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原 告 蒲建宇 被 告 王子水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汎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蔡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59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0,27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87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0年3月14日起至108年7月5日為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電主任一職。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實施後,被告於99年6月30日經原告同意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 金,惟被告當時未給付原告99年6月30日以前之舊制年資勞 工退休金,且兩造當時亦無結清舊制退休金之合意,原告亦未曾收受任何舊制勞工退休金。嗣後,原告於108年7月5日 自被告處退休時,工作年資合計28年3個月21日,已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要件,惟被告就其應給付 原告之舊制勞工退休金,僅願開立支票給付原告其中之1,746,942元,且附帶切結書要求原告日後不得再對其請求「任 何給付」,原告無法接受此條件,期間兩造於108年7月3日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舊制年資勞工退休金4,283,831元、新制勞工 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261,144元及108年度之績效獎金191,606元,說明如次: ㈠舊制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原告自80年3月14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任職19年3個月 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可得請求之退休年 資為19.5年,舊制退休金基數為34.5個基數。又依原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原告當年度所得包括被告之薪資396,329元、訴外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子建設公司)薪資250,000元及太子建設公司職工福 利委員會98,687元,合計745,016元,且前揭金額所包含給 付原告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三節獎金、子女教育補助金及油資津貼,均應計入原告退休之平均工資範圍: ⑴年終獎金50,636元:原告每年自被告處受領之年終獎金數額係以一個月之本薪為計算基準,且於每年農曆年前固定發放,故各年度之年終獎金係屬工資性質,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⑵考績獎金250,000元:被告每年固定會發放2次考績獎金,並以本薪4個月至6個月為發放基準,且不要求被告稅後盈餘需達特定數額為限等其他條件始發放考績獎金,足見被告之考績獎金係由固定效率獎金演變而來,且其發放方式、金額均相同,且係依制度,於一般情形勞工因工作均可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並無勉勵、恩惠之不確定給付性質,是被告考績獎金之名稱,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純係雇主恩 惠性且非經常性給與之特殊功績獎金名稱雖雷同,然性質迥異。被告在108年間得知原告將於該年7月退休,忽視兩造在此28餘年間固定發放績效獎金之合意,斷然拒絕給付原告 108年度之績效獎金,企圖減少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以節省退休金開銷,悖於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惟原告僅請求比照107年度之績效獎金250,000元,計入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應屬有據。 ⑶三節獎金合計8,000元:被告固定於每年4月底發放勞動節慰勞金、6月發放端午節慰勞金、9月底發放中秋節慰勞金,縱使被告發放之名義為「獎金」,惟一般員工通常情形下,原則上均可領得該獎金,分別以3,000元、2,000元、3,000元 之固定數額發放,應屬勞工提供勞務,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應屬工資。 ⑷子女教育補助金7,000元:被告固定於每年4月底發放子女教育補助金,惟一般員工通常情形下,原則上均可領得該獎金,並以7,000元為固定數額,應認定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應屬工資。 ⑸每月油資津貼3,500元:原告每月所領取之油資津貼3,500元,被告係每月固定發放,應認定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亦應屬工資。 ⒉綜上,原告於108年7月5日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應為124,169元(745,016元÷6月=124,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舊制勞工退休金為4,283,831元(124,169×34.5=4,283,831)。 ㈡新制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部分: 被告於99年6月30日經原告同意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後,卻未 足額提繳6%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下列合計261,144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將該26,144元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或以現金給付原告: ⒈原告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平均工資應為72,8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4,368元,惟被告僅以42,000 元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勞保,該6個月之提繳差額合計11,088 元。 ⒉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平均工資應為76,5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4,590元,惟被告僅以42,000元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勞保,該12個月之提繳差額合計24,840元。 ⒊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平均工資應為92,1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5,526元,惟被告僅以42,000元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勞保,該12個月之提繳差額合計36,072元。 ⒋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平均工資應為72,8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4,368元,惟被告僅以42,000元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勞保,該12個月之提繳差額合計22,176元。 ⒌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平均工資為83,9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5,034元,惟被告僅以42,000元之 月投保薪資投保勞保,該6個月之提繳差額合計15,084元。 ⒍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平均工資為83,900 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5,034元,惟被告僅以50,600元 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勞保,該6個月之提繳差額合計11,988元 。 ⒎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平均工資為96,600 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5,796元,惟被告僅以50,600元 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勞保,該12個月之提繳差額合計33,120元。 ⒏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平均工資為92,100 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5,526元,惟被告僅以50,600元 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勞保,該12個月之提繳差額合計33,120元。 ⒐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平均工資為83,900 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5,034元,惟被告僅以50,600元 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勞保,該12個月之提繳差額合計23,976元。 ⒑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平均工資為96,600 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5,796元,惟被告僅以50,600元 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勞保,該12個月之提繳差額合計33,120元。 ⒒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6月30日之平均工資為95,803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5,796元,惟被告僅以50,600元之月 投保薪資投保勞保,該6個月之提繳差額合計16,560元。 ㈢108年度之績效獎金部分:被告每年固定給付原告績效獎金 ,該等績效獎金實質上係屬工資之性質,有如前述。則被告於108年4月遵期應發給原告當年度之績效獎金為191,606元 ,被告拒未給付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191,606元 。 二、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36,581元(4,283,831+261,144+191,606=4,736,581)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75,437元(4,283,831+191,606=4,475,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61,1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或以現金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任職被告期間所領取各年度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三節獎金及子女教育補助金、油資津貼等款項,均屬工資之性質,並無可採。說明如次: ㈠考績獎金:被告乃為太子建設公司100%投資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諴實公司)所100%投資之公司。因此,就被告員工之考績獎金,係依太子建設公司之「員工分紅實施辦法」辦理,而觀諸前開實施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 之「員工分紅來源」、「員工分紅發放」、「員工分紅除名」等規定,可知被告發放員工績效獎金,須營業年度終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尚有賸餘,始為發放;且發放與員工尚須經評核考績,而為分配,足見該績效獎金係屬勉勵、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工資。㈡年終獎金: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發給年終獎金,因此被告發給員工年終獎金須具備下列二條件,其一為被告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尚有賸餘;其二為該員工係全年工作且無過失。因此,並非所有員工之工作對價,當然包含年終獎金。被告多年來之年度終了結算,均有盈餘,達到發給員工年終獎金之條件,而原告多年來均屬全年工作而無過失,因此,多年來均獲發給年終獎金。至於獎金數額,被告係按員工之一個月工資數額發給。原告以其歷年均領取一個月之年終獎金為由,據此主張該年終獎金係屬工資,自無可採。 ㈢三節獎金:被告為太子建設公司所100%投資之諴實公司所 100%投資設立,故被告關於職工福利,即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由太子建設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 。而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三節禮金,即由該職工福利委員會以職工福利金發放。本件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三節禮金,並非原告工作對價之經常性給與,自非屬工資。 ㈣子女教育補助金:此部分亦係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以職工福利金發放,此項補助金,以員工有子女在學者,始予發放,因此,並非員工工作對價之經常性給與,亦非屬工資。 ㈤油資津貼:被告之控制公司即太子建設公司之工程部人員於104年11月25日簽擬「有關台中太子郡工務業務同仁交通津 貼補助事宜」,其擬辦一為「建議每人每天補助32公里x5.5元/公里=176元,每月出勤25天計算,每人每月補助金額 4400元」,其擬辦三為「奉核可後,每月依出勤天數實支辦理」之簽呈,故原告所主張之油資津貼,係依前開簽呈所載之交通津貼補助。而依前開簽呈所載,油資津貼補助金額係依出勤天數實支辦理,每月補助金額並不相同,顯見本件原告主張之油資津貼,亦非屬工資。 二、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領取各年度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三節獎金及子女教育補助金、油資津貼等款項,均非屬工資,有如前述,該等款項自不應計入舊制勞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內,且不應計入被告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之各 月提繳工資範圍內。又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 50,636元,並依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之工作年資19.5年、退休金基數為34.5而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舊制勞退退休金為1,746,94 2元(50, 636×34.5=1,746,942),且被 告嗣已開立面額1,746,942元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並經原告 提領兌現,顯見原告就舊制勞工退休金之請求,為屬無據。再者,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5日原告退休止,已 依法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依原告各月之薪資對照月 提繳工資級距而為計算被告之應提繳金額(即被告110年3 月17日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5頁),被告至多僅短繳16,754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再者,被告發放之績效獎金,係依被之控制公司即太子建設公司員工分紅實施辦法辦理,而依該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於發放員工分紅日期以前已離職、資遣或已提出離職申請、資遺通知的人員,不能參與當年度員工分紅發放。被告就 108 年度之員工績效獎金,係於翌年即109年4月底發放,而原告於108年7月5日即已退休離職。因此,被告嗣於109年4 月底發放108年度績效獎金時,原告既已退休離職,依上開 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原告不得領取108年度之績效獎金。 況且,原告於108年7月5日退休離職,被告不可能於108年度終了後,再就原告之108年度表現,依員工分紅實施辦法予 以評核考績,既無評核考績,則無分紅之依據,而依原告先前歷年之績效獎金,其數額從100,687元至232,725元不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仍應給付108年度之績效獎金191,606元,自屬無據。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無庸證明):㈠原告自80年3月14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止,受僱任職於被告,先後擔任機電人員及機電主任之職務,工作年資為28年3個 月21日,並於108年7月5日申請自願退休。原告受僱任職被 告期間,被告於99年6月30日經原告同意而選擇勞工退休金 新制,惟未結清原告99年6月30日以前之舊制退休金工作年 資,故原告之舊制退休金之工作年資為19.5年,退休金基數為34.5。 ㈡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即如卷附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所示之數額(即本院卷一第253至258頁所示)。 ㈢被告原先為係訴外人太子建設公司100%投資之公司,被告 嗣後係訴外人太子建設公司100%投資之訴外人誠實公司所 100%投資之公司。 ㈣兩造於108年7月3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因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 ㈤兩造於108年8月13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勞資雙方對勞工新制退休金,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成立: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舊制退休金新臺幣174萬6942元,資方當場以開 票日為108年6月25日之支票「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支票號碼 AN0000000」給付上述款項。勞方蒲建宇收訖無誤。」嗣原 告並已提領兌現前開1,746,942元。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於受僱任職被告期間,被告給付原告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三節獎金、子女教育補助金、油資津貼,均屬工資之性質,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⒈舊制勞工退休金4,283,831元。 ⒉自99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5日退休時止之新制勞工退休金 提繳6%差額261,144元。 ⒊108年度之績效獎金191,606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受僱任職被告期間,被告給付原告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三節獎金、子女教育補助金、油資津貼,均屬工資之性質,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並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亦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而非屬工資之情形不同。經查: ⒈油資津貼:被告原先為係訴外人太子建設公司100%投資之 公司,被告嗣後係訴外人太子建設公司100%投資之訴外人 誠實公司所100%投資之公司(下亦稱被告之控制公司即太 子建設公司),有如前述。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原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即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131至215頁) 、被告提出之太子建設公司(台中分公司工程處)104年11 月24日簽呈內容(即就「台中太子郡工務業務同仁交通津貼補助事宜」,因依原來之交通津貼補助辦法,以員工每月出勤25日計算之補助金額僅275元,考量同仁辛勞,故改以每 人每日補助32公里×5.5元/公里=176元,以員工每月出勤 25日計算,每月每月補助金額為4,400元,並依其人力編制 及工期計算成本增加合計924,000元,納入預算編列,每月 依出勤日數實支辦理;即被證11,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及 原告之油資津貼明細表(即被告110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三,見本院卷一第489至503頁),堪認原告所取得如附表「實際薪資欄」中之「油資欄」所示之各月油資津貼,係屬被告制度上納入預算就原告出勤往返建設工地提供勞務之需求,並在時間上按原告出勤往返建設工地日數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係屬工資之性質,堪以認定。 ⒉年終獎金:太子建設公司乃為被告之控制公司,有如前述。且參諸被告給付原告之前開油資津貼,係依太子建設公司之簽呈內容辦理,並佐以卷附原告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可知除被告外,尚 有以太子建設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原告之所得。於此情形,兼括太子建設公司之工作規則、考績作業辦法、員工分紅實施辦法及對原告所為考評之考績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543至589、599至615頁;本院卷二第15、17頁),固得作為審酌被告發放原告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依據,被告據此雖以其發給原告各年度之年終獎金,係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並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前開實施辦法第3條(員工分紅來源)、第4條(員工分紅發放)等規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發放員工績效獎金,係依公司營業年度終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尚有賸餘,並按員工當年度之工作績效表現、考核表現、服務年資等因素,做為員工分紅發放之用途,且須依照前開考績作業辦法之規定評核考第、綜合分數而為分配。且事涉員工應分紅發放分配標準之前開考績作業辦法,亦無員工年終獎金應如何發放之相關規定。再佐以卷附被告給付原告各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87頁),可知被告均係固定給付原告當年度如附表「實際薪 資欄」中之「應發薪資欄」所示之一個月薪資(即如「年終獎金欄」所示)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給付原告各年度之年終獎金,乃為制度上通常屬於原告因各年度勞工提供勞務,且經常性按年可取得之固定對價。依前開說明,被告各年度給付原告如附表「實際薪資欄」中之「年終獎金欄」所示之金額,係屬工資,應堪認定。 ⒊考績獎金:兼括太子建設公司之工作規則、考績作業辦法、員工分紅實施辦法及對原告所為考評之考績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543至589、599至615頁;本院卷二第15 、17頁),得作為被告發放原告考績獎金之依據,已如前述,被告據此並以其發給原告各年度之考績獎金,係依前開員工分紅實施辦法之規定而發放等語置辯。且參諸前開實施辦法第3條(員工分紅來源)、第4條(員工分紅發放)等規定,可知被告發放員工績效獎金,係依公司營業年度終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尚有賸餘,並按員工當年度之工作績效表現、考核表現、服務年資等因素,做為員工分紅發放之用途,且須依照前開考績作業辦法之規定評核考第、綜合分數而為分配。前揭規定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相符,亦與卷附被告給付原告各年度考績獎金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8 7頁)所示即99年度至107年度被告給付原告之考績獎金數額互異之情節相符,堪 認被告給付原告各年度之績效獎金係屬勉勵、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工資。 ⒋子女教育補助金及三節獎金:被告各年度均有給付原告子女教育補助金7,000元,及被告各年度均有給付原告勞動節慰 勞金、端午節慰勞金、中秋節慰勞金各3,000元、2,000 元 、3,000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表為證(即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131至215頁)。惟衡諸 子女教育補助金之性質,係植基於員工是否有子女且該等子女是否在學之身分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非員工為雇主提供勞務之對價。又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係屬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日,倘勞工在該等休假日工作而提供勞務者,雇主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始屬適法。於此情形,被告給付原告前開三節休假日之慰勞金,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為係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準此,被告給付原告之子女教育補助金及前開三節慰勞金,乃為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均非屬工資,已堪認定。況且,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給付原告之子女教育補助金及前開三節慰勞金,均係依被告之控制公司即太子建設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而以職工福利金發放,此觀卷附該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及其附件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書、工作計劃書即明(即被證9 ,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7頁),益見被告給付原告之子女教育補助金及前開三節慰勞金,乃為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均非屬工資,甚為明確。 ㈡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領取之年終獎金及油資津貼均屬工資,至其餘之考績獎金、三節獎金、子女教育補助金均非屬工資,已如前述。再綜參卷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已繳納原告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原告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原告之職員薪資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一第77至237頁),及原告之各年 度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明細表、油資津貼明細表、99年6月 起至108年7月原告之職員薪資單及薪資給付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87至529頁),暨原告之提繳6%勞工退休金明細表 (見本院卷一第453、454頁),堪認原告於99年7月1日起迄至108年7月5日自被告處退休時止之該段期間,被告給付原 告之各月薪資,應為如附表「實際薪資欄」所示之「合計欄」金額(即「應發金額欄」、「年終獎金欄」、「油資欄」三者之總和)。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舊制勞工退休金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經查,原告係58年11月22日出生,有原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又原告自80年3月14日受僱被告起至108年7月5日自被告處退休時之工作年資顯已逾25年,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自請退休而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㈡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1個月平 均工資」,係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下同)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在案。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其勞動契約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之相關規定終止時,勞工適用本條例前之保留工作年資及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分別依勞動基準法及本條例計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乙節,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27日勞動4字第0940028403號函即明。經查,原告於99年7月1日起迄至108年7月5日自被告處退休時之各年度年終獎金及前開期間中之105年4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油資(即如附表「年終獎金欄」、 「油資欄」所示之金額),均應計入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數額,被告於前開期間給付原告之各月薪資為如附表「實際薪資欄」所示之「合計欄」數額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8年7月5日自被告處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61,175元【自本件 原告退休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 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各為(8,441元、53,276元、53,980元、53,628元、52,572元、54,332 元、90,820元《即108年1月份為104,792元÷30日×26日= 90,820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 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61,175元(《8,441+53,276+53, 980+53,628+52,572+54,332+90,820元》÷6=61,1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又原告自80年3月14日起至99年6月30日之舊制退休金工作年資為19.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為34.5個基數,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保留年資之勞工退休金為2,110,538元(61,175×34.5=2,110 ,538),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就舊制勞工退休金已開立面額1,746,942元支票予原告收執並經原告提領兌現乙節,為 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舊制勞工退休金為363,596元(2,110,538-1,746,942=363,596)。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新制勞工退休金提繳6%差額請求,有無 理由?說明如次: 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得 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第24條之2第1項之工作年資,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月數計算。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所明定。又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即不符合 年滿60歲等要件)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未符合該條例 第24條第1項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經查: ⒈原告於99年7月1日起迄至108年7月5日自被告處退休時(下 稱前開期間)之各年度年終獎金及前開期間中之105年4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油資(詳如附表「年終獎金欄」、「油資欄」所示),均應計入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數額,被告於前開期間給付原告之各月薪資為如附表「實際薪資欄」所示之「合計欄」數額乙節,已如前述。又綜參前揭卷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已繳納原告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一第77至101、223至237頁),及原告之各年度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 明細表、油資津貼明細表、99年6月起至108年7月原告之職 員薪資單及薪資給付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87至529頁),暨原告之提繳6%勞工退休金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53、454頁),堪認依被告給付原告各月之工資(即附表各月「實 際薪資欄」所示之「合計欄」金額),對照前開期間主管機關訂頒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即附表「應提繳級距欄」所示之月提繳工資),被告按月應為原告提繳6 %之勞工退休金即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扣除被告按月實際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6%即如附表「被告 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短繳差額合計為50,274元(即如附表「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合計之金額)。 ⒉又原告係58年11月22日出生,有如前述。則原告嗣於108年7月5日在被告處退休時,尚未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年滿60歲要件,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新制勞工退休金提繳6%差額50,274元,尚不得逕給付原告 ,原告僅得請求將該差額50,274元繳納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亦堪認定。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前揭短繳勞工退休金50,274元提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8年度之績效獎金191,606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被告發放之績效獎金,係依被告之控制公司即太子建設公司之前開分紅實施辦法辦理,固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前開分紅實施辦法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本院卷二第15、17頁)。惟查,原告於108年7月5日係因自請退休而 自被告處退休,為兩造所共認。而綜參前開分紅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於發放員工分紅日期以前已離(留)職、資遣或已提出離(留)職申請、資遣通知的人員,無法參與當年度員工分紅發放之規定及第11條:「員工於年中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資格而經公司批准退休者,其退休年份之當年度員工分紅,得視個案情況或亦按本辦法第8條 之計算公式辦理」之規定,可知前開分紅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第11條二者之規範目的不同,倘屬前開分紅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之事由而退休者,自應優先適用第11條之規定,始屬妥適。 ㈡承上,參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原告考績獎金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87頁),可知107年度、108年度全年計算之原告考績 獎金均各為250,000元、250,000元。又原告係108年7月5日 自被告處退休,有如前述。再參諸前開分紅實施辦法第11條及第8條(即員工分紅計算公式)關於依員工該年度在職比 例計算之精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年度之績效獎金,應以250,000元之半數(即半年計算)即125,000元(250,000÷2=125,000)為適當。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108年度之績效獎金1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舊制勞工退休金363,596元及108年度績效獎金125,000元,合計488,596元(363,596+125,000=488,596)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488,596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5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67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應提繳50,27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賠償方法並非逕以給付原告方式為之,且參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等有關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之運用收益等特別規定,堪認原告就前開50,274元之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8,596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請求被告提繳50,27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被告就此部分各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