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4號原 告 侯宜秀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永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屏如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陳冠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8月27日起受僱被告並擔任業務人員,約定起薪為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被告於面試時表示原告通過試用期後,再調漲薪資,且因被告之業務人員需時常至外地拜訪客戶、開發市場等,並約定待原告購買汽車後會再另行調漲薪資。原告於108年9月20日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屏如是否已通過試用期,其回應原告之工作表現被告覺得可以,且積極度、學習方面很好,原告已通過被告之試用期,原告並先後於108年9月23日及翌日(即24日)與陳屏如討論薪資結構,被告因原告擔任業務人員之工作性質,不斷要求原告盡快購置汽車,原告曾於108年9月23日談話中向被告表達薪資為何等購車之考量因素,陳屏如則回應原告努力跑業務,業績落差不大,薪資至少有36,000元以上。兩造於108年9月24日就原告調整後薪資及購車部分,約定除業績獎金,原告每月底薪為40,000元,但原告保證任職半年以上。原告因被告前揭購買汽車之要求,原告遂於108年9月29日與訴外人華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妃車業公司)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1,550,000元價金向華妃車業公司購買賓士廠牌之小客 車一輛(CLA250 AMG款式;下稱系爭汽車),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定金460,000元予華妃車業公司,餘款1,090,000元原告則應於108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華妃車業公司。原告旋即 將已經購買汽車之事告知陳屏如,惟陳屏如108年9月30日突然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改口表示原告試用期後薪資不予調整,每月薪資仍為28,000元、亦無業績獎金,原告向陳屏如反應後,陳屏如於108年10月1日晚間以訊息通知原告,僅聘用原告至當日,則被告無正當理由片面解僱原告,自屬違法。原告則於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因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無固定收入,無力負擔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尾款,導致原告違約,先前所繳交之前開定金460,000元遭華妃車業公司 沒收。基此,被告對原告應負有避免原告之財產因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消滅而遭受損失之後契約義務,被告明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原告無力給付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尾款,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開定金460,000元遭出賣人沒收之損害 ,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及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之行為,亦屬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為此,原告依不 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460,0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專營各式美髮用品器材及材料銷售事業,原告於108年8月27日起受僱被告並擔任業務人員,約定試用期一個月,期滿後是否繼續僱傭及薪資條件視工作表現再行商議。依原告擔任之業務工作性質,有車輛代步確實較為便利,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須自行購買汽車及試用期屆滿正式僱用原告前,原告須備妥汽車始可。實則,被告告知原告倘原告無法自備汽車代步,原告亦得以機車代步或由被告提供汽車予原告使用。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屏如於原告試用期即將屆滿之際,與原告商議試用期後正式僱用之薪資及獎金計算方式,但因兩造認知有落差而未達成口頭或書面合意,陳屏如、原告間於108年9月24日談話中,僅係向原告說明若被告同意給予底薪40,000元,被告可能提高業績門檻,並非同意作為正式僱用之底薪,且因原告不斷提及關於購車事宜,陳屏如基於關心始於對話中詢問原告所購買汽車之型號,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購買汽車。此外,陳屏如於108年9月30日將被告預擬之契約條款交予原告,原告不滿所載之薪資條件,並表示其尚未購買汽車,恐無法達成業績門檻,要求契約期間不應自108年10月1日起算,陳屏如詢問原告於其購買汽車前是否沿用試用期薪資或如何計算獎金,但並非告知原告正式僱傭後沿用試用期薪資,兩造尚未約定正式僱傭之期間、薪資及獎金計算方式,原告竟於108年10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片面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合約不用擬了」、「我覺得這樣浪費時間算了」等語,顯係表達不願繼續受僱被告之意思,經被告公司內部討論後,陳屏如遂於當日晚間回覆「我們就用妳到今天」,此時兩造之勞動契約即經雙方合意終止。原告於翌日(即108年10月2日)上午詢問陳屏如關於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之問題,陳屏如表示被告同意比照資遣費計算方式給付原告,但被告並非資遣原告,可見原告並非遭被告違法解僱。 ㈡況且,原告先前曾擔任銷售人員,非毫無社會或工作經驗,係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其未與被告約定正式僱傭之薪資條件並簽訂僱傭契約前,未能審慎評估其自身財力、未來還款能力及其可合理預期與被告談妥薪資之範圍,貿然購買之系爭汽車乃為價款高達1,550,000元之賓士廠牌進口車,則原告 之後未能與被告達成其期望薪資條件之意思合致,即片面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屏如「合約不用擬了」,原告自應承擔將來無法付款之風險,不存在法律上正當合理之信賴保護,而無誠信原則之適用。又後契約義務係為維護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之人身及財產上利益所衍生之保護義務,目的係圓滿終結雙方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合理範圍內保護當事人於契約關係消滅後之利益,非當事人一方得對他方予取予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購車,且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無違法原告解僱之情事,難認原告具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及值得法律保護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屏如間之108年9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原告與訴外人華妃車業公司人員間之對話截圖(見原證1、4、7)及被告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⒈兩造約定原告自108年8月27日起受僱被告並擔任業務人員,原告於試用期之起薪為月薪28,000元。 ⒉原告於108年9月29日與訴外人華妃車業公司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1,550,000元價金向華妃車業公司 購買賓士廠牌之系爭汽車(105年領牌、CLA250 AMG款式) ,原告並給付定金460,000元予華妃車業公司,嗣因原告違 約致其給付之前開定金460,000元遭華妃車業公司沒收。 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原告受有購買系爭汽車違約而遭出賣人即訴外人華妃車業公司沒收定金460,0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綜參卷附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屏如間108年9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證1至3、原證9),及原告與陳屏如間108年9 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見被證1;原證5、6)及卷附被告提出之福特ESCAPE 車型規格資料(見被證2),可知原告自108年9月18日要求與 被告商洽其試用期過後之薪資條件為何起,迄至原告與華妃車業公司108年9月29日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該段期間(下稱前開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屏如於109年9月24日固有向原告表示「你要買什麼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於108年9月28日向原告表示「如果說你還沒有車的前提下,我就沒辦法給你到四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兩 造於前開期間亦就原告有自備車輛從事業務工作或原告無自備車輛從事業務工作所涉兼括:被告是否補貼原告油資、原告能否獨立執行業務工作(不須經理陪同)、原告負責業務區域範圍大小、原告業績獎金(鋪貨獎金、收款獎金、季效率獎金等)級距、被告考核原告業績方式等與原告工作條件及薪資條件高低有關之事項(下稱前開工作、薪資條件)尚在協商中、並未達成意思合致,且被告亦無要求原告於試用期間屆滿後必須有自備車輛始能繼續聘僱原告從事業務工作之限制,堪以認定。於此情形,原告斟酌損益自行購買為屬國外進口車且價款甚高之系爭汽車,除難認被告對於原告購買系爭汽車有何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存在外,亦難認原告嗣後違約而遭出賣人即訴外人華妃車業公司沒收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定金460,000元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亦即無從 逕認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再者,陳屏如於108年9月27日將被告草擬之合約條款以通訊軟體LINE先傳送予原告觀覽(見本院卷第57、58頁)後,兩造間迄至108年9月30日就原告何時開始有自備車輛及調整前開工作、薪資條件之時間點仍存有歧見、無法達成共識,且被告對於原告前開工作、薪資條件之合約具體內容仍須再改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對話錄音譯文),陳屏如於108年9月30日始向原告表示:「因為我說你也還沒有確定什麼時候牽到車阿,我說等牽到車再打正式合約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則於108年10月1日向陳屏如表示 「合約不用擬了」、「我覺得這樣浪費時間算了」、「謝謝屏如姐」等語,且原告同時向陳屏如表示「今天早上說每個禮拜讓我自己跑兩、三天,但因為我開大車我自己也會怕,效益會有問題」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則兩造間迄至108年10月1日就原告前開工作、薪資條件等具體內容為何仍未達成意思合致,堪以認定外,且被告前揭所辯其有告知原告倘原告無法自備汽車代步,被告亦可提供汽車予原告使用乙節應屬非虛,亦堪認定。且衡諸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從事業務工作之性質,原告倘有自備車輛,原本即有助於其外出拜訪客戶、開發市場通路並達成業績要求,而原告以460,000元此一金額(即相當於原告購買系爭汽車所支出之定 金460,000元此一數額)顯亦可購買國產之中古汽車作為原 告為被告從事業務工作所須之自備車輛,再綜參前述第⒈點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證1至3、原證9)、通訊軟體LINE對 話(見被證1;原證5、6)等本案卷內證據,堪認被告對於 原告究係欲自行向他人租借汽車或購買汽車等自備車輛之方式未曾加以指定外,且被告亦無指定原告必須購買國外進口車且價款須高達逾百萬元之賓士廠牌高級汽車始可等情以觀,由此益見兩造間迄至108年10月1日對於原告前開工作、薪資條件等具體契約內容尚未達成意思合致之情形下,倘認被告對於原告基於自主決定購買價款甚高之系爭汽車有何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存在,或認原告嗣後違約而遭訴外人華妃車業公司沒收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定金460,000元係因被 告之行為所致,顯屬速斷,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遭訴外人華妃車業公司沒收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定金46,000元,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學理上由誠信原則導出之「後契約義務」,係為維護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之人身及財產上利益所衍生之保護義務,實務上常見之適用情形如離職員工之保密義務、公司於董事卸任後塗銷董事登記之義務等,目的係在圓滿終結雙方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合理範圍內保護當事人於契約關係消滅後之利益,非謂當事人之一方得據此對他方予取予求。經查: ⒈兩造間就其等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各執一詞,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規定而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且參諸前述兩造間於108年10月1日對於原告前開工作、薪資條件等具體契約內容尚未達成意思合致,原告在此之前即自行於同年月29日購買系爭汽車之過程,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1條定有明文。和解,乃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則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經查,觀諸卷附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108年10月 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證8),可知兩造於當日調解 時,係部分調解成立,而依該部分調解成立所載關於被告給付原告工資至108年10月1日止及將原告之保證人資料、原告就職所填寫之資料返還原告等調解條件,堪認兩造於當日調解時係合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8年10月1日終止。 ⒊再者,原告以相當於購買系爭汽車所支出之定金460,000元 此一數額,顯亦可購買國產之中古汽車作為原告為被告從事業務工作所須之自備車輛,且被告對於原告究係欲自行向他人租借汽車或購買汽車等自備車輛之方式未曾加以指定,被告亦無指定原告必須購買國外進口車且價款須高達逾百萬元之賓士廠牌高級汽車始可之情事,兩造間迄至108年10月1日對於原告前開工作、薪資條件等具體契約內容尚未達成意思合致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在兩造間迄至108年10月1日就其前開工作、薪資條件等具體契約內容尚未達成意思合致之情形下,原告基於自主決定而於同年月29日自行購買系爭汽車,自難認被告與原告磋商前開工作、薪資條件具體契約內容之權利行使,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情事。是原告依誠信原則(含誠信原則導出之「後契約義務」)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㈣此外,原告對於其確係依被告之指示始購買系爭汽車等自備車輛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以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對其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出賣人沒收購買系爭汽車支出之定金46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誠信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