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蔡健興即江洋汽車旅館、林雪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健興即江洋汽車旅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雪霞 蔡明芬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65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3,995元;另主文第五項關於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