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梁淼 陳麗娟 林思莆 石佳敏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石道甲 被 告 日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柄樺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思蒲、原告陳麗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均民國一0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林思蒲、陳麗娟二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林思蒲、原告陳麗娟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貳拾玖元分別為原告林思蒲、原告陳麗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彥佑及常務董事陳長興均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辭任上開職務,僅餘董事黃柄樺一人,顯無法互推一人代理被告進行本件訴訟,是本件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行使代理權,本院業依利害關係人即原告石道甲聲請,於109 年7 月9 日以109 年度勞簡聲字第1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35 至237 頁),選任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黃柄樺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由其代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梁淼、陳麗娟、林思蒲、石佳敏、石道甲等人(下稱原告等5 人)任職於被告,分別擔任顧問、財務會計、行政人資經理、業務代表、總經理等職務(原告梁淼自108 年3 月1 日起、原告陳麗娟自108 年2 月1 日起、原告林思蒲自108 年1 月15日起、原告石佳敏自108 年2 月1 日起、原告石道甲自108 年1 月1 日起),每月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4 萬元、5 萬5000元、3 萬元、10萬元(依原告等5 人於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之主張)。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彥佑於108 年12月5 日召開公司臨時股東會並決議停業,同時請辭董事長職務,致員工108 年11月份、12月5 日前之工資均無法領取(被告每月10日發薪),嗣原告等5 人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請調解,被告未出席。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38條第4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1月份之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各項請求金額詳如附表11月份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給原告等5 人,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5 人。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思蒲11萬3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淼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娟7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石佳敏5 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石道甲20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貳、被告方面: 一、本件應釐清原告等5 人確實服務被告之起迄時間及其等任職期間之薪資為何。原告石佳敏長年旅居國外求學,並無任職被告擔任業務代表之職,因特別代理人並未參與被告實際營運,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請求法院依法調查。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508 頁至第509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為黃柄樺。 ㈡原告等5 人之107 、108 年度電子稅務開口資料(卷第369 至397 頁)、原告石佳敏之入出境紀錄(卷第401 頁)均為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思莆、梁淼、石佳敏、陳麗娟、石道甲自主張渠等分別於108 年1 月15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2 月1 日、同年2 月1 日及同年1 月1 日,任職於被告是否屬實? ㈡原告等5 人如真任職於被告,則原告等5 人主張請辭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事由? ㈢原告等5人於前開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各為何? ㈣原告等5 人本件請求(工資、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㈠項:原告林思莆、梁淼、石佳敏、陳麗娟、石道甲自主張渠等分別於108 年1 月15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2 月1 日、同年2 月1 日及同年1 月1 日,任職於被告是否屬實? ㈠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則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3 個內涵:1.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等,此乃判斷從屬性之最重要核心概念。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員工與公司間之勞務給付關係所屬性質,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給付勞務之一方當事人之職稱等逕予推認。 ㈡查,依證人林思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石道甲是公司董事會委任的總經理,於107 年有一個股東會議記錄,請石道甲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營運、生產、業務。他月薪一個月10萬元,他不需要上下班打卡,公司的大小事,他決定好要經過董事長的同意。梁淼他是從公務機關退休下來,在因為人脈很熟悉,公司認為可以透過他跟公家機關溝通,他是兼職的顧問,他的薪水一個月6000元,他只要進來公司會報石道甲,他不需要每天上班,若需要開會才需要找他,他也不需要打卡,若需要推廣業務,才要到場,他也無須請假。石佳敏她在公司期間有打卡,因為她的英文能力很好,公司需要英文翻譯人才,車載機、除碳機的部分都是石佳敏所推廣的業務。她在國外直接都是向石道甲會報,她有開發新的業務或是廠商或向石道甲會報。石佳敏每月薪資3 萬元。陳麗娟有出勤、有打卡、負責會計、出納,有時候月薪條的發放,薪資條是他們各自簽名取回公司,放在公司裡面,後來被特別助理取走。陳麗娟請假要先跟我講,然後再經過石道甲核准同意,薪水是每月4 萬元。我在公司負責人事行政、對外人員招募、採買民生物品,每月薪資5 萬5 千元,我上下班要打卡,請假要先跟石道甲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446 至447 頁)。 ㈢原告石道甲、梁淼與被告間之關係均為委任關係,非屬僱傭關係;原告石佳敏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林思蒲、陳麗娟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茲如下說明: ⒈原告石道甲部份: ①依據證人即原告林思蒲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石道甲係經被告董事會委任之經理,負責公司營運、生產、業務,上下班不需打卡,可決定公司的大小事;佐以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本院尚未選任黃柄樺本件特別代理人前,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彥佑提出民事答辯狀㈠所附之存證信函內容,亦提及原告石道甲為被告之總經理,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暨原告石道甲自己提出之員工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303 至315 頁),其上備註欄位亦記載「委任」,足證原告石道甲確實是經由公司董事會決定,而受委任之總經理,上下班無須打卡,負責公司營運、生產、業務,對於公司大小事有決定權,原告石道甲與被告間之關係不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 ②再者,依原告石道甲主張其月薪為10萬元,一年薪資達120 萬元,卻未有任何以被告名義之薪資所得扣繳報稅資料(見院卷第393 至395 頁),亦查無以被告為僱主投保單位之勞保、健保相關資料,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0月13日保費資字第1096026052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5 至416 頁),是以原告石道甲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實屬有疑。 ③執上,原告石道甲與被告間之關係應係委任關係。 ⒉原告梁淼部份:原告梁淼雖為被告之兼職顧問,但其無須每天上班,亦無須打卡,公司若有推廣業務才需到場,亦無須請假,顯見原告梁淼在被告擔任兼職顧問,應屬自由自在,不受被告拘束管控或監督;且查無以被告為僱主投保單位執勞保、健保及薪資所得扣繳報稅資料,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0月13日保費資字第1096026052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1 至365 、375 至379 、415 至416 頁),足證其與被告間不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不屬於僱傭關係,而屬委任關係。 ⒊原告石佳敏部份: ①原告石佳敏雖主張其為公司業務代表,長期駐國外,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被告並為其投勞、健保乙情;本件原告石佳敏與被告間之關係究否有僱傭關係,各執一職,基此,須視其等間有無繼續性及從屬性、人格性關係而定;而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②查,原告石佳敏自108 年2 月23日起至109 年7 月14日止,自108 年2 月11日起109 年3 月1 日止,被告有以僱主投保名義,為原告石佳敏投勞工保險及中央健康保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健康保險資料在卷可佐證(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 頁);然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登記投保單位,是否即是私法上勞動契約之雇主,仍應視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如未具備上述特徵,即非有勞雇關係,而非以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為認定依據,蓋國人為取得勞保、健保資格,常有掛名投保之情形,而非實際上有僱傭關係存在。是以原告石佳敏之勞健保所屬投保單位雖均為被告,然其等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仍應細究其與被告間有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③依卷附之原告石佳敏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石佳敏曾於107 年6 月12日自桃園機場出境,於107 年8 月28日入境,107 年11月8 日出境,於108 年2 月7 日入境,於108 年4 月15日出境,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止,均未再入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10月8 日移署資字第109010526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9 、399 至401 頁),足見原告石佳敏於108 年4 月1 日任職被告始日,即在國外,其與被告間如何商談任職之薪資、任職業務性質及範圍、簽署勞動契約等細節,原告石佳敏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在任職期間,自108 年2 月7 日起至108 年4 月15日止,僅有2 個月又8 日在國內,期間並無任何資料可茲證明其有至被告上班;且其再任職被告期間並無簽署任何業務文件,或與國外客戶業務交涉之往來文書,雖原告石道甲代為提出名片、文件(見本院卷第457 至481 頁),然該等文件上均無原告石佳敏任何親自簽名或署押等,無法積極證明該等文件究為原告石佳敏所為,況原告石佳敏究竟在國外何處為被告從事業務代表,及其與國外何公司有業務往來,均未見其提出積極事證可佐。甚者,原告石佳敏任職被告期間,亦無查以被告為扣繳單位之所得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381 至383 頁),是以原告石佳敏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故原告石佳敏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④基上,原告石佳敏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㈣原告林思蒲部份:原告林思蒲主張其在被告負責人事行政、對外人員招募、採買民生物品,每月薪資5 萬5000元,上下班要打卡,請假要先跟總經理即原告石道甲報備乙節;查,被告曾以僱主名義為原告林思蒲投勞保、健保,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健康保險資料在卷可佐證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0月13日保費資字第1096026052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 至297 、415 至417 頁);再佐以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303 至315 頁),其上備註欄位均記載「不定」,顯見原告林思蒲與被告間有事實上勞僱關係存在,其上下班既需打卡及請假,堪認其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故原告林思蒲與被告間屬僱傭關係甚明,並自108年1月15日起任職被告。 ㈤原告陳麗娟部份:依證人林思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陳麗娟在被告上下班需打卡,負責會計、出納,製作並發放薪資條,原告陳麗娟請假需先跟人事主管即原告林思蒲,再經過總經理原告石道甲核准同意;被告曾以僱主名義為原告林思蒲投健保,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健康保險資料在卷可佐證(見本院卷第271 頁);再佐以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303 至315 頁),其上備註欄位均記載「不定」,顯見原告陳麗娟與被告間有事實上勞僱關係存在,其上下班既需打卡及請假,堪認其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故原告陳麗娟與被告間屬僱傭關係,並自108 年2 月1日起任職被告。 二、爭執事項第㈡項:原告等5 人如真任職於被告,則其等5 人請辭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事由? ㈠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 條、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亦即,無論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有無表明被告違反之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內容為何,或其當時所指明被告違約、違法之具體情節為何,均非所問,只要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所載之事由存在,原告之終止即屬合法。 ㈡查,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彥佑於108 年12月5 日請辭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於同年12月11日以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石道甲、本件特別代理人黃柄樺及訴外人星智得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同時表示被告經股東會決議暫時停止營業,公司鑰匙、簿冊財物等由星智得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中等事實,有辭職書、存證信函(均為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83至88頁),陳彥佑並提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另案(即109年度 訴字第103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認陳彥佑與本件被告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2 月5 日起不存在,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 至109 頁);且被告經臺中市政府於108 年12月26日以府授經商第10807694500 號函通知被告檢具相關文件速辦董事解任登記及依公司法第201 條補選,亦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兩造亦不否認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確實自109 年12月5 日起即暫時停止營業。㈢被告既自109 年12月5 日起即暫時停止營業,被告係於每月10日發薪資,顯見被告確實未依勞動契約按時給付109 年11月份之薪資報酬給原告林思蒲、陳麗娟2 人,依上開規定,原告林思蒲、陳麗娟2 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查原告林思蒲、陳麗娟2 人於108 年12月16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即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於109 年3 月1 日將原告林思蒲、陳麗娟2 人之勞保、健保辦理退保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依職權查閱勞保、健保資料在卷可佐證(見本院卷第21、22、271 、295 、297 頁),是原告林思蒲、陳麗娟2 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㈣至原告石道甲、梁淼與被告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原告石佳敏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本院自無須探究其等3 人請辭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事由,併此敘明。 三、爭執事項第㈢項:原告等5 人於前開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各為何?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有保存工資清冊之義務,當有提出勞工工資清冊之可能性,從而,本院依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證據之距離、暨考量公平原則,倘雇主對於勞工主張之薪資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雇主對勞工約定薪資之內容、勞工實際所領薪資究為若干等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等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303 至315 頁),則被告對原告林思蒲、陳麗娟2 人約定薪資之內容、勞工實際所領薪資究為若干等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原告等人之薪資所得資料,本院在現有客觀事證情況下,認以原告提出上開員工薪資清冊較為可採,亦即原告林思蒲每月薪資為5萬5000 元、原告陳麗娟每月薪資為4 萬元。 四、爭執事項第㈣項:原告等5 人請求(108 年11月份工資、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石道甲、梁淼與被告間之關係屬於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原告石道甲、梁淼與被告間既非成立勞動契約;另原告石佳敏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石道甲、梁淼、石佳敏等3 人即無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則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石道甲、梁淼、石佳敏之11月份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之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等3 人為上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林思蒲、陳麗娟3 人於108 年12月16日據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項、第6 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如前所述;則茲就原告林思蒲、陳麗娟2人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11月份工資部份: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②本件依上論述,被告既於108 年12月5 日由股東會決定暫時停止營業,則被告即無法於108 年12月10日發放前一月(即11月份)薪資,故原告林思蒲、陳麗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1月份之薪資5 萬5000元、4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預告工資部份: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②查原告林思蒲、陳麗娟2 人,依目前事證,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分別為1833元、1333元【計算式:(林思蒲:5 萬5000元÷30日=18 33.334元);(陳麗娟:4 萬元÷30日=1333.33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林思蒲、陳麗娟於被告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其等2 人請求被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1 萬8330元、1 萬333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⒊資遣費部份:①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②查本件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項、第6 項終止勞動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林思蒲平均月薪5 萬5000元,原告陳麗娟平均月薪4萬 元,原告林思蒲自108 年1 月15日起、原告陳麗娟自108 年2 月1 日起,均至同年12月16日止任職被告,年資分別為11個月又1 天、10個月又16日(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思蒲資遣費7,397 元、原告陳麗娟資遣費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1/2 ×(年+月/12 );林思蒲:5 萬5000元×1/2 ×1 =2 萬7500元;陳麗娟 :4 萬元×1/2 ×11/12 =18333 元】。故原告林思蒲、陳 麗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2 萬7500元、1 萬2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⒋特休未休之工資部份: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②原告林思蒲、陳麗娟分別自108 年1 月15日、108 年2 月1 日起起任職於被告,迄至108 年12月16日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止,均任職滿6 個月以尚未滿1 年,即應享有3 日之特別休假,故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思蒲、陳麗娟之3 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5499元、3999元【計算式:1833×3 =5499;1333×3 =3999】,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⒌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份: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原告林思蒲、陳麗娟2 人因被告未給付108 年11月份之薪資,向被告表示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事由終止契約,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則原告林思蒲、陳麗娟2 人請求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依勞僱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分別給付原告林思蒲10萬6329元(11月份之薪資5 萬5000元、預告工資18330 元、資遣費2 萬7500元、特休未休之工資5499元)、原告陳麗娟6 萬9329元(11月份之薪資4 萬元、預告工資13330 元、資遣費1 萬2000元、特休未休之工資3999元)及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3 日,見本院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發給原告林思蒲、陳麗娟二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伍、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即本件原告林思蒲、陳麗娟2 人)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主文第1 項部份),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主文第2 項命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慧津 附表: ┌──┬───┬─────┬─────┬─────┬─────┬─────┬─────┬─────┐ │編號│姓名 │108 年11月│預告工資 │資遣費 │特別休假未│請求金額合│判決核准金│非自願證明│ │ │ │份工資 │ │ │休工資 │計 │額 │書 │ ├──┼───┼─────┼─────┼─────┼─────┼─────┼─────┼─────┤ │1 │林思莆│5 萬5000元│1 萬8333元│2 萬7500元│1 萬2833元│11萬3666元│10萬6329元│准許 │ │ │ │ │ │ │(7日) │ │ │ │ ├──┼───┼─────┼─────┼─────┼─────┼─────┼─────┼─────┤ │2 │梁淼 │6000元 │2000元 │750元 │1000元 │9750元 │駁回 │駁回 │ ├──┼───┼─────┼─────┼─────┼─────┼─────┼─────┼─────┤ │3 │石道甲│10萬元 │3萬3333元 │5萬元 │2萬3333元 │20萬6666元│駁回 │駁回 │ │ │ │ │ │ │(7日) │ │ │ │ ├──┼───┼─────┼─────┼─────┼─────┼─────┼─────┼─────┤ │4 │陳麗娟│4萬元 │1萬3333元 │1萬6667元 │8000元 │7萬8000元 │6萬9329元 │准許 │ │ │ │ │ │ │(6日) │ │ │ │ ├──┼───┼─────┼─────┼─────┼─────┼─────┼─────┼─────┤ │5 │石佳敏│3萬元 │1萬元 │1 萬2500元│6000元 │5萬8500元 │駁回 │駁回 │ │ │ │ │ │ │(10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