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丁○○、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戊○○ 追加被告 甲○○ 己○○ 乙○○ 壬○○ 丙○○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78元。嗣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㈢狀擴張聲明並追加甲○○、己○○、乙○ ○、壬○○、丙○○為被告。查本件原告起訴及追加請求之訴之 聲明如下(其中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81,185元 ,詳本院109年3月26日之109年度勞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㈠自108年1月1日起給付每月薪資81,720元,按上開法條規定, 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 年,即應以原告一年薪資總和之5 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903,200元(計算式:81,720元×12個月×5年=4,903,200元)。 ㈡自108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全民健保費3,801元、勞工保險3 ,527元與提撥勞工退休金5,034元。同前所述,應以5 年為 計算,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全民健保費228,060元、勞 工保險211,620元、勞工退休金部分302,04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給付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合計207,865元、延 長工時工資合計1,502,652元、工作4小時未休息之工資261,819元、例假日出勤之工資405,027元、特休未休之工資46,169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原告在職教育訓練之損失720,000元及在職訓練偽造文書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㈤原告以被告東京都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拒絕將勞動契約、員工工作守則、薪資明細、特休明細、在職訓練紀錄表等書面資料交付原告為由,請求被告東京都公司給付原告職場霸凌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788,452 元(4,903,200+228,060+211,620+302,040+207,865+1,502, 652+261,819+405,027+46,169+720,000+500,000+500,000=9 ,788,452),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92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按月給付薪資部分4,903,200元 、按月給付勞工退休金部分302,040元、延長工時工資1,502,652元、工作4小時未休息之工資261,819元、例假日出勤之工資405,027元與特休未休之工資46,169元均屬之,則本件 可暫免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20,907元,此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為74,557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9,705元(計算式:74,557×2/3=49,70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216元(計算式:97,921-49, 705元=48,216元),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5,678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538元(48,216-1 5,678=32,538)。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32,538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