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張宇宸 王偉強 邱俊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劉彩華即六和堂水餃店 訴訟代理人 葉恕寬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宇宸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原告王偉強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原告邱俊清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將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捌元、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拾伍元、新臺幣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匯入為原告張宇宸、王偉強、邱俊清設於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三、被告應發給原告張宇宸、王偉強、邱俊清三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張宇宸負擔百分之九、原告王偉強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邱俊清負擔百分之十二。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張宇宸、王偉強、邱俊清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分別為原告張宇宸、王偉強、邱俊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宇宸新臺幣(下同)28萬3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 萬7712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張宇宸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偉強129 萬7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8萬6294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王偉強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清183 萬3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提繳19萬944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邱俊清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見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宇宸27萬1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 萬9823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張宇宸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偉強128 萬7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3萬4215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王偉強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清133 萬9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提繳19萬5656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邱俊清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見卷第285 至286 頁),上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張宇宸、王偉強、邱俊清(下稱原告3 人)受僱於被告,均擔任廚師,因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勞保高薪低報等情事(詳後所述),原告3 人於108 年12月30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784 號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加班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然被告卻於109 年1 月6 日以台中大雅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3 人連續曠職3 日以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拒絕原告3 人之請求。原告3 人於109 年1 月2 日向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惟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4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項、第39條、勞工退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下所示之未付工資、資遣費等,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9、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㈠原告張宇宸: 1.延長工時之工資:原告張宇宸自107 年3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於107 年3 、4 月之每月薪資2 萬8000元(換算時薪為117 元〈28000 ÷30÷8 =1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 年5 月至108 年12月,每月薪資3 萬5400元(換算時薪為148 元)。上班時間9 時30至14時、16時45分至21時,每日均加班45分鐘,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7 萬98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每月上班日加班費」欄位所示,計算方式:時薪×45分/60 分×1.33)。 2.假日出勤之工資:原告張宇宸在職期間每月僅排休5 日,亦即每月有3 日應休假日未休而需上班,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規定,請求休假日上班之工資共計15萬3312元(詳附表三「應休未休加班費」欄位所示,計算方式:時薪×8 ×2 ×3 日)。 3.特休未休工資:原告張宇宸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年資共計1 年10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6417元(1100元/ 日×7 ×10/12 =6416.67 )。 4.資遣費:原告張宇宸自108 年7 月至108 年12月之平均工資為3 萬5400元,工作年資共計1 年10月,請求資遣費共計3 萬1860元。 5.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原告張宇宸自107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有短少提繳之情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請求補提繳差額2 萬228 元至原告張宇宸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附表三「勞退提撥差額」所示,計算式:附表三「勞退應提撥金額」- 附表三「勞退實際提撥金額」=附表三「勞退提撥差額」)。 ㈡原告王偉強: 1.延長工時之工資:原告王偉強自102 年4 月8 日起受僱被告,106 年1 月至108 年12月,每月薪資4 萬7000元,上班時間9 時30至14時、16時45分至21時,每日均加班45分鐘,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請求106 年1 月至108 年12月之延長工時之工資,共計35萬34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四「每月上班日加班費」欄位所示,計算方式:時薪×45分/6 0 分×1.33)。 2.假日出勤之工資:原告王偉強在職期間每月僅排休5 日,亦即每月有3 日應休假日未休而需上班,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規定,請求休假日上班之工資67萬8528元(詳附表四「應休未休加班費」欄位所示,計算方式:時薪× 8 ×2 ×3 日)。 3.特休未休工資:原告王偉強任職期間自102 年4 月8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年資共計6 年8 月,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4 萬7900元,日薪1597 元,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未特休之工資9 萬5820元【計算式:《(〈8/12〉×15)+15+14+7》1597=95820 元】。 4.資遣費:原告王偉強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4 萬7900元,工作年資共計6 年8 月,應給付資遣費共計16萬2820元。 5.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原告王偉強自102 年4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有短少提繳之情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請求補提繳差額13萬4215元至原告王偉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附表四「勞退提撥差額」所示,計算式:附表四「勞退應提撥金額」- 附表四「勞退實際提撥金額」=附表四「勞退提撥差額」)。 ㈢原告邱俊清: 1.延長工時之工資:原告邱俊清自98年3 月4 日起受僱被告,上班時間9 時30至14時、16時45分至21時,每日均加班45分鐘,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請求106 年1 月至108 年12月之延長工時之工資,共計32萬2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五「每月上班日加班費」欄位所示,計算方式:時薪×45 分/60 分×1.33)。。 2.假日出勤之工資:原告邱俊清在職期間每月僅排休5 日,亦即每月有3 日應休假日未休而需上班,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規定,請求休假日上班之工資61萬4448元(詳附表五「應休未休加班費」欄位所示,計算方式:時薪× 8 ×2 ×3 日)。 3.特休未休工資:原告邱俊清任職期間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年資共計11年5 月,月薪5 萬1000元,日薪11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12萬2400元。 4.資遣費:原告邱俊清自108 年7 月至108 年12月之平均工資為5 萬2400元,工作年資共計11年5 月,應給付資遣費共計28萬2960元。 5.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原告邱俊清自107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有短少提繳之情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請求補提繳差額19萬5656元至原告邱俊清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附表五「勞退提撥差額」所示,計算式:附表五「勞退應提撥金額」- 附表五「勞退實際提撥金額」=附表五「勞退提撥差額」)。 二、起訴聲明:如前揭甲、程序方面最後聲明所載,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貳、被告方面: 一、就原告3 人任職期間依投保資料、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短少提撥勞退之部分,均不爭執: 原告3 人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原告張宇宸為3 萬5400元、原告王偉強為4 萬7900元、原告邱俊清為5 萬2400元。特休未休之工資,原告張宇宸請求6417元、原告王偉強請求9 萬5820元、原告邱俊清請求12萬2400元。短少提撥勞退部分,原告張宇宸請求2萬228元、原告王偉強請求13萬4215元、原告邱俊清請求19萬5656元。 二、原告3 人主張每日延長加班45分鐘應無理由: 被告規劃之表定上班時間是上午9 時30分至下午2 時、下午4 時45分至9 時,上班總時數為8 時45分,但在表定最後30分鐘都有留給員工最為用餐時間,得以自由運用之休息時間,自不得將此段時間算入工作時數。從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之退勤時間,皆落在兩段班次下班時間(下午2 時及下午9 時)前數分鐘不等之時間,且兩段班次各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共計1 小時,顯見上班時間應共7 時45分,不會有加班,被告無需給付加班費。 三、原告3人於108年12月底提出離職時,被告曾與其等協調留任,原告3人表示同意回任,然原告3人自109年1月1日起即曠 工達三日,被告於109年1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台中大雅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3人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屬合法,無須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卷第604 至605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3 人之任職期間之起算時點,依投保資料所載:原告張宇宸自107 年12月5 日起;原告王偉強自102 年4 月8 日起;原告邱俊清自98年3 月4 日起,任職於六和堂水餃店(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至2 頁)。 ㈡原告3 人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原告張宇宸為3 萬5400元【計算式:月薪3 萬3000元+每月伙食費2400元=3 萬5400元】;原告王偉強為4 萬7900元【計算式:月薪4 萬5500元+每月伙食費2400元=4 萬7900元】;原告邱俊清為5 萬2400元【計算式:月薪5 萬元+每月伙食費2400元=5 萬2400元】(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頁、原告109 年10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第3 至4 頁)。 ㈢原告3 人請求離職前5 年內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給付:原告張宇宸為6417元;原告王偉強為9 萬5820元;原告邱俊清為12萬2400元(見被告109 年6 月18日民事陳報狀第4 頁、原告109 年10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第3 至4 頁)。 ㈣原告3 人請求短少勞退提撥之給付:原告張宇宸為2 萬228 元;原告王偉強為13萬4215元;原告邱俊清為19萬5656元(見原告110 年2 月1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3 人間勞動契約之合法終止原因、期間為何?(原告主張108 年12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被告主張109 年1 月6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㈡如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則原告3 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特休未休、提撥勞退(如附表三、四、五),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原告3 人間勞動契約之合法終止原因、期間為何?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自有依約給付薪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3 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義務。本件原告3 人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等工資,其等於108 年12月30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784 號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聯在卷可佐(見原證12、14,卷第510 、581 至585 頁);被告未給付原告3 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未依投保級距為原告3 人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致有短少提撥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㈣);佐以原告3 人提出之薪資袋(原證11,見卷第424 至464 頁),其上並無任何有關特休未休工資之記載,堪認被告確實未依法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參以本院職權調閱原告3 人勞保、健保資料(見卷第125 至150 頁),益證被告未依原告3 人薪資之勞保級距投保。基上,原告3 人因被告上開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3 人之權益,是原告3 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於108 年12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至於被告辯稱:被告於108 年12月月底,曾與原告3 人協調留任,其等均表示願意回任,但自109 年1 月1 日起卻曠職達三日以上乙節;惟原告3 人否認,並提出原告張宇宸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證13,見卷第512 頁),觀以上開對話內容,通訊時間係在2019年12月31日星期三(即109 年12月31日),內容略以:「我們三人最後討論還是決定照著存證信函裡的內容處理。後續的部分,就到時候在調解時在協商…」,足見原告3 人並未應允留任被告工作,仍依照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意旨,亦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㈢又原告3 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3 人於108 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已合法生效,如前所述,則其等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嗣後再以原告3 人同意復職,並無正當理由連續3 日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每日延長工時45分鐘之工資部分: ㈠按加班費部份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我國勞基法對於工作時間僅對最高工時予以限制,但對於其內涵、定義並未為明文規範,惟本諸勞動契約係由勞工提供勞務,並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內涵,關於工作時間之認定應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動力之時間」而言,故勞工實際上從事勞動之時間,自屬於本法所稱之工作時間。至於延長工作時間(延長工時)則係指雇主使勞工工作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而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時間。而除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即提供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受雇主指揮監督之狀態),另有所謂待命時間,此係指勞工基於特別約定或依雇主指示,在特定時間內於雇主指示之地點等候,遇有必要情況隨時處理雇主交付之工作,且其履行之勞務本質上應與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不盡相同,在此時間內可以隨意做其他方面的事情,而不受拘束;例如,雇主要求工程人員在宿舍值夜以便處理突發事件,此即使沒有實際服勞務,但因受雇主規制程度非低,故應解釋處於工作時間。此外,又有備勤時間一項,大致而言備勤時間是指勞工具備某程度的戒備與留意,可以隨時為雇主盡力、受支配或利用之情形,從勞動保護角度觀之,勞工處於受雇主支配利用狀態,無法自由支配利用其時間,因此備勤時間仍屬於工作時間。 ㈡被告表定上班時間是自上午9 時30至下午2 時、下午4 時45分至9 時乙節,為兩造所是認(見卷第14至15、596 頁),,依此上班總時數共計8 小時又45分,是被告究竟有無給予原告3 人45分鐘之休息時間,即為兩造所爭執。依據證人蔡啟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107 年8 月起任職被告擔任店長,作人員管理,被告是從事川菜館的中型餐廳,上班時間上午9 時30分,到下午2 時,下午1 時30分就不接客,1 時40分吃飯,下午上班時間從4 時45分到晚上9 時,8 時30分不接客,原告3 人是廚師,基本上餐廳有空班期,這段時間他們是自由活動時間。廚師只負責自己清洗的鍋碗瓢盆,約5 分鐘就可以處理完,其他的都不用負責,地板或食材都不是廚師在處理等語(見卷第537 至540 頁);參以卷附之原告3 人於108 年度打卡紀錄(卷第203 至205 、209 至211 、549 至572 頁),打卡紀錄分二段,二段上下班打卡時間均未逾越上開表定時間,且原告3 人復未舉證證明打卡紀錄以外之其餘時,間原告3 人有基於特別約定或依被告指示,需在時間內於被告指示之地點等候,遇有必要情況隨時處理被告交付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可採。是原告3 人主張每日有延長加班45分鐘以上云云,並不可信。三、資遣費部分: ㈠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得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可知參照。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依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台( 83) 勞動2 字第25564 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3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8 年12月30日合法終止,則原告3 人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㈡兩造對於原告3 人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原告張宇宸為3 萬5400元,原告王偉強為4 萬7900元,原告邱俊清為5 萬2400元乙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堪可採信。又被告對於原告3 人之任職被告期間之起算時點,依投保資料所載為,原告張宇宸自107 年12月5 日起、原告王偉強自102 年4 月8 日起、原告邱俊清自98年3 月4 日起乙節,雖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卷第258 頁),但原告張宇宸主張其是自107 年3 月起即任職於被告,並提出薪資袋為證(原證11,見卷第424 至465 頁),觀以該薪資袋外觀、字跡均屬相同,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見卷第258 頁),堪認屬同一被告出具之薪資袋;而原證11之薪資袋係自107 年3 月起即開始發放給原告張宇宸,足見原告張宇宸自此時即開始提供勞務於被告,堪認被告與原告張宇宸之勞動契約係自107 年3 月起生效,被告對於原告張宇宸即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關係存在,至於僱主即被告有無為原告張宇宸投勞保及健保,尚非為判斷勞僱關係之唯一準據。基此,本院認原告張宇宸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應係自107 年3 月起即生效。 ㈢承上,原告張宇宸平均月薪3 萬5400元,原告王偉強平均月薪4 萬7900元、原告邱俊清平均月薪5 萬2400元,原告張宇宸自107 年3 月1 日起、原告王偉強自102 年4 月8 日起、原告清俊清自98年3 月4 日起,均至108 年12月30日止任職被告,年資分別為1 年10個月、6 年9 個月、10年10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宇宸資遣費3 萬2568元、原告王偉強資遣費16萬1663元、原告邱俊清資遣費28萬4008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1/2 × (年+月/12 )】。故原告張宇宸、原告王偉強、原告邱俊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3 萬1860元、16萬1663元、28萬29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王偉強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四、每月例假日3日未休之加班費部分: ㈠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73年7 月30日制定之勞基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嗣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僅移列至同條第5 項,內容並無更動;復於104 年6 月3 日修正為「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暨增訂第6 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並於105 年1 月1 日施行,惟此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被告就原告3 人任職期間出勤紀錄資料之保存義務,應區分為105 年1 月1 日施行前或後而異其適用。查,本件被告僅提出原告3 人於108 年度之打卡紀錄,其餘就原告3 人請求如附表三、四、五除108 年度外之其餘有關每月有三日例假未休之加班欄位所示,自105 年年至107 年間之打卡紀錄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彙整卷附原告3 人打卡紀錄(卷第203 至205 、209 至211 頁;原證9 、第273 頁;陳證2 、卷第549 至572 頁、)及12月輪班表(卷第191 至201 、207 頁),原告3 人於108 年度休假總日數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告張宇宸共休假63日、原告王偉強共休假71日、原告邱俊清共休假65日,然一個月一例一休共應有8 日,一年應共休96日,原告尚休假33日、原告王偉強尚應休假25日、原告邱俊清尚應休假31日,故被告應給付上開休假之加班工資各為原告張宇宸7 萬7880元、原告王偉強7 萬9850元、原告邱俊清10萬8314元【計算式:日薪×2 日;(原告張宇宸:11 80元/ 日薪×2 ×33日=7 萬7880元);(原告王偉強:15 97元/ 日薪×2 ×25日=7 萬9850元);(原告邱俊清:17 47元/ 日薪×2 ×31日=10萬8314元)】。另就105 年至10 7 年部分,因被告未提出原告3 人之打卡紀錄,就舉證之不利益風險自應負擔,基此,本院認原告3 人請求每月有3 日例假日未休之工資,核屬適當有理,亦即原告張宇宸自107 年3 月至107 年12月共有30日例假日未休,得請求共計例假日應休未休之工資為7 萬800 元【計算式:1180元/ 日薪× 2 ×30日=7 萬800 元】;原告王偉強自105 年1 月至107 年12月止,共有108 日例假日未休,得請求共計例假日應休未休之工資為34萬4952元【計算式:1597元/ 日薪×2 ×10 8 日=34萬4952元】;原告邱俊清自105 年1 月至107 年12月止,共有108 日例假日未休,得請求共計例假日應休未休之工資為37萬7352元【計算式:1747元/ 日薪×2 ×108 日 =37萬7352元】,核屬有理。 ㈢基上,原告張宇宸請求14萬8680元(7 萬7880元+ 7 萬800 元=14萬8680元)、原告王偉強42萬4802元(7 萬9850元+ 34萬4952元=42萬4802元)、原告邱俊清48萬5666元(10萬8314元+ 37萬7352元=48萬566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特休未休之工資部份: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⑵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⑶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 號函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對於原告3 人請求離職前5 年內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給付:原告張宇宸為6417元、原告王偉強為9 萬5820元;原告邱俊清為12萬240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原告3 人應休未休日數詳如附表三、四、五),是原告3 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專戶: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同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同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綜參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卷第55、61至66、87至101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3 人之勞保資料(見卷第125 至150 頁),並對照各該年度勞工月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證6 、卷第67至86頁),堪認被告自107 年3 月起(原告張宇宸)、102 年4 月起(原告王偉強)、98年3 月(原告邱俊清),均至108 年12月30日止,被告按月應為原告3 人提繳6 %之勞工退休金為如附表三、四、五「勞退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扣除該段期間被告實際提繳即如附表三、四、五「勞退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就原告3 人短提繳差額分別計為2 萬228 元、13萬4215元、19萬5656元。則原告3 人請求被告補提撥上開至原告3 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㈡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3 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逾109 年12月30日而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3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3 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之工資、每月例假日3 日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等(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4日(見本院109 年度勞移調字第100 號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如主文第1 、3 、5 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已臻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慧津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宇宸、王偉強、邱俊清如下項目、金額 ┌────────┬─────┬─────┬──────┐ │姓名 │張宇宸 │王偉強 │邱俊清 │ │ │ │ │ │ ├────────┼─────┼─────┼──────┤ │項目 │金額 │金額 │金額 │ ├────────┼─────┼─────┼──────┤ │每日延長工時45分│不准許 │不准許 │不准許 │ │鐘之工資 │ │ │ │ ├────────┼─────┼─────┼──────┤ │每月3 日例假日之│14萬8680元│42萬4802元│48萬5666元 │ │工資 │ │ │ │ ├────────┼─────┼─────┼──────┤ │特休未休之工資 │6417元 │9萬5820元 │12萬2400元 │ ├────────┼─────┼─────┼──────┤ │資遣費 │3萬1860元 │16萬1663元│28萬2960元 │ ├────────┼─────┼─────┼──────┤ │合計 │18萬6957元│68萬2285元│89萬1026元 │ ├────────┼─────┼─────┼──────┤ │勞工退休金提撥差│2萬228元 │13萬4215元│19萬5656元 │ │額 │ │ │ │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准許 │准許 │准許 │ └────────┴─────┴─────┴──────┘ 附表二:原告3人於108年之休假日數( ┌───┬───┬───┬────┐ │年月 │張宇宸│王偉強│邱俊清 │ ├───┼───┼───┼────┤ │108.01│3.5 │9 │5 │ ├───┼───┼───┼────┤ │108.02│4.5 │5 │4 │ ├───┼───┼───┼────┤ │108.03│6 │4 │7 │ ├───┼───┼───┼────┤ │108.04│8 │5 │7 │ ├───┼───┼───┼────┤ │108.05│4 │8 │6 │ ├───┼───┼───┼────┤ │108.06│6 │7 │4 │ ├───┼───┼───┼────┤ │108.07│7 │5 │6 │ ├───┼───┼───┼────┤ │108.08│5 │5 │5 │ ├───┼───┼───┼────┤ │108.09│6 │6 │5 │ ├───┼───┼───┼────┤ │108.10│4 │6 │5 │ ├───┼───┼───┼────┤ │108.11│6 │5 │6 │ ├───┼───┼───┼────┤ │108.12│5 │6 │5 │ ├───┼───┼───┼────┤ │合計 │63 │71 │6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