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哲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民國108年12月18日解任) 被 告 藍烱燊即京泰美食餐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92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7,05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7,053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24 元,及其中109,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另9,504 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中勞簡字第53號卷第189 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自107 年4 月15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永京泰美食餐廚(店招為「炒飯英雄」)擔任廚師乙職,於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38,511元,雖被告曾短暫於107 年6 月15日至同年6 月28日以其另一家公司即訴外人廣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鉅公司)短暫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就原告其他在職期間,並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而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每天之上班時間為9 時30分至14時、16時30分至21時30分,即原告每天工作時間共9.5 小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工時8 小時,經核對原告在職期間之打卡紀錄,原告延長工時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則以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38,511元,經換算日薪為1,270 元,時薪為159 元,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76,602元。又原告在職期間,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給予原告應有之特別休假,則以原告在被告之服務年資11月又15日計算,依法應享有3 日之特別休假,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810 元。另原告在職期間計39週,總計應有78日之休息日、例假日及8 日之國定假日,而依原告之打卡紀錄顯示,原告包含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僅放假62日,總計有24日之國定假日、例假日及休息日未休,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12元之例假日等未休之加發工資。另原告平均月薪為38,511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應為40,1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按月提繳上開月提繳工資之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並未覈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僅於107 年6 月15日至同年6 月28日以廣鉅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期間,為原告提繳616 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27,053元(計算式:﹝(40,100)×6%×11.5﹞-616 =27,053)至原告之退休金 專戶。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8,524 元(76,602元+3,810元+38,112 元=118,524元),並提繳27,05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24 元,及其中109,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另9,504 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7,053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營業時間為10時30分至14時,16時30分至21時,時間計8 小時,員工上班時間則為9 時30分至14時,16時30分至21時30分,雖為9.5 小時,但上午與下午各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且上班時間員工仍有多次自主輪休時間,故每日總工時並未超過8 小時。又原告之打卡出勤紀錄,諸多內容均為原告自行填寫偽造,顯係意圖向被告詐領薪資,且原告面試時,被告即已告知所給付之薪資係包含延長工時工資、特休費用,故原告每月薪資為底薪22,000元,外加每月6,000 元之超時津貼,以作為因應其因店務繁忙而未能輪休之加班費補貼。又被告員工每月採排班制可排休6 天,國定假日無法放假亦會在當月補發加班費,未休之年假亦會以年終方式發放,被告已於108 年2 月農曆年時發放7,000 元之特休補貼,故原告任職期間實際額外領取各項津貼共計99,167元,而原告當時亦表示同意其薪資包含延長工時工資、特休費用等,被告始會同意以高於市場行情之薪資水準聘用原告。則以原告在職期間領取每月6,000 元之超時津貼,共計領取60,000元,再加計實際額外領取之各項津貼計99,167元,總計為159,167 元,已遠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至於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被告每月均發放2,000 元與原告作為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之支付,因被告不知須提撥至勞工專戶始為完成提撥,故被告願意給付該筆退休金與原告。但因原告核定底薪為28,000元,應以28,800元之級距提撥6%,故被告應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應為19,872元(28,800元×6%×11.5月=19,872 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4 月15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永京泰美食餐廚(店招為「炒飯英雄」)擔任廚師乙職,每日工作時間為9 時30分至14時、16時30分至21時30分,及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曾短暫於107 年6 月15日至同年6 月28日以訴外人廣鉅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其餘在職期間均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打卡紀錄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中勞簡字第53號卷第27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16 頁、第127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在職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計76,602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810 元、國定紀念日、例假日未休工資38,112元,並補提繳27,05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76,602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發國定紀念日、例假日未休工資計38,112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天特休假未休之工資3,810 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27,053元至其勞工退休專戶,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76,602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㈠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款、第2 款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出勤情形,詳如附表一上、下班時間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打卡紀錄表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27至6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打卡紀錄表,諸多內容均為原告自行填寫偽造,該等打卡紀錄表所載資料並不正常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打卡紀錄表影本,經核與被告提出之打卡紀錄表原本相符,且證人即被告另名廚師劉士榮於本院證述:上開打卡紀錄表上之「老大」為伊所書寫,因被告表示如果老闆不在,而同事若沒有打卡的情形,叫伊幫老闆代簽,所以伊才在原告的打卡紀錄代簽,伊代簽部分係表示原告沒有打卡,但有上班之情形,原告打卡紀錄有打卡就是有打卡,沒有打卡但伊有簽「老大」部分也是正確等語(見同上卷第155 頁),足認原告所提打卡紀錄關於其出勤狀況之記載,應屬真正。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打卡紀錄表資料不正常云云,惟就原告之打卡紀錄表內容究竟有如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亦未能具體指明,更遑論舉證證明,是以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打卡紀錄表所載原告出勤內容之真正,即無足取。 ⒊又原告在職期間之上、下班出勤狀況,詳如附表一上、下班時間所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加班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則抗辯原告於上班時間上午及下午各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且期間仍有多次自主輪休時間,故每日總工時並未超過8 小時等語。而證人劉士榮亦證述:被告員工在上班時間有用餐時間,吃飯時間都是在上述上班時間內,但大家是輪流吃飯,沒有明確規定可以輪流吃多久等語(見同上卷第154 頁),參以原告之上班時間確實橫跨午、晚餐時間,而人非機器,不可能既不用餐亦不休息而持續不斷工作9.5 小時,另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所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之規定,認被告抗辯原告中餐及晚餐時間各得休息用餐30分鐘應屬合理,而堪採信。至證人劉士榮雖另證稱除前述用餐時間外,只要沒有客人,員工就可以休息抽菸等語(見同上卷第157 頁),但其亦證述上開沒有客人可以休息抽菸的時間,最多半小時,且不能外出辦事等語(見同上卷第157 頁),則依證人劉士榮上開證述,可知該所謂可以抽菸休息之時間,僅限於該店沒有客人之空檔時間,且員工仍屬待命狀態。故該時段自應認仍屬工作時間,而不應予排除在工作時間外。綜上,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上、下班時間,自需扣除該原告中餐及晚餐時間各得休息用餐30分鐘之時間後,方為其延長工時之時間,故原告之延長工時情形,應詳如附表二所示延長工時欄位所示,即原告在職期間延長工時時數累計為146.58小時。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延長工時云云,自非可採。 ⒋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分別發放予原告之107 年7 至108 年3 月份薪資數額各為37,600元、37,500元、38,000元、39,000元、38,000元、39,000元、39,000元、40,200元、35,867元等情,有原告打卡紀錄上之當月發放薪資明細附卷可證(見同上卷第27至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17 至118 頁)。雖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為底薪22,000元,外加每月6,000 元之超時津貼,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核與前揭被告亦不爭執發放與原告之各該月薪資數額相去甚遠,再觀諸被告於原告打卡紀錄表記載之薪資明細所示,原告薪資項目乃為「薪水」28,000元及其他「全勤」、「獎金」、「颱風」、「倒垃圾」、「健保」等項目,亦與被告所辯原告薪資內容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則原告上開期間之平均日薪資即為1,275 元【(37,600+37,500+38,000+39,000+38,000+39,000+39,000+40,200+35,867)元÷9 個 月÷30日=1,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除以每日工作時 數8 小時,原告之平均每小時工資應為159 元(1,275 元÷ 8 小時=159元/ 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上揭延長工時時數146.58小時中,其中145.01小時,係屬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 分之1 以上;另外剩餘1.57小時,係屬再延長工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 分之2 以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為31,082元(計算式:159 ×1.33×145.01+159 ×1.67×1.57= 31,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31,082元,自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加班費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發國定紀念日、例假日未休工資計38,112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在職期間之107 年7 月起至108 年3 月期間,總計39週,應有78日之休息日、例假日及8 日之國定假日,而依原告之打卡紀錄顯示,原告包含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僅放假62日,總計尚有24日之國定假日、例假日未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表及中華民國107 年、108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9至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其員工每月採排班制可排休6 天,國定假日無法放假亦會在當月補發加班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打卡紀錄上之薪資明細,並未有關於國定假日、例假日或休息日未休之補貼項目,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已將原告之國定假日、例假日未休之工資補貼給付與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⒊另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 日工資。本件由兩造所提原告薪資表,無法認定原告國定假日並未支薪,因此,依前揭說明,國定假日之「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 日工資。故以原告平均日薪1,275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國定紀念立、例假日未休之工資為30,600元(計算式:1,275 ×24=30,60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國定紀念日、例假日未休工資計30,6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天特休假未休之工資3,810 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39條前段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107 年4 月15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永京泰美食餐廚,自其任職滿6 個月即107 年10月15日起,依法應享有特別休假3 日。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予其3 日之特別休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僅抗辯其有於108 年2 月過年時,發放7,000 元之特休補貼與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雖證人劉士榮證稱被告公司有給伊特別休假未休之補貼等語,但亦證述被告通常係每年到職滿一年的時候結算特別休假未休補貼等語(見同上卷第156 頁),則以108 年2 月農曆春節時,原告任職尚未滿一年,被告是否有於108 年2 月間即結算發放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與原告?即非無疑,而被告就其已發放該3 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與原告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故以原告平均日薪1,275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3 日未休之工資為3,825 元(計算式:1,275 ×3 =3,825 )。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 3 日未休之工資3,81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27,053元至其勞工退休專戶,有無理由? ⒈末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再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未覈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僅於107 年6 月15日至同年6 月28日以訴外人廣鉅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616 元之事實,有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其每月均發放2,000 元與原告作為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之支付等語,惟觀諸原告打卡紀錄表上所記載之薪資明細可知,被告固曾有發放「健保」項目2,000 元與原告,但並非每月均有之,且兩造間縱有由被告發放相關健保等費用與原告之約定,惟兩造間此項關於被告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退休金等之約定,已違法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又本件原告在職期間可查得之薪資發放情形為107 年7 至108 年3 月份之薪資數額,分別為37,600元、37,500元、38,000元、39,000元、38,000元、39,000元、39,000元、40,200元、35,867元,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在職期間之平均月薪資為38,241元【(37,600+37,500+38,000+39,000+38,000+39,000+39,000+40,200+35,867)元÷9 個 月=38,241 元/ 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依勞委會所擬訂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依月提繳工資40,100元提繳,然本件被告既未覈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依規定足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則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計11.5個月,依月提繳工資40,100元之6%計算,應提繳金額原為27,669元(40,100×6%× 11.5=27,6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被告於107 年6 月15日至同年6 月28日以訴外人廣鉅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提繳之616 元後,被告應補提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27,053元(27,669-616=27,053 )。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7,05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31,082元、國定紀念日、例假日未休工資30,600元、特別休假3 日未休之工資3,810 元,共計6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 27,05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