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23號原 告 簡荷方 吳宜蓁 被 告 臺灣寇詩彌化妝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伶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金額,分列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簡荷方新臺幣(下同)100,446元(含108年12月份至109年3月份工資100,000元與補貼健保費差額1,215元,並抵銷門市現金11,377元與零用金3,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宜蓁72,781元(含108年12月份至109年3月份工資52,000元與補貼勞保、健保費用差額 13,491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 173,227元,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另按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除補貼之勞健保費用外均屬之,則扣除14,706元之補貼勞健保費用,應暫免之訴訟標的為158,521元,此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07元(計算式:1,660×2/3=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第 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73元(計算式:1,880元-1,107元=773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