×1.53小 時=1 87 元);另原告自108 年1 月起之月薪為23,100元,時薪為96元(計算式:23,100元÷30日÷8 時=96 元/ 時) ,而原告上揭108 年1 月份延長工時時數為9 小時56分,均係屬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 分之1 以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為1,268 元(計算式:96元/ 時×1.33×9.93小時=1,268元)。總 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應為1,455 元(187 元+1,2 68 元=1,455元)。 ㈢以上應准許金額合計為22,258元(10,417元+8,667元+1,719元+1,455元=22,258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薪資差額及延長工時工資計22,25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58元,及自108 年7 月19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42,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趙振燕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