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8號原 告 莊鎮遠 被 告 名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博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119元(含加班費448元、資遣費26,632元、特休未休工資5,166元、失業給付差額2,200元、預告工資7,750元及提繳 6,92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失業給付差額 2,200元部分,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91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 3,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