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1號原 告 龔鉦凱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創健醫療器材行 法定代理人 黃柔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0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 並擔任送貨司機之職務,原告係駕駛原告家人所有之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送貨,兩造並約定原告每月工資 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 午6時。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均需工作至下午8時,尚須於下午9時30分與被告之負責人進行LINE群組會議,每日工作 時間超過10小時,被告卻從未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又兩造約定原告每週六、日均可休息,但被告常於週五晚間向訴外人三富小貨車租賃行承租貨車,要求原告駕車前往桃園南崁載貨並分送至被告位於臺中之各分店,造成原告需於週六加班清點貨品,並將租賃車返還租車行,被告亦未曾給付原告休息日工資;另被告低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資。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由被告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⒈例假日工資: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國定假日(元旦、除夕、228紀念日,共3日),均未休假,被告依法應加倍發給原告工資共計5,400元(計算式:900×2×3=5400) ⒉休息日工資:原告任職期間,於週六加班日數共計12日,每日加班時數以3小時計算,其每月工資27,000元、每日工資 900元、時薪為112.5元,則原告於休息日前2小時之工資為 262.5元【計算式:112.5+112.5×(1+1/3)=262.5】, 再繼續工作之每小時工資為300元【計算式:112.5+112.5 ×(1+2/3)=262.5】,原告於週六休息日加班3小時之延 長工時工資合計800元(計算式:262.5×2+300=800),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9,600元(計 算式:800×12=9600)。 ⒊延長工時之工資: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日工作時間均超過10小時,原告以每日加班3小時計算,其時薪為112.5元,則原告前2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每小時150元、後2小時之延 長工時工資為每小時187.5元,原告每日加班3小時之工資為487.5元(計算式:150×2+187.5=487.5),原告之工作 日數共98日,被告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總計47,775元(計算式:487.5×98=47775)。 ⒋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每月實際工資為27,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原告之月提繳工資為27,6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1,656元。然被告於原 告任職期間,竟以每月工資24,000元為原告投保,僅提繳退休金1,440元,每月短少216元,被告應補提繳1,080元至原 告之退休金帳戶(計算式:216×5=1080)。 ㈡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775元(5,400+9,600+47,775=62,775)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1,0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0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被告甫成立之物流部主任,約定原告每月之薪資為24,000元,職務加給為3,000元。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 間,被告均按時給付原告工資,被告並無低報原告勞保投保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之情事。再者,原告自恃其為主管且受被告信任,原告常常未於上下班打卡外,且原告亦常常無故未上班或於中午才上班,原告未上班時,經被告以電話聯繫,原告均無回應,期間原告甚且有失聯數日之情形。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原告實際上班時數遠低於法定時數,原告平日上班並無超時工作之情形,休息日、國定假日原告亦無出勤上班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 有明文。又勞動事件法施行(即109年1月1日)前已繫屬於 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按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勞動事件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2項、第37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 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受僱任職於被告期間 之每月薪資為27,000元乙節,被告雖以原告前揭期間之每月之薪資為24,000元、職務加給為3,000元等語置辯。然由被 告所稱該職務加給3,000元,可知該3,000元與原告在被告處任職之職務有關,則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之規定,原告每月自被告所受領兼括職務加給3,000元在內之每月合計27,000 元(24,000+3,000=27,000元),自應推定為原告因工作 而自被告處獲得之工資。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確切之反證證明該3,000元非屬原告之工資,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主張其於前揭受僱任職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27,000元,堪予憑採。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雖以其受僱任職被告期間因國定假日共3日(即元旦、 除夕、228紀念日)未休假,及週六即休息日之加班日數共 計12日,暨平日上班日共98日之每日均有加班3小時等情為 由,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前揭3日國定假日之工資計5,400元、前揭12日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計9,600元、前揭98日 平日上班日之延長工時工資計47,77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綜參卷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內容、租連及還車紀錄、人事命命、原告之考勤卡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年4月21日復本院函附被告之勞動檢查資料(含原告及被告之其他職員陳陽洲、鐘淑品等人之考勤卡),顯見原告確有未正常打卡之情形,此與被告其他職員即陳陽洲、鐘淑品等二人出勤均正常打卡之情形至為歧異,並佐以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確曾向被告表示其因「剛睡醒,沒注意到」及其因反覆的喝醉以致耽誤到工作等語外(見本院108年度中勞 簡字第87號卷第47、185頁),且被告公司人員亦因找不到 原告支援處理貨物事宜而抱怨(見前揭中勞簡字第87號卷第203、205頁)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前揭關於原告常常未於上下班打卡外,且原告亦常常無故未上班或於中午才上班,原告未上班時,經被告以電話聯繫,原告均無回應,期間原告甚且有失聯數日之辯詞,應屬非虛。於此情形,顯難認原告確有在前揭國定假日上班、休息日上班且延長工時加班及平日上班日延長工時加班之情事,又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3日國定假日之工資計5,400元、前揭12日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計9,600元、前揭98日平日上班日延 長工時工資計47,77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前揭受僱任職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27,000元,已如前述,對照卷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見原證5、6)所示,原告之月提繳工資應為27,600元,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6 %勞工退休金為1,656 元(27,600×6 %=1,656 ),扣除被告依 每月工資24,0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而按月提繳之1,440 元(2 4,000 ×6 %=1,440 ),每月短少216 元(1,656 - 1,440 =21 6),合計短繳1,080 元(216 ×5 =1,080 ) ,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1,0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繳1,0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