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雪霞、蔡明芬、蔡健興即江洋汽車旅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65號 原 告 林雪霞 原 告 蔡明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健興即江洋汽車旅館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莊陸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00,37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新臺幣25,051元為原告甲○○匯入設在勞工保險 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64,64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將新臺幣13,932元為原告丁○○匯入設在勞工保險 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五、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丁○○。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0,372元、新臺幣164,640元為原告甲○○、原告丁○○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2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23,3 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7,648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70,0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0,736元至原告丁○○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丁○○2 人(下稱 原告2 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將上開㈠、㈡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223,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5,051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66 ,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3,932元至原告丁○○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83頁)。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甲○○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109 年3 月20日止(原告甲 ○○自翌日起即未到被告服勞務),受僱予被告(由蔡健興獨 資經營)擔任汽車旅館房務工作,每月薪資為28,000 元, 被告於原告甲○○任職期間均未原告甲○○投勞、健保,亦未經 原告甲○○同意,片面將109 年3 月份薪資減半,復於109 年 3 月20日將原告甲○○裁員,被告顯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倘上開裁員為不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事 由,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據勞動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109 年3 月短少薪資:被告未經原告甲○○同意即片面減薪, 原告甲○○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3 月20日止,應領薪資為18 ,667元(28,000 元÷30×20=18,667元 ),被告卻僅給付9,6 00 元,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尚應給付9,067 元。 ㈡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健保費之損失:依據國年年金法第7 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款及第7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依法為原告辦理勞健保,然被告卻未原告投勞保,致原告需自行投保國民年金保險,自107年12月起至109 年3 月止,原告共支出國民年金保險費15,737 元(107 年12月繳932 元、108 年1月起至109 年3 月止各繳交987 元)。另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2目、第15條及第84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負擔僱主負擔之健保費,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辦理投健保,故自107 年12月起至109 年3 月止,原告每月健保費375 元(眷屬2 人750 元、1 人375 元),共支出6,000 元(375元×16=6,000 元)。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1,737元。 ㈢預告工資:原告甲○○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109 年3 月20日 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共1 年3 月又22日,被告於109 年3 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3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日預告工資共計18,667 元(2 8,000元÷30×20=18,667元)。 ㈣資遣費: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原告甲○○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甲○○之月平均薪資 為28,000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資遣費,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18,368 元(2 8,000 元×0.656 =1 8,368 元)。 ㈤補提撥退休金:原告甲○○每月薪資28,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 提繳分級表,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728 元,則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107 年12月至109 年3 月止,應提繳27,648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惟 被告雖嗣後已補提2,597 元,但仍尚需補提繳25,051元。 ㈥失業給付:原告甲○○於109 年3 月前之6 個月月平均薪資為2 8,000 元,原告甲○○於46年12月12日生(已滿45歲),具有 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9個月之失業給付,惟被告於原告甲○○在職期間並未替原告甲 ○○投保勞健保,致使原告甲○○無法為就業登記、推介等前置 程序之就業登記,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失業損失155,52 0 元(計算式:28,000元×0.6 ×9 =155,520 元)。 二、原告丁○○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原告丁 ○○自翌日起即未到被告服勞務),受僱予被告擔任櫃臺人員 ,每月薪資為28,000 元,被告未為原告丁○○投勞、健保, 於109 年2 月29日以生意不好為由,將原告丁○○裁員,被告 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倘上 開裁員為不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丁○○因被告有上開未 為員工投保等事由,則原告丁○○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事由,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勞動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原告丁○○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109 年2 月29 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共11月又15日,月平均薪資為28,000 元,原告丁○○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給付資遣費 ,並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14,560 元(28,000元 ×0.52=14,560 元)。㈡應補提勞工退休金:原告丁○○每月薪資28,000 元,依據勞工 退休金提繳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丁○○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1,728 元,原告丁○○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自108 年3 月至109 年2 月止共計12個月,共提繳20,736 元至原告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嗣後已 補提6,804 元,但尚應補提繳13,932元。 ㈢失業給付:原告丁○○於109 年2 月前之6 個月月平均薪資為2 8,000 元,原告丁○○為63年5 月22日生(已年滿45歲),具 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9 個月之失業給付,惟被告於原告丁○○在職期間並未替原告 丁○○投保勞健保,致使原告丁○○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丁○○之失業損失155,520元(計算式:28,000元 ×0.6 ×9 =155,520 元);原告丁○○雖曾109 年3 月18日至3 月20日短暫在「一三一」號早餐店打工,薪資僅3,700元,扣除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失業給付151,820 元。 三、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既經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款第5款、第6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則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2人。 四、聲明:如程序方面所載最後之請求聲明,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人。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2 人薪資並非如原告主張每人薪資均各為28,000 元, 而是每月底薪均為24,500,如有全勤再1,500元;原告2 人 任職時,向被告表示因已於他處加保,無需為其等參加勞、健保,日後所產生相關問題,責任由其等自行承受,並簽立放棄勞健保加保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雙方言明將被告原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轉為併入薪資內直接給付原告2 人,故總計給付整數每月薪資約28,000 元(底薪24,500 元、被告應負擔勞保費1,932 元、健保費1,176 元〈沒有包含眷屬〉,合計約27,608 元,被告沒有提撥6%至勞工退休 金專戶,直接給付28,000 元)。被告確已將該勞健保部分 之差額全部給付予原告甲○○,原告甲○○並無生任何損失,不 能因此雙重獲利,原告甲○○所繳納國民年金之保險費或健保 費,亦係為自己將來得請領年金或其他相關給付而繳納,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費 及健保費,應無理由。就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2 人自己本身考量,切結簽立系爭切結書並要求被告不要為其等加保,被告已將此部分金額直接撥入薪資內直接給付原告2人,是 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縱為有理由,被告事後亦已分別提繳2,597 元至原告甲○○專戶、提繳6,804 元至原告丁○○專戶內, 是求此部分無理由。 二、原告2 人係自行離職,並非遭被告裁員,應就被告有業務緊縮乙情負舉證責任;縱原告2 人得請求失業給付,薪資應以每月24,500 元,按60%計算僅為14,700 元。另原告甲○○因 年紀大而要求被告將原本每日工作8 小時降為每日4 小時,薪資領一半,直至109 年3 月20日再次向主管提離職,並要求馬上結算薪資,被告迫於無奈當日結清薪資並給付9,600元,並無短少109年3月份薪資。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314 至315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江洋汽車旅館為蔡健興獨資經營(原證1 )。 ㈡原告甲○○自107 年11月27日至109 年3 月20日擔任房務工作 ;109 年3 月11日前,被告未替原告甲○○投保勞、健保,自 109 年3 月11日始為原告甲○○投保勞、健保。 ㈢原告丁○○自108 年3 月15日至109 年2 月29日擔任櫃台人員 ,被告未替原告丁○○投保勞、健保。 ㈣被告嗣後為原告甲○○提繳勞工退休金2,597 元及原告丁○○之 勞工退休金6,804 元(原證10、12),亦同意補提原告2人 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惟原告對計算方式有意見)。 ㈤原告丁○○自109 年3 月18日起至109 年3 月20日在「一三一 早餐店」任職,有參加勞、健保,並領取薪資3,700 元(原證11、12)。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2 人每月薪資究竟為24,500 元或是28,000 元? ㈡原告甲○○依僱佣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9 年3 月份短付之薪資9,067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國民年 金保險費15,737 元及健保費6,000 元損害,合計21,737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已以每月職務津貼2000元方式給付完畢)。 ㈣原告甲○○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8,667 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2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資遣費18,368 元、丁○○ 資遣費14,560 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2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 撥原告甲○○勞工退休金25,051 元(自107 年12月起至109 年3月止)、原告丁○○退休金13,932 元(自108 年3 月起至 109年2 月止),有無理由? ㈦原告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勞工保險條例失業給付辦法第4 、5 、9 、10條及就業保險法第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38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原告甲○○155,520 元損失、原告丁○○151,820 元損失, 有無理由? ㈧原告2 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似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事由終止契約,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2 人,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 人每月薪資究竟為24,500 元或是28,000 元?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延時工資等之總額時,勞工自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2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有保存工資清冊之義務,當有提出勞工工資清冊之可能性。從而,本院依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證據之距離、暨考量公平原則,倘雇主對於勞工主張之薪資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雇主對勞工約定薪資之內容、勞工實際所領薪資究為若干等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㈡原告2 人主張其等每月薪資均為28,000元乙情,業據其等提出薪資袋影本、薪資明細影本(原證2 、原證8 ,見本院卷第29至31、51頁;原證14,本院卷第129 至138 頁),被告雖否認薪資袋未蓋有公司章,但不否認薪資明細為公司員工乙○○所製作(見本院卷第175 頁)。且依據證人丙○○(即被 告實際經營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是公司發給員工之薪資袋(經法院提示本院卷第29至31、51頁),薪資明細也是乙○○寫的(經法院提示本院卷第129 至138 頁)。全勤 獎金是1,500 元是每個月固定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等語,足證上開薪資袋影本、薪資明細影本均為被告所製作,並將每月薪資袋發給員工。 ㈢被告雖辯以:薪資袋、薪資明細上所載「(職務)津貼2000」,是因原告2 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被告無需為其等2 人投保,直接將勞、健保補助2000元直接撥入薪資,原告2 人底薪僅有24,500元乙節云云;惟按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保險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傭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自不能以勞工簽具切結書以規避其責任,縱使原告2 人有簽署系爭切結書(按:本件被告僅提供原告甲○○部分之切結書,即被證1 ),但因切結書內 容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2 人任職被告期間,均未在他公司有投保(見本院卷第63至78頁),原告2 人豈會捨棄對自己有保障之權益,況被告依法本應於原告2 人任職期間有為其2人加保勞保之義務,自不得因得勞工同意而未替其投 保之舉,謂係合法。再據證人丙○○益證稱:系爭切結書是因 為旅館消毒,所有資料不見,因原告丁○○檢舉,勞保局要被 告提供資料,所以才重新簽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足見被告要求原告甲○○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用意,乃因 被告確實未幫原告投勞健保,為應付勞工保險局檢查始要求原告重新簽立切結書,亦無法因此免除被告為原告2人投保 勞、健保之義務。再者,觀上開薪資袋、薪資明細上均記載「(職務)津貼2000」,果若如被告所言津貼2000元就是補助員工之勞健保費用,是為免日後有爭議,自應在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上記載「勞健費用補助2000元」,而非「職務津貼2,000」,是被告上開辯解,即屬有疑,要難採信。 ㈣又所謂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又該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及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之,至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以前揭薪資袋影本、薪資明細影本(原證2 、原證8 ,卷第29至31、51頁;原證14,卷第129 至138 頁),其上記載月薪(底薪)24,500 元、全勤1,500 元、(職務)津貼2,000 元,自108 年8 月至108 年12月份均同為上開 同項目、金額之記載,足證月薪、全勤、津貼均屬經常性給與,且為原告2 人之勞務對價,應屬工資無誤。是以原告2人每月薪資應各為28,000 元(底薪2萬5,000元、全勤1,500元、津貼2,000元),被告辯稱原告2 人任職期間每月工資 僅為24,500元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原告甲○○依勞動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9 年3 月份短付之薪資9,067 元,有無理由? ㈠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 條、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承前,原告甲○○任職於被告期間之每月工資雙方約定為28,00 0元,則原告甲○○於109 年3 月工作雖僅至20日(依據卷第3 1頁附之薪資袋上所載),但該月份之應領薪資應為18,667元【計算式:28,000 元÷30日×20日=18,667 元】,被告卻僅給付9,600 元,尚應給付9,067 元,故原告甲○○請求被告 給付109 年3 月份之工資差額9,06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國民年 金保險費15,737元及健保費損害健保費6,000 元損害,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已以每月職務津貼2,000元方式給付完畢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被告雖未幫原告2人投勞、 健保,但每月均以職務津貼2,000元補助方式直接撥入薪資 已給付完畢云云;是被告應就此清償債務事實負舉證之責,雖被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然據證人丙○○證稱:系爭切結 書係因被告遭丁○○檢舉,勞保局要求被告提供資料,才重新 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是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僅係為提供勞檢局之證明文件,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以職務津貼2,000元補助方式,已給付補助原告2人勞健保費;況且據被告陳稱:勞保費1,932 元、健保費1,176 元〈沒有包含眷屬〉 ,二筆費用共計3,108元,亦非薪資資袋上所載之職務津貼2,000元,是薪資袋上所載職務津貼2,000元是否即被告上開 所辯,已令人質疑。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為此辯解,要難採信。 ㈡國民年金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內設有戶籍,年滿25歲,未滿65歲國民,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國民年金法第7 條第1 項、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72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堪認此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雇主若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保,致員工確實因此受有增加投保費用之損失,即屬該法律保障範圍內之利益,得依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 ⒉查,被告於原告甲○○任職期間(107年11月27日至109 年3月2 0日止),均未幫原告甲○○辦理勞保、健保,致原告甲○○必 須自行投保國民年金保險,原告甲○○自107 年12月起至109 年3 月間,支出國民年金保險費共計15,737 元(107 年12 月為932 元、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3 月間每月均為987 元),因此受有15,737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明年 金繳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甲○○依據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國民年金保險費15,73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健保部分: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第15條規定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由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同法第84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此堪認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原告甲○○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確實為被告之受僱人,被 告自應負擔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被告於原告甲○○任職期間 ,均未依法為原告甲○○投保健保,有原告甲○○提之健保費繳 納證明影本、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甲○○健保明細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69頁),堪認原告甲○○上開主張為 真,故自107 年12月起至109 年3 月止,原告甲○○每月健保 費375元,共支出6,000 元(眷屬2 人750 元、1 人375 元 ),是原告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健保費6,000 元,應予准許。 四、原告2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及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有明文規定。此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 字第0940048956號函)。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未依法給付工資、未幫原告2人 投保勞、健保,而經原告2人合法終止,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①原告甲○○之月平均薪資為28,000 元,任職被告之年資共計1 年3月又22日(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基數為,計算式:1×0.5+[(3+22/30)÷12]×0.5=0.656),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8,368 元【28,000 ×0.656=18,368 】,則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368元,自屬有據。 ②原告丁○○之月平均薪資為28,000元,任職被告之年資共計1 1月又15日(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基數 為,計算式:[(11+15/30)÷12]×0.5=0.48),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3,440元【28,000 ×0.48=13,440 】,則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44 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甲○○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8,667元,有無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雖勞工於 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惟同條第4項就勞工依此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僅 明文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未將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明列在準用之列,自屬有意排除,在法源基礎及理論上,自不許再依類推解釋之方法使之亦可請求預告工資,是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自不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之規定。 ㈡查,原告甲○○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因原告甲○○係依 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即與 同法第16條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要件不合,且依照前揭說明,此屬立法有意排除,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因此,原告甲○○請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 工資,即屬無據。 六、原告2 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勞保條例失業給付辦法第4 、5 、9 、10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失業給付,有無理由? ㈠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 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 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明定。 ㈡原告2人為法定非自願離職,被告確實未依法辦理勞保保險, 依前揭規定,原告2人原得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 。依原告2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均為28,000元,已如前述,原告甲○○為46年12月12日生,原告丁○○為63年5月22日生 ,有原告2人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3、71頁)在卷可按 ,其2人仍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依前開規定,得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給付,惟被告於原告2人任職期間投保勞、健保,致使原告2人無法申請失業給付,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自屬有據,則原告 甲○○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151,200元【計算式:28,000×60 %×9=151,2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丁○○請求被告 賠償失業給付151,200元【計算式:28,000×60%×9=151,200 】,惟因原告丁○○於109年3月18日至109年3月20日在訴外人 一三一號早餐店工作,薪資僅有3,700元,扣除後,被告仍 應賠償原告丁○○失業給付損失147,500元,自應准許;其2人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2 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撥原告甲○○勞工退休金25,051 元(自107 年12月起至109 年3 月止)、原告丁○○退休金13,932 元(自108 年3 月起 至109 年2 月止),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2 項、第19條第3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甲○○為42年12月12日生、原告丁○○為63年5月22日生 ,有原告2人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3、71頁)在卷可按 。則原告2人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未符合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年滿60歲要件,依前開說明,本件 原告2人對被告之新制勞工退休金差額請求,尚不得逕給付 原告2人,原告2人僅得請求將該差額繳納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於自有據。原告2 人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期間,月平均薪資均為28,000元,被告均未原告2人提撥勞 工退休金,僅於事後各補提2,597元、6,048元(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如前所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 組第24級規定,被告每月應依28,800元提繳6 %之退休金1, 728 元【計算式:28,800×6 %=1,728 】,被告應為原告甲○ ○提繳之金額為27,648 元【計算式:1,728 ×16個月=27,648 】,扣除已提撥2,597元,尚應補提撥25,051元;被告應為 原告丁○○提繳之金額為20,736 元【計算式:1,728 ×12個月 =20,736】,扣除已提撥6,804元,尚應補提撥13,932元,是 原告2人為上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請求被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㈡查,原告2人因被告未給付108 年11月份之薪資,向被告表示 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事由終止契約,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則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應准許。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甲○○2人就上開核准請求 金額,均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月15日(見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273號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述各項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00,372元【計算式:9,067+15,73 7+6,000+18,368+151,200 =200,372】、原告丁○○164,640元 【計算式:13,440+151,200=164,640】,及均自110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補提繳25,051元至原告甲○○、補提13,932元至原告丁○○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甲○○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甲○○、丁○○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