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石道甲 相 對 人 日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柄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原告與被告日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給付薪資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柄樺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52號給付薪資事件,為被告 日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陳彥佑及董事陳長興均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辭任董事職務,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公司未設副 董事長、常務董事等職,亦因現餘董事僅存黃柄樺一人而無法互推一人代理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是以,應由所餘董事黃柄樺作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倘若黃柄樺已合法辭任董事乙職,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被告公司原已 辭任之董事長「陳彥佑」為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列名代表被告公司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按「董事長對外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又董事長辭任,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辭職後,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 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 ,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陳彥佑,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9頁),惟陳彥佑及 董事陳長興均於108年12月5日辭任董事職務,並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亦有陳彥佑提 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95頁)及判決影本在卷(本院卷第207頁),而被告公司並未設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等職, 現僅餘董事黃柄樺1人乙節,亦有卷附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 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顯已無法互推一人代理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另經本院函詢陳彥佑及黃柄樺陳述意見,均未以任何書面就選任特別代理人乙事為陳述,而由黃柄樺前所提答辯狀內容以觀,其雖已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一職,但未尚辦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亦有黃柄樺之答辯狀可參(本院卷第141頁)。是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 審酌前揭各情,認以黃柄樺作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爰選任黃柄樺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被告日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