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76號 原 告 吳永貴 被 告 大麗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2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8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自108年11月起,擔任副總經理,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於109年1月30日離職。惟被告短付原告109年1月份工資35,000元。又原告於108年11、12月份、109年1月份各短少休假4日、4日、8日,且109年1月11日選舉日、109年1月24日除夕日,均未休假,被告應給付18日休假日工資48,000元。另被告指示原告採購對講機,原告已先行支付對講機費用13,320元,並將對講機交給被告工務劉承佳,劉承佳告知已轉交給予被告美編人員高以曼,發票及採購單也交給公司。爰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休假日工資,以及返還墊付對講機費用。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320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自108年8月9日任職工務人員,起薪為45,000元。同年11月1日起,原告毛遂自薦對於餐廳內工程設備之保養維護及消防安全器材之設置均內行,被告遂將其聘為副總經理,薪資提高為每月8萬元,包含延長工時之報酬,不得另外請領 加班費。兩造間由僱傭關係改為委任關係,原告亦無須定時上下班,為責任制。原告任職副總經理後,被告發現原告對於餐廳工務消防系統並非專業,且委託其採購之對講機設備,亦未交接給被告,經雙方協議終止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有休假及選舉日、除夕延長工時之工資,以及請求返還採購對講機費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同意給付109年1月份短付薪資35,000元予原告。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一部認諾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主張之全部或一部,向法院承認其為有理由之陳述而言。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份工資35,000元等語,業經被告就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為一部認諾(本院卷第88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一部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例假及休假工資: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內容為斷,不得以職務之名稱為經理逕予推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08年8月起, 擔任被告之工務,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僱傭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39頁)。又原告自108年11月起, 改任被告之副總經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86頁)。惟原告擔任副總經理後,仍須與擔任工務之劉承佳分開休假,負責處理日常工務事務,此經證人劉承佳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原告仍須兼任工務工作, 且被告亦未陳明原告擔任副總經理後,就何項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不能僅以原告之職務名稱由工務變更為副總經理,即認為兩造間已由僱傭關係變更為委任關係。兩造間仍屬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應堪認定。 ⒉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員工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之各月應休假日數分別為9日、9日、14日 ,而原告之各月排休假日數則為5日、6日、6日,此有排班 表(本院卷第97至101頁)為證,堪認原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排休假日各短少4日、3日、8日。又109年1月11日 為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投票日,係放假日,但原告當日並未休假,此有排班表(本院卷第101頁)為證。依排班表 (本院卷第101頁)所載,109年1月24日除夕原為原告之排 休假日,然原告當日有至被告餐廳工作,此經證人劉承佳(本院卷第118、120頁)、原任職被告冷廚領班之林昆毅(本院卷第123頁)於本院分別證述明確。另原告每月排休假日 ,如以8日計算,約有5、6日需要回被告餐廳處理工務,亦 經證人劉承佳(本院卷第118頁)、林昆毅(本院卷第122頁)於本院分別證述明確,可見原告每月排休假日亦有超過半數須至被告餐廳工作;亦即,原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 間之例假或休假,至於各有2日、3日、3日須至被告餐廳工 作。因此,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1、12月份、109年1月 份各短少休假4日、4日、8日,且109年1月11日選舉日、109年1月24日除夕日,均未休假等語,應為可採。 ⒊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8年11月起,月薪為8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並有薪資清冊(本院卷第53頁)為證。原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既有例假或 休假合計18日仍至被告餐廳工作,依照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加倍發給工資。 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日例假及休假工資合計48,000元(80,000元÷30日×18日=4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購買對講機費用: ⒈被告於109年1月20日會議時,指示原告負責處理被告餐廳人員佩戴對講機事宜,此經證人林昆毅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4頁),並有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頁)為證。又被 告於109年4月28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9頁)亦自承:被告委託原告採購對講機設備等語,僅辯稱:原告未交接給被告等語,可見被告確有委任原告購買對講機。 ⒉原告確有依被告委任購買對講機,並交由被告餐廳人員使用,且原告離職時,將對講機及發票交給劉承佳,劉承佳再將發票轉交給被告美編人員高以曼,對講機則放置在倉庫內,此經證人劉承佳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8、119頁),並有原告與高以曼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79頁)為證,堪認原告確已依被告委任購買對講機,且已將對講機交付予被告。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因受被告委任處理購買對講機事務,而支出13,320元之必要費用,依照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償還該必要費用。 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購買對講機費用13,32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委任之法律關係,以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320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然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准許,爰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