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98號 原 告 王琼茵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志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家 訴訟代理人 古富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應徵被告派駐越南廠營 運資深管理師之工作,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 發錄用通知書予原告,原告於翌日回覆被告「確認會到職」。被告於同年月18日再次寄發錄用通知書予原告,將原告 108年之返鄉假由6天減為3天,經原告於電話中確認承諾。 詎被告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撤銷上開108年11月18日要 約,並提出新的錄用通知,將原承諾海外生活費由每月美金750元降至每月美金420元,原告拒絕承諾。被告以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撤銷意思表示,致兩造契約未成立,構成締約上過失。原告因信被告意思表示之有效並準備締約,受有下列損害:⒈申辦及公證相關文書、進行體檢費用新臺幣(下同)4,550元、⒉失去與訴外人迪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迪伸公司)訂約機會之薪資損害320,160元、⒊律師費55,000元,合計379,710元,爰依民法第91條、24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係因原告填寫個人資料表時未依任職順序填寫其經歷,致被告之承辦人員以非原告「最近工作」之職等錯誤核給每月海外生活費,此為原告過失所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或91條請求賠償。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就原告各項請求:⒈支出費用4,550元:原告申 請各項文件本為原告求職所需,非原告所受損害;⒉失去訂約機會損害320,160元:原告推卻迪伸公司之邀約乃因待遇 不符期待,與被告108年11月18日之錄用通知無因果關係; 且原告所主張之失業期間過長;⒊律師費55,000元:本件非律師強制代理案件,律師費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且其賠償額應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3%為限。又原告就其主張全部損害均係因其誤載個人資料表而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此外,原告並未實際報到履行勞務,應依損益相抵扣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6頁): (一)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寄發錄用通知書予原告,原告於同 年月16日回覆被告「確認會到職」。 (二)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再次寄發「錄用通知書」予原告, 經原告於電話中確認承諾。 (三)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申辦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同年月20日進行體檢、同年月22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相關 文書之公證,支出費用共4,550元。 (四)迪伸公司於108年1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寄發到職通 知,原告未予回覆。 (五)被告以108年11月28日所寄發之「錄用通知書」(將『海 外生活費』從原來的美金750元/月,降至420元/月)撤銷108年11月18日之「錄用通知書」,原告拒絕承諾。 (六)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55,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1條或第245條之1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㈡若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㈣被告依民 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1條或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依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1條亦有明文。 2. 經查,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15、18日先後寄發之錄用通 知書,核給原告之海外生活費確為每月美金75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寄發之3份錄用通知書所載錄用職 稱均為「集團營運稽核室資深管理師」,並指定派駐至該公司「越南志雄廠」工作,復指定到職日即為搭機日,有被告所寄3份錄用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5頁)。被告在臺應徵海外工作人員,錄取後即派駐 海外擔任管理職,足信被告徵聘時必當嚴審應徵人員之各項學、經歷等條件,原告既獲錄取,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學歷、經歷、專長等當事人資格均無誤認,始錄用原告擔任上開職缺,並提出相應之薪資報酬,可證被告之意思表示內容並無錯誤。 3. 被告固抗辯其係誤認原告最近1份工作之職稱為「副理」 ,而錯誤核給海外生活費,並提出人員資料表及長差台籍人員海外生活費標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5、303頁 )。惟依該人員資料表所載,原告固係自任職期間最近之工作起從上至下填載其工作經歷,然其亦已明載各份工作任職起迄時間足供識別何為最近任職之職稱。依其記載之客觀形式上觀察,一般人可輕易得悉其最近一次之工作經歷等各情為何,與應否按時間歷程順序排列,顯然無關。又依被告所提海外生活費標準所載,「資深管理師」之海外生活費固記載「$420」,惟「副理」一職之海外生活 費則為「$850」,與原錄取通知所載每月美金750元並不相符;且該標準並未記載其比敘核給生活費之依據為何,無從推認被告確以錄取人員最近之職稱為核給海外生活費之依據,故被告此節抗辯,要難採憑。被告既無法證明 108年11月18日錄用通知確有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即不 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錄用通知既未經合法撤銷,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4. 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締約過失責任,係於契約未成立之情形下始有適用,故已成立之契約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本件被告並未合法撤銷其108年11月18日之錄用 通知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原告已承諾該意思表示,嗣未承諾被告108年11月28日之錄用通知,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原告承諾被告108年11月18日 之錄用通知而成立,且迄未經兩造合意變更或終止該契約內容,原告自無因契約未成立而受損害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5條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二)原告既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餘爭點即無論述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民法第91條、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9,7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