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英邦企業有限公司、林景星、陳鴻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星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陳鴻鈞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林祺勝 林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802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6萬7,80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一、二項聲明各為:㈠被告丙○○、丁○○應連帶 給付原告150萬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 付原告33萬5,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第一 、二項本金為132萬8,563元及25萬5,289元(見本院卷第253至293頁)。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係基 於原告主張受有下述貳、所示損害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查丙○○於本院112年10月6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始 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經原告主張就抵銷抗辯部分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惟丙○○於1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 提出以分紅抵銷之抗辯,並經原告當庭就該抗辯為否認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丙○○於上開期日庭呈書狀補 充此攻擊防禦方法,已難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又就丙○○庭呈書狀內提出之新證據,業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表示意 見,本院於上開期日亦言詞辯論終結,尚無因為丙○○庭呈書 狀即有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主張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為逾時提出,即非可採。 貳、原告主張: 一、丙○○自92年4月10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擔任原告臺中辦公 室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經營及行政管理;乙○○自95年9月1 8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擔任原告臺中辦公室工務協理,負 責工務管理及行政管理;丁○○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7年6月 30日止擔任原告臺中辦公室財務副理,負責出納記帳事務。原告為方便丙○○、乙○○於公務上支出,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請原告之信用卡各1張交由渠等持有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 。詎丙○○於任職期間多次刷卡購買個人物品、支出私人旅遊 、進行性交易等,刷卡金額為94萬3,009元,前開費用經丙○ ○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後,將信用卡帳單、部分支出憑證如發票等交付丁○○製作轉帳傳票,再由丙○○以主管身分核准,由 原告支付卡費。丁○○身為原告財務副理,負責出納記帳事務 ,於製作前開信用卡支出之轉帳傳票時,明知丙○○之部分信 用卡交易,與公司業務毫無干係,卻仍加以填製再交由丙○○ 核准,最終因前開信用卡帳單由原告自動轉帳付款,造成原告受有嚴重損害。又丙○○於任職期間利用擔任原告副總經理 機會,分別於000年0月間委請訴外人易啟工程有限公司購買、施作空調時,一併購買空調裝置於其臺中市太平區個人住家中、000年0月間以原告名義購置馬桶,並要求丁○○以原告 代付款名義代為支付30萬元、8萬5,554元,然丙○○迄今未清 償該38萬5,554元。丙○○就此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生損害於原告,丙○○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且丙○○前開 行為,已致原告受有共計132萬8,563元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丁○○明知丙○○前開刷卡消費及購買空調、馬 桶之行為,與公司業務毫無干係,卻仍加以填製轉帳傳票,丁○○亦該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應與丙○○就原告受有13 2萬8,563元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另乙○○利用工務協理職務持有系爭信用卡機會,多次支出個 人旅遊費用、繳納個人手機話費等,共計刷卡25萬5,289元 ,乙○○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後,將信用卡帳單、支出憑證如發 票等假藉公用支出交付丁○○請款,丙○○明知上開刷卡均與公 務無關,竟准予款項清償信用卡卡費,被告前開行為已致令原告受有25萬5,289元之損失。被告行為應係共同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8,563元,及 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5,2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支出確為公務支出,且原告主張上情,經其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被告確無原告所指詐欺等不法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丁○○就原告主 張之相關帳冊、發票消費明細報帳流程實無從製作不實帳冊,造成原告之虧損;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應就帳冊部分,盡看管責任及義務,卻臨訟以其從未看過帳冊等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另丙○○就原告代墊之空調費用 30萬元、馬桶費用8萬5,554元,共計38萬5,554元部分,係 因丙○○為原告之高階經理人,且原告負有給付紅利予丙○○之 義務,原告同意為伊代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丙○○返還不 當得利,然依原告與丙○○於103年1月15日簽署之經理人委任 契約,約定原告於委任期間應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提撥紅利予丙○○,其稅後盈餘在600萬元以內部分,發給11%經營紅利, 原告於受任期間之稅後盈餘分別為103年度102萬995元、104年度83萬5,736元、105年度103萬1,925元、106年度及107年度均為0元,合計288萬8,656元,依據前開約定計算,原告 應給付丙○○至少31萬7,752元之經營紅利,然原告均未給付 ,丙○○應得就此部分主張與原告請求之代墊款為抵銷,經抵 銷後,原告僅得請求6萬7,80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原告主張丙○○自92年4月10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擔任原告 臺中辦公室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經營及行政管理;乙○○自 95年9月18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擔任原告臺中辦公室工務 協理,負責工務管理及行政管理;丁○○自102年9月17日起至 107年6月30日止擔任原告臺中辦公室財務副理,負責出納記帳事務。原告為方便丙○○、乙○○於公務上支出,乃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各1張交由渠等持有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丙○○、乙○○持系爭 信用卡為私人支出,由林沛辰不實核銷,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為丙○○代墊38萬5,554元迄未返還 ,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請求丙○○給付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㈡原告得否向丙○○依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款38萬5,554 元?丙○○以原告應給付之紅利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舉證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㈠原告主張丙○○、乙○○持系爭信用卡為私人支出,由林沛辰不 實核銷,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 有共同侵權行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傳票、信用卡帳單、交易憑證影本、凱薩世界餐廳有限公司公示查詢資料、亞太三溫暖店公示查詢資料、臺北市登記有案八大行業列管清單、壹週刊網路新聞、中國信託公司卡/ 政府採購卡帳單影本、原告中國信託承德分行存簿影本等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卷第43至690頁,下稱專調卷)。惟上開資料僅可證明丙○○、乙○ ○確有持系爭信用卡為上開消費,尚難遽認該等消費為供私人使用。 ㈡另參原告會計洪心儀於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告訴偵查中證稱:伊負責原告臺北總公司員工支出,伊記得丙○○職稱是掛協 理,據伊所知甲○○有授權丙○○管理公司。丙○○、乙○○向原告 報帳,伊會核對他們給的收據發票,伊有看過一些傳票有些奇怪之支出,大概可以猜到應該是招待廠商,但細節伊不清楚;原告並沒有採購部門,丙○○需要北上開會,但頻率伊不 記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05號卷第551至552頁背面)。參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系爭信用卡自開卡日起迄107年間之消費明細,於104年10月前即有多次於凱薩世界餐廳消費之情形,且金額均在4,000元至1萬元間不等,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2月17日中信卡 管調字第1101217000號簡便行文表暨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卷第187至261頁),足見丙○○、乙○○於凱薩世界餐廳刷卡 之消費態樣,應係自其等取得系爭信用卡後即已存在,且該等金額與原告主張為個人性交易支出之消費金額均無明顯落差,足見丙○○、乙○○辯稱持系爭信用卡係為招待廠商等公務 支出,已非全然無憑。而營利事業公司之經營者確有對外進行業務推廣、公關活動往來等之相關需要,則丙○○、乙○○等 既為原告主管階級,因招待客戶及推廣業務需要支出費用,再向原告核銷交際費、差旅費、電話費等支出,尚與常情相符。 ㈢又原告雖主張丙○○之網路購物消費如小米空氣淨化器、掃地 機器人、除菌離子產生器、除濕機、全寶保健箱、空氣清淨機、華碩路由器、鐵三角立體連接(耳機)、車用空氣清淨機等設備係供私人使用與公務無關,然觀諸卷附原告提供丙○○ 網路購物消費,轉帳傳票之製作者為會計人員李家妤、蔡慧娟及丁○○等人,再經渠等送交丙○○、丁○○為轉帳傳票之簽核 ,轉帳傳票之後並有附具上開信用卡之細項消費明細摘要( 見專調卷第43至690頁),可證原告之正常核銷程序係由原告會計人員核對信用卡消費明細、原始憑證後始製作轉帳傳票,並非丙○○、乙○○所得恣意為之,會計人員若對丙○○、乙○○ 申請核銷之費用有疑義,理應有相當之時間詢問甲○○再行核 銷,殊難想像甲○○對該等消費均屬全然不知而未予准許。且 倘丙○○、乙○○有意以系爭信用卡為私人消費使用,理應竄改 信用卡現金繳款紀錄或消費名目,然丙○○、乙○○卻坦然依原 告之正常程序核銷信用卡消費項目,自難認丙○○、乙○○有何 未依原告規定核銷費用之情。則原告遲至000年0月間始質疑丙○○、乙○○有上情而提告,實與常情有違,尚無法排除甲○○ 就丙○○、乙○○於本件所核銷之交際費、差旅費及網路消費購 物、電話費等情已有所悉,且有默許或未表示反對之意。另審酌丙○○自103年起即有管理原告一切事務之權,此亦為原 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亦未設有專責採購部門,則丙○○抗辯以 系爭信用卡採購電器用品供公司使用,尚屬可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徵丙○○、乙○○就上開支出,確有挪為 己用之不法詐欺行為,遑論丁○○有何共同製作不實轉帳傳票 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核屬無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連帶賠償94萬3,009元, 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5,289元,即無理由。 二、丙○○應返還原告6萬7,802元之不當得利: ㈠原告主張丙○○分別於000年0月間委請訴外人易啟工程有限公 司購買、施作空調時,一併購買空調裝置於其臺中市太平區個人住家中、000年0月間以原告名義購置馬桶,並以原告代付款名義代為支付30萬元、8萬5,554元等情,有轉帳傳票、費用交易憑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工程估價單、訂購單、存摺明細等各1份為證(見專調卷第568至582頁、590至59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有關購置冷氣費用 ,於費用交易憑單已載明「購置冷氣安裝尾款$533000+稅26 650其中$300000(未稅)為副總代付款」(見專調卷第570頁),免治馬桶之轉帳傳票其上摘要記明「代付丙○○璨珀馬 桶+工資」(見專調卷第592頁),顯見丙○○就上開款項均明 確記載為個人使用之款項,僅先由原告代為付款,並無榨取原告款項之意。而上開轉帳傳票、交易憑單既均如實記載,原告亦非不得再向丙○○請求返還代墊款項,自難認丁○○有何 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與丁○○就代墊款38萬5,554元負連帶賠償責 任,要非有據。 ㈡上開款項由原告為丙○○代墊支出,為丙○○所不爭執,丙○○迄 未返還該等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筆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返 還38萬5,554元。丙○○固抗辯原告基於伊高階經理人身分及 事後可自紅利扣抵之原因,同意為丙○○代墊,即屬保有該等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等語。然上開款項既已記載為代付款項,可知原告並無終局免除丙○○返還該等款項義務之意,亦無從 自該等憑證之記載,可推認兩造有事後自紅利另行扣抵之合意存在,即難認原告確有同意代墊該筆款項,是丙○○保有該 筆款項經原告代償之利益,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其此節抗辯,為不可採。 ㈢丙○○以兩造經理人契約第4條之經營紅利請求權所為抵銷抗辯 ,為有理由。抵銷後,丙○○應返還原告6萬7,802元: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依丙○○與原告簽立之委任經理人契約第1條約定:委任期間, 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丙○○受聘為原告之 經理人;第4條:原告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於彌補虧損完 納一切稅捐,及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提出10%盈餘 為法定盈餘公積後,為慰勉丙○○經營之辛勞,應依下列約定 ,發給丙○○盈餘紅利。⒈稅後盈餘在600萬元以內部分,發給 11%經營紅利,此有該契約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 至375頁),堪信為真。而原告於丙○○上開受任期間之稅後 盈餘分別為103年度102萬995元、104年度83萬5,736元、105年度103萬1,925元、106年度及107年度均為0元,合計288萬8,656元,有原告103至107年度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至389頁),則依據前開約定計算,原告應於各年度終了時給付丙○○31萬7,752元之經營紅利 (計算式:288萬8,656元×11%=31萬7,7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然原告迄今均未給付,丙○○應得就此部分主張與原告 請求之代墊款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6萬7,802元(計算式:38萬5,554元-31萬7,752元=6萬7,802元)。 ⒊原告固主張丙○○雖曾入股原告,然因丙○○未依約支付入股金 ,出資額轉讓協議已經甲○○解除,丙○○視為自始未取得原告 股權,自不可能以股東權益扣除原告代為支付之空調費用30萬元、馬桶費用8萬5,554元等語。然丙○○乃基於上開經理人 契約約定之經營紅利請求權為抵銷,與其是否身為原告股東無涉,原告此節主張,即難憑採。 三、本件原告對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丙○○始負遲延責任。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等規定,原告請求丙○○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0日(送達回證見本 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給付6萬7,80 2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丙○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前段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