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陳報指定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維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為高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高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 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81條 、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高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及清算所得申報書等件呈報清算完結在案,而聲請人同意為高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 定聲請人為高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冊清表、帳冊保管人同意書、帳冊保管人身分證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110號呈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該清算完結事件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18日以中院麟非肆109司司110字第1090041338號函准予備查,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予指定聲請人為高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