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敬翔 謝淑琴 黃閔榆 黃閔詩 共同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相 對 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計榮 代 理 人 黃銘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黃敬翔、謝淑琴、黃閔榆、黃閔詩為相對人之股東,各持有股份216,100 股、621,012 股、149,400 股、149,400 股,合計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6,800,000 股之百分之16.67 ,故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合計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 ㈡相對人應以汽車零件為主要經營之事業,但自民國102 年12月起均無實際經營汽車零件之計劃,致業務處於空轉狀態,唯一一筆營業收入係於103 年12月簽訂租約,出租相對人所有之一筆土地給福特汽車公司當倉庫使用,相對人已為無機器、無客戶、僅存2 名員工之無實際營運的空頭公司。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會計相關資料,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相對人經營階層臨訟隨意委由第三人提出設計圖,辯稱其已欲執行輪圈生產業務,但於前述檢查人要求相對人經營階層提供相關帳冊時,相對人經營階層均拒絕提出。相對人經營階層於104 年起即醉心於股票投資,除將公司流動資金投入外,又將公司資產貸款上億元後,全數投入股票投資,難認其有投注任何資金於所偽稱之輪圈事業中。 ㈢相對人稱為公司營運之用,於103 年4 月19日臨時股東會增資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惟於收取該筆股款後並未用於實際經營,更於同年7 月3 日將其中4,563,390 元,以返還股東借款名義直接交付股東黃計榮,足見相對人經營團隊實際上並無營運計畫,僅為稀釋聲請人股份方為增資。又相對人之營業帳收早已明顯不足,竟將增資股款優先還款於股東,恐有將公司資金轉入股東私人口袋之虞。又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1號案件選派之檢查人製作之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可知,黃計榮實際上並無與相對人有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卻仍給付上開金額給黃計榮,顯屬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又股東黃計成、黃筱雯、黃偉銘於103 年12月19日向相對人以請款單方式請求退還增資款項分別為1,500,000 元、750,000 元、750,000 元,相對人並於103 年12月24日、25日已開立支票之方式自相對人帳戶扣款給付,顯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發還增資股款。嗣104 年7 月間相對人以所有之土地作為擔保品向兆豐銀行借款150,000,000 元,用以投資購買未上市櫃且不具流通性三信商業銀行股票,此並非相對人公司設立之目的與公司專業,而相對人以每股17.8元之價格購入股票,但查詢近日成交價格僅餘每股13.8元,已造成相對人公司鉅額虧損,每年均需返還高額本金及利息,更屬損害公司之行為,且總虧損金額高達15,558,748元。又104 年8 月5 日臨時股東會有提案決議,股票最遲105 年年底出場,歷屆董事長黃計成及黃計榮均未落實執行。綜上,可證相對人因經營階層長期無心經營且已多年無任何營業行為,經營已有顯著困難。 ㈣又相對人於104 年至105 年間虛偽與眾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程公司)成立買賣關係,銷售鋼捲與眾程公司,但貨款請求一直未能實現,後眾程公司給付之票據皆退票,相對人對眾成公司之貨款債權高達19,644,919元,顯造成公司重大損害。 ㈤另103 年3 月10日至104 年8 月5 日,當時負責人黃計成謊稱要投資美國發貨倉庫、泰國投資、清償股東往來等陸續增資共4 次,資本額由30,000,000元增資至68,000,000元,惟增資款項未依決議之增資用途使用,實際係用於償還股東黃計成欠國稅局的罰金或公司日常支出,可見增資之用途顯屬虛偽,藉以稀釋聲請人之股權。 ㈥108 年10月31日監察人黃劉綺秋給予相對人的存證信函表示:相對人不能以105 年2 月27日之決議授權用來通過108 年9 月10日授權董事長黃計榮可以處理出售公司重大資產(土地及廠房),並明確糾正105 年2 月27日的授權是授權給該屆董事長黃計成,目前源大中公司已經改組,應重新召開股東會再次決議授權才符合法律程序。惟108 年黃計榮仍將唯一的資產土地,以每坪600,000 元低價售出。但黃計榮及黃計成二人在上開土地旁邊緊鄰土地共約100 坪,卻能每坪約780,000 元左右,為何成交價格差異如此之大,完全無視小股東權益,都以黃計榮及黃計成個人利益為主。 ㈦黃計榮於109 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上通過公司減資案,從68,000,000元減資至8,000,000 元,減資理由竟然是「公司股東欠錢」,且相對人因處分土地獲利600,000,000 元,尚餘現金資產約400,000,000 元,目前股東權益每股約85至95元,黃計榮竟然以每股10元退還股本,退還後每股股東權益爆漲至每股700 元至800 元,顯係犧牲小股東之權益,並足見相對人已無任何經營意向。相對人於黃計榮經營期間(106 年至今),除了出售祖產外並無營業計畫及目標更無任何業務行為,黃計榮已於109 年6 月股東會承認相對人並無任何計畫。現因訴訟之所需,竟然提出所謂輪圈組裝計畫書,但相對人現資本額8,000,000 元,要投資23,000,000元,是否要再增資來因應該筆投資。綜前,相對人已無重要資產,徒留現金,又無實際經營『汽車零件』之計劃,僅是消耗管銷及管理階層坐擁高薪及報酬,相對人並無積極之事業於實現及展望,與當初設立公司創造之事業已無任何關聯,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准相對人解散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聲請人前於105 年聲請解散相對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聲請駁回,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62 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408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聲請人再於本件執相同事實理由,聲請解散相對人,且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終局性解決實體事項之裁定,應為前案即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之既判力所及,不得重複提起訴訟自明。㈡相對人因原所在地土地廠房出賣,已另覓現址並完成搬遷,目前於新址正常經營,並已償還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借貸款項,故相對人現並未積欠任何債務,相對人有300,000,000 元存款,加上三信商業銀行的投資額共有600,000,000 元,足見相對人目前資金充足。相對人近期將與蓋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作,已提出合作項目計劃書,主要針對蓋亞汽車輪圈組裝業務,並已開始向該公司供應鏈管理部採購管理師李宜融,供應鏈管理顧問林炫禹,供應商技術支援工程師李志華等聯繫洽談合作事宜,是亦無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㈢相對人前為拓展公司業務及因應公司轉型需要,於104 年間陸續入股三信商業銀行,該銀行經營穩健,相對人自投資時起所獲配現金股利、股票股利逐年提升,且相對人獲配之三信商業銀行股票股利價值高達600 多萬元,現金股利至109 年亦成長至2,800,000 元,無聲請人所稱投資三信商業銀行造成相對人虧損之情。 ㈣黃計榮出售相對人房地,係依105 年2 月27日召開105 年股東臨時會概括授權董事會執行,該次股東臨時會乃因股東黃敬翔多次向相對人提及欲處置相對人資產,及基於資產活化目的,因此而召開。董事會除二次委請專業鑑定公司鑑定價格,且與多個買方洽談後,經108 年9 月10日召開108 年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前揭房地後才由董事長黃計榮簽字售出前揭房地,前揭房地售出後也於109 年6 月2 日召開股東會並經決議承認。依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 年5 月28日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相對人名下土地每坪鑑價約430,00 0元,並於董事會決議以高於每坪鑑價430,000 元之500,000 元以上,作為擇定出售土地及廠房買方之標準。嗣相對人擇定每坪600,000 元出售,每坪高於鑑價170,000 元,符合108 年9 月10日臨時董事會決議意旨,並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至監察人黃劉綺秋存證信函,係因該監察人非董事會成員,並未參與相對人董事會及決議出售前揭房地之董事會,不了解相對人出售前揭房地過程。 ㈤又相對人為避免請會計師的費用及減少不必要之行政開銷,於109 年10月12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同意相對人減資議案,減資乃依股東持股比例減資,並無損及持股股東之權益。另相對人於109 年7 月6 日召開109 年股東臨時會,業依聲請人提出解散相對人之議題予以議決,經表決不同意聲請人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黃敬翔、謝淑琴、黃閔榆、黃閔詩為相對人之股東,各持有股份216,100 股、621,012 股、149,400 股、149,400 股,此有相對人之股東名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合計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6,800,000 股之百分之16.7,故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合計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少數股東權行使要件,先予敘明。㈡次按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判意旨參照)。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屬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前曾於105 年4 月1 日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經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駁回聲請,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62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非抗字第408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該事件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6號、106 年度抗字第16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408 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1 至332 頁、第409 至431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裁定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則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與本件聲請重整之對象同為相對人即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聲請人說明其本件聲請相對於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6號事件,有無增加之事實,本院又於109 年12月1 日訊問程序時再次詢問聲請人上開事項,聲請人陳稱:新增事實為經營顯著困難部分,相對人從103 年至108 年,年年虧損,且沒有具體業務交易的事實。重大損害部分,104 、105 年時,相對人為謀求公司有交易事實,逕與完全無交易之眾程公司交易金額達20,000,000元,竟發生1900餘萬之呆帳,經本院委託檢查人具體查核,眾程公司係104 年新成立之公司,之前完全無鋼捲之交易事實,相對人復未做徵信手續,眾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為熟識之專業人員,聲請人認為該交易充滿通謀虛偽之事實。108 年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求個人利益最高化,公司以每坪600,000 元賤價出售,相鄰土地卻是780,000 元出售。其他部分則均與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6號事件主張之事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3 年至105 年經營為虧損之部分,業於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6號歷審所主張,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6號歷審裁定所判斷,聲請人雖主張103 年至105 年之虧損金額為5,033,911 元、4,536,811 元、7,312,374 元等語,但依相對人105 年12月31日比較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至該日止之流動資產總額為22,625,713元,非流動資產總額229,443,979 元,負債總額為161,713,396 元,實收股本為68,000,000元,另有保留盈餘2,573,209 元,此有相對人105 年12月31日比較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62 號卷第40至41頁),可見相對人之資產仍大於負債,難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達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另聲請人主張106 年虧損13,137,102元、107 年虧損2,073,200 元,迄今年年虧損之部分,雖提出相對人106 年至108 年綜合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9 至311 頁),自前揭綜合損益表縱可見106 年、107 年之損益總額為虧損13,137,102元、2,073,200 元,但未據提出上開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尚不能單以此認定相對人之經營達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且參以108 年之損益總額係增加491,841,873 元,已超過106 年、107 年虧損金額甚多,可見相對人目前應無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且查,相對人登記之所營項目為:「鋼鐵軋延及擠型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都市更新重建業、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此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而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出租土地給福特汽車公司作為倉庫使用,合於上開相對人登記之營業項目,並參以相對人之107 年至109 年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355 至385 頁),相對人107 年每2 月固定有219,366 元銷售額,108 年至109 年4 月間每2 月固定有230,234 元銷售額,109 年5 、6 月有285,714 元銷售額,相對人並陳報107 年至109 年4 月之銷售額係相對人出租土地與九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6 銷售額係相對人販售廢鐵與碩泰五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上開銷售額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97 頁),足認相對人仍在經營中,並無營業無法進行之情事。又相對人提出蓋亞汽車輪圈組裝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491 至571 頁),益見相對人並無經營困難之情事,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現資本額8,000,000 元,上揭計畫投資費用估算為23,000,000元,是否要再增資來因應該筆投資等語,公司登記資本額並不等於公司可運用之資金額,觀諸相對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至109 年10月15日止尚有存款餘額375,245,314 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3 頁),足見相對人持有之資金多於23,000,000元甚多,聲請人此部分陳述並無足取。 ㈣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將103 年4 月19日之增資9,000,000 元股款逾半數計4,563,390 元,於103 年7 月以返還股東借款名義直接交付股東黃計榮,嗣後分別開立票款為1,500,000 元、750,000 元、750,000 元之支票予股東黃計成、黃筱雯、黃偉銘作為退還增資款,已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等語,此亦已經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6號事件所主張,並經該事件所判斷,參諸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人所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所載,相對人於103 年7 月3 日交付黃計榮4,863,330 元,有部分係償還相對人與股東黃計榮間自100 年5 月30日至103 年5 月9 日止之借款3,700,000 元,而因相對人無提供99年12月31之財務資料,故99年底股東往來餘額無法確認其形成及債權債務歸屬等語。又依相對人103 年3 月份董事會議月例會記錄所載:「議案三:增資後優先償還股東往來5,000,000 元。決議:董事會表決通過」等語。嗣相對人於103 年4 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2,105,980 股權數同意,已達2 分之1 出席以上同意,決議增資9,000,000 元。至於相對人多償還黃計榮之1,163,330 元部分,因相對人未提供99年12月31日之財務資料,致99年底股東往來餘額無法確認其形成及債權債務歸屬,故檢查人乃將之列為相對人對黃計榮之債權,此有廖英任會計師所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相對人103 年3 月份董事會議月例會記錄、相對人103 年4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第321 至332 頁,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6號卷一第52頁、第13頁)。而相對人帳戶於103 年12月24日、25日之扣款,顯係就已超出相對人之董事會決議實際發行新股之增資款,而退還予股東黃偉銘、黃筱雯、黃計成,尚與公司法第9 條規定無違,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054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6號卷二第64至65頁),是均不足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 ㈤聲請人主張103 年、104 年增資至68,000,000元,惟增資款項未依決議之增資用途使用,又相對人經營階層於104 年中旬起將公司資金及公司資產所得之貸款,全數投入股票投資,難認有何資金投入輪圈事業中,且相對人不斷透過增資手段稀釋聲請人之股權,所得股款皆未用於公司經營之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所判斷,相對人並無營業無法進行之情事,且其資產仍大於負債,亦尚有保留盈餘,而無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公司法第13條明文規定,公司僅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股份有限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外,原則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40。而相對人股東會於104 年8 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投票表決同意3,364,688 股,已達73.5%股數並超過3 分之2 以上,決議通過投資三信商業銀行130,000,000 元上限等情,此有相對人104 年8 月5 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1 至553 頁),足徵相對人投資三信商業銀行之行為符合公司法第13條規定,尚非公司法第11條之解散事由。至於為防止原股東之股權因發行新股而被稀釋,進而影響原股東基於股份所享有之權利,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有股東新股認購權,倘公司發行新股未通知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儘先認股,股東可在發行新股完畢前,對董事會行使公司法第194 條之股東制止請求權;若已發行完畢,股東亦得就其股份遭稀釋之損害請求違法董事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人是否因相對人不斷增資致其等股權稀釋,核屬聲請人等依上開規定行使股東新股認購權之問題,自與公司法第11條之解散事由無涉。㈥就相對人與眾程公司交易所生貨款債權之部分,亦已由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6號事件主張,並經該事件歷審裁定判斷,相對人104 、105 年財務報表檢查報告所指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未收回均為相對人銷貨與眾程公司之帳款,至105 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對眾程公司尚有19,644,919元帳款未收回,又依105 年度財務報表檢查報告之附錄12即相對人105 年12月31日比較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至該日止之流動資產總額為22,625,713元,非流動資產總額229,443,979 元,負債總額為161,713,396 元,實收股本為68,000, 000 元,另有保留盈餘2,573,209 元,資產淨值為90,356, 296 元(即22,625,713元+229,443,979 元-161,713,396 元),倘經扣除財務報表檢查報告所指之19,644,919元應收帳款,仍尚餘70,711,377元,足徵前揭應收帳款與相對人上開資產淨值相比較,所占比例尚非偏高,亦難認相對人之經營已達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此有相對人104 、105 年財務報表檢查報告、相對人105 年12月31日比較資產負債表、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6號歷審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7 至261 頁,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62 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一第321 至332 頁、第409 至431 頁)。 ㈦104 年8 月5 日臨時股東會表決通過議案二「投資三信商業銀行須將相對人所有土地廠房等提供向銀行抵押貸款取得資金,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其說明為「投資三信商業銀行,標的物總額為一億三千萬上限,可參與除息除息0.3/股及除權0.3/股合計可取得約1%比率,並依持股比率參與現金增資每股10元,預計最遲於105 年底前出場,並同意股票提供銀行質押,作為償債計劃之一」等語,此有相對人104 年8 月5 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1 頁),可見104 年8 月5 日係經股東決議通過投資三信商業銀行,而相對人現雖繼續持有三信商業銀行股票,但此不必然造成相對人之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至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持有三信商業銀行股票而虧損15,558,748元等語,經相對人提出其於三信商業銀行之股東分戶帳與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87 至489 頁),可見每年均有配發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且觀以聲請人所提虧損計算表(見本院卷二273 頁),三信商業銀行股票之現金股利收入尚大於相對人因抵押貸款所需支出之利息,難認有虧損達15,558,748元一事,且相對人以土地為擔保品而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所借之款項業經清償,此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9 至481 頁)。又縱設若相對人因股票虧損15,558,748元,參以相對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至109 年10月15日止尚有存款餘額375,245,314 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3 頁),該虧損金額對比於上開存款金額亦顯非不能彌補之虧損,是難認相對人之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㈧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低價出售土地之部分,105 年2 月27日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經股東表決通過處分相對人之土地、建物等資產,授權董事會執行,此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6 頁),相對人並於109 年6 月2 日召開109 年股東常會經股東表決通過議案四「承認本公司土地出售案。說明:土地已於108 年10月17日以每坪600,000 元,計1014.283坪,總價共計608,569,800元 出售完成,扣除土地增值稅計36,271,802元、貸款及利息計134,063,753 元,餘款438,223,245 元置於合作金庫信託帳戶。因土地尚未交割,目前此餘款無法入帳到源大中帳戶,提請公決」,表決結果為「出席股東總股數6,800,000 股,同意股數5,214,688 股,佔76.69%表決通過」,此有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可見相對人出售土地、建物及出售之價金業經多數股東同意。觀諸相對人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75 頁),相對人名下土地即臺中市南區樹子腳段1224-29 、1224-129、1224-131、1224-132、1757-12 、1758、1758-2、1758-3、1758-4、1766、1767地號,共計11筆土地,土地面積3,353.00平方公尺(1,014.28坪),價格金額436,140,400 元,以上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換算每坪金額為430,000 元(計算式:436,140,400 ÷1,014.28=430,000 ),足見 相對人名下土地以每坪600,000 元,高於上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每坪430,000 元,難認有低價出售之情。另影響土地出售價格之因素眾多,黃計榮及黃計成以何價格出售其他土地,尚無從與上開土地之出售類比。又相對人處分上開土地對於相對人之經營並未造成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則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監察人黃劉綺秋就相對人處分土地一事之存證信函內雖載相對人董事會108 年9 月10日出售土地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1 至545 頁),此部分即不影響本件裁定公司解散之判斷。 ㈨109 年10月12日減資及每股退還10元之部分,係相對人於109 年10月12日召開109 年股東臨時會,表決通過議案一「本公司實收資本額6,800 萬元,將進行減資6,000 萬元,待此次臨時股東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司資本額將聲更為800 萬元」、議案二「減資6,000 萬元,將依各股東持股比例,以每股10元退還給予股東」,表決結果均為「出席股東總股數6,800,000 股,同意股數5,589,088 股,同意占82.19%,表決通過」,此有109 年10月12日相對人109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47 頁),可見此部分係依股東會決議所為,為多數股東之決議通過,而公司減資之考量原因眾多,尚無從僅因相對人減資而認構成公司法第11條解散事由。 ㈩再查,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經濟部工業局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經濟部工業局函覆無意見等語,臺中市政府則回以:公司所在地,係屬為共同辦公室,訪問該共同辦公室櫃台及相對人員工黃偉銘,查相對人仍有經營事實等語,此有經濟部工業局109 年9 月21日工金字第10900939640 號函、臺中市政府109 年11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616590 號函及所附訪談紀錄與實地查訪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第561 至574 頁)。足見經濟部工業局、臺中市政府均未具體明確表示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形,依前揭說明,即難認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再者,相對人於109 年7 月6 日召開109 年股東臨時會,業就解散相對人之議案表決,表決結果為「出席股東總股數6,800,000 股,同意股數1,210,912 股不同意股數5,589,088 股,佔82.19%,表決不同意」,此有109 年7 月6 日相對人109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可見多數股東認為公司有存續之必要。而少數股東如對公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自行轉讓股份予他人,此亦可保全少數股東權益,而非要求將公司強制解散。故法院應尊重公司自治原則,尊重多數股東意願,從嚴適用裁定公司規定,對公司存續或解散為最少之干預,以免損害多數股東權益。 綜上所述,相對人目前仍繼續營業,亦無證據認定公司資產有法規所定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是與公司法第11條所定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