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及職業傷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游智鈞即張勝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勤美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翔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及職業傷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張勝華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9年4月30日死亡,經被告於109年5月26日具狀聲明由張勝華之繼承 人游智鈞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5至186頁)為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9,280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3月25日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23頁),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000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㈠張勝華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同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清潔員,平均工資為36,000元。被告公司組長劉建昌於108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歐薇花園社區私下詢問張勝華是不是有服用抗憂鬱症藥物。被告公司西屯教育經理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歐薇花園社區會議交誼廳,嚴斥張勝華要 停止服用醫囑藥物,否則被告不續用。張勝華當晚無法入睡,於同月29日清晨與被告公司協調請假,張勝華於當日下午2時許,回公司整理事務,卻遭警衛攔阻,張勝華報警才取 得打卡紀錄。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張勝華到職時,替張勝華投保勞工保險,且違反工作平等、工作歧視、個資法、強制罪、毀人名譽,致張勝華受有鬱症加重之職業傷害。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108年11月工資36,000元。 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97,280元。 ⒊職業災害補償1,096,000元。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16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000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2,160元至張勝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二、被告答辯: ㈠張勝華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月薪 為27,600元。張勝華到職日是假日,確實未替張勝華投保,被告事後有補投保。張勝華自108年11月29日起,即無故曠 職,以張勝華有到班之期間合計為7日,含108年11月26日之排休,依原告月薪27,600元換算後,日薪為920元,被告應 給付張勝華之薪資為6,440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 ㈡原告主張張勝華薪資係以每小時150元計算,月薪為36,000 元,屬臨訟杜撰。被告派任張勝華前往提供清潔服務之社區,係由鴻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委任辦理,被告向鴻海公司收取之服務費為每員單價32,000元,斷無可能以月薪36,000元聘僱張勝華。 ㈢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違反工作平等、工作歧視、個資法、強制罪、毀人名譽」之情事,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㈣張勝華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張勝華自108年4月起即有憂鬱症狀就診之情形,當時張勝華尚未任職於被告,是張勝華之憂鬱症狀並非被告所致。又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張勝華係自述近期職場壓力下產生上述不適及憂鬱情緒加重,而於108年12月10日就診 ,然而張勝華早於108年11月29日即無故未到職,是以該診 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張勝華鬱症加重與被告有關。 ㈤張勝華未舉證證明其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其情形即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自無由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不論被 告是否為張勝華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張勝華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符合得以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則其請求被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洵屬無據。 ㈥被告係以原告曠職而於109年12月12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且張勝華於108年12月已另至其他公司任職,亦不得申請 失業給付。 ㈦被告已為張勝華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如勞工保險局檢送資料。 ㈧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108年11月工資36,000元部分: ⒈張勝華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同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經被 告指派至歐薇花園社區擔任清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打卡紀錄(本院卷第79頁)為證,應認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為3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月薪為27,600元等語。經查,被告受鴻海公司委任負責歐薇花園社區環境清潔服務工作,每位清潔人員單價為每月32,000元,以5位清潔人員計價,加計營業稅 後,每月向鴻海公司收取服務費用168,000元,此有歐薇花 園社區環境清潔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85至95頁)為證。上開每位清潔人員每月32,000元之服務費用,尚包含被告之經營成本及利潤在內,被告自無可能以月薪36,000元之工資僱用張勝華擔任清潔人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約定月薪高於27,600元而為36,000元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並參酌被告之抗辯,認定兩造約定月薪為27,600元。 ⒊張勝華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同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合計7日,以月薪27,6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張勝華之薪資為6,440元(27,600元÷30日×7日=6,440元)。又被告已於108年 12月16日匯款6,440元至張勝華之帳戶,此有國內匯款申請 書回條(本院卷第81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可見張勝華108年11月受僱期間之工資,被告已全數清償完畢。 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1月工資36,000元,即無理 由。 ㈡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97,280元部分: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 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就業保險之被 保險人請領失業給付需同時具備下列條件:⑴非自願離職;⑵離職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⑶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張勝華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致張勝華受有9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被告係以原告曠職而於108年12月12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且張勝華於108年12月已另至其他公司任職,亦未證明 張勝華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定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等語。經查: ⑴張勝華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同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之期間 ,被告並未為張勝華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嗣於108年12月12日始補行申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5至28頁)為證,應認為真正。 ⑵惟張勝華於108年11月28日自被告離職後,旋即自108年12月26日起,另受僱於老祖宗藥膳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老祖宗公司),嗣於109年2月5日自老祖宗公司離職後,即以自老祖 宗公司非自願離職之事由,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自109年3月9 日起之失業給付,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隨函檢送之失業給付申請資料、核發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為證。張勝華於108年11月28日自被告離職後 ,既已於108年12月26日另受僱於老祖宗公司,則其自受僱 於老祖宗公司之日起,即已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 ⑶此外,原告就張勝華係基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 自願離職之事由而於108年11月28日自被告離職,以及張勝 華自被告離職後,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能認為張勝華已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張勝華既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即不因被告未為張勝華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而受有失業給付之損失。 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97,280元,即 無理由。 ㈢職業災害補償1,096,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工作平等、工作歧視、個資法、強制罪、毀人名譽,致張勝華受有鬱症加重之職業傷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張勝華自108年4月起即有憂鬱症狀就診之情形,當時張勝華尚未任職於被告,張勝華之憂鬱症狀並非被告所致,且該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張勝華鬱症加重與被告有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工作平等、工作歧視、個資法、強制罪、毀人名譽之情事等語。經查: ⑴張勝華自108年4月起因憂鬱症狀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門診規則返診追蹤,自述近期職場壓力下產生哭泣、胸悶、情緒低落、負面思考,體重下降等不適及憂鬱情緒加重,於108年12月10日返診,建議減輕職場壓力,保障其工作權益, 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為證,雖可證明張勝華確實患有憂鬱症,且自108年4月至同年12月10日均持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然張勝華既於108年11月22日至被告任職之前,即因憂 鬱症而持續前往臺中勞民總醫院就診,可見張勝華所罹患憂鬱症並非因至被告任職所導致。至於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張勝華因「近期職場壓力」而產生上開不適及憂鬱情緒加重,然該原因既為張勝華之「自述」,而非醫師診斷之結果,即不能據此認為張勝華上開不適及憂鬱情緒加重,係因至被告公司任職所致。 ⑵張勝華雖於108年11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陳情,並於108年12月4日寄發臺中漢口路郵局71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組長劉建昌,此有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臺(本院卷第31至35頁)為證。然上開陳情書函及存證信函之內容,均係張勝華個人意見之陳述,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公司人員確有該等行為。 ⑶此外,原告就被告有違反工作平等、工作歧視、個資法、強制罪、毀人名譽之行為,並因而導致張勝華憂鬱症加重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認為張勝華之憂鬱症或憂鬱情緒加重,係因在被告公司任職所致之職業災害。 ⒊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096,000元,即無理由。 ㈣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160元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 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張勝華係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同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約 定月薪為27,600元,業如前述,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組第24級月提繳工資27,600元之級距,為原 告申報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級距計算,被告於張勝華任職期間應為張勝華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386元(27,600元×6%÷30日×7日=38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⒊被告於108年11、12月先後為張勝華提繳勞工退休金497元、276元、607元,合計1,380元,此有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 本院卷第226頁)為證,已逾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 為張勝華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 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補提繳2,160元至張勝華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就業保險法、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1,096,000 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160元至張勝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內。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