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暨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李志仁 代 理 人 吳佩書律師 相 對 人 大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生 代 理 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大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地產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以前,股東有聲請人占股20%、第三人陳志勇占股20%、蔡孝恆占股5%、大新地產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育生占股55%,4人均為董事。大新地產公司於108年4月10日召開股東會,並以特別決議解散公司(贊成者為陳志勇及林育生),惟其後陳志勇及林育生2人反悔,拒不 辦理解散清算事務,反而於108年6月4日召開董事會就此議 案重新表決,而因林育生已向他股東收購股份致持股80%, 故僅林育生1人便推翻108年4月10日之解散公司決議,以董 事長身分逕行宣告前次會議無效,公司毋庸解散云云,自行占據大新地產公司之經營據點,並使用公司資產與員工,為其另行申設之「大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新不動產開發公司)營業收益,卻解除聲請人之董事及公司職務,林育生上揭所為損害其他股東之權益,聲請人因此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於109年4月17 日獲勝訴判決,確認大新地產公司108年4月10日股東會通過之解散公司決議有效;108年6月4日及19日之董事會及股東 會決議均無效。林育生對於法院判決公司解散之結果,卻仍欲操控公司,阻止聲請人查閱財務資料,並對於聲請人以清算人身分委託律師109年5月7日發函催告交付帳冊,以辦理 清算事務乙節,置之不理,反而於109年5月31日召開股東會,再次以其一人投票即成多數決之方式,選任林育生自己為唯一清算人,刻意排除聲請人之董事當然清算人身分,並改選非公司股東或職員之其配偶廖鈺菱擔任監察人,林育生顯欲獨攬遮掩公司財務,防止聲請人參與清算或瞭解真實財務狀況;林育生又悖於前開判決對解散時點之認定,於109年6月21日召開股東會,將解散基準日訂在公司解散決議後長達ㄧ年多之109年6月19日,以規避自己ㄧ年多來持續利用公司據點、資源、資產營業謀利而應補償公司之債務責任,且林育生僅提出其自製之ㄧ紙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未經任何負責人、主辦會計、製表人簽章),便要求股東會表決承認,聲請人當場提出異議,表示清算人應提出發票、銀行存摺、會計憑證等資料供股東核對確認,始有辦法瞭解金額是否正確合理而得以承認,但清算人林育生表示已依法辦理而拒絕提出,又以一人投票之方式逕行通過報表承認程序,其配偶監察人廖鈺菱也配合表示查核完竣,卻無法說明其又係憑哪些資料、如何查核,嚴重違背應忠實執行清算職務之義務。109年6月19日股東會後,林育生委託律師邀約聲請人出面協商,詢問聲請人是否同意出售大新地產公司之股份,並退出公司,不要干涉清算事務,雙方曾於109年6月29日於律師事務所協商,聲請人再次要求林育生應出示發票、銀行存摺、會計憑證等資料,供股東核對確認,但林育生仍拒絕;聲請人再委託律師於109年7月30日寄律師函再次催告林育生提出前開財務資料供核對,詎林育生拒絕提出,並委託律師回覆誆稱該等財務資料均是由聲請人所保管,應由聲請人提出云云,甚為荒謬。聲請人僅能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第337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解任及改選清算人事件之聲請,以迫使大新地產公司依法清算,維護少數股東之權益。㈡現任清算人林育生過去一再拒絕將大新地產公司依法辦理解散清算,甚至聘僱律師就此事爭訟對抗,顯見林育生主觀上一直抗拒大新地產公司依法辦理解散清算,更有排除聲請人參與了解公司財務狀況之客觀作為,顯難期待林育生將改變態度遵守法令誠實辦理清算,顯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事。又林育生一年多來屢次拒絕提供財務資料供其他股東閱覽查核,顯有遮掩財務詳情、阻止其他股東參與清算或瞭解真實財務狀況之意圖,悖於應公正忠實執行清算職務之義務,大新地產公司於108年4月10日決議解散清算前,一直由林育生實際掌控公司之營運與財務,此由股東會係由林育生擔任主持人,會議記錄亦由其製作等情可證。而聲請人一再發函催請林育生、陳志勇2人交出財務資料,然一年多來,林育生仍 係拒絕提出任何發票、銀行存款明細等財務資料供聲請人核對確認,足證林育生確有遮掩財務詳情、阻止其他股東參與清算或瞭解真實財務狀況之意圖,顯悖於應公正忠實執行清算職務之義務,不適任清算人職務。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既已認定108年6月19日股東會決議無效,則林育生 任命自己為大新地產公司總經理及給付報酬之行為,均已無據,大新地產公司理應向林育生追討108年6月19日起至今之總經理薪資,惟清算人林育生至今怠惰不為,顯因利害衝突而侵害大新地產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大新地產公司既已於108年4月10日決議解散,而應進入清算程序,應由原董事林育生、陳志勇、李志仁3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不得 再行營業相關行為,否則已逾越清算人之權限,林育生顯有掏空公司、圖利自己之背信作為,與大新地產公司間利害嚴重衝突,絕無可能忠實公正執行清算人職務。林育生拖延一年多未辦理清算期間,使用大新地產公司營業資產設備與員工,為其另設之新公司經營同業,又拒不向大新地產公司賠償損失,就此與大新地產公司間之利害衝突,絕無可能忠實履行清算人職務,顯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事。再者,108年4月10日大新地產公司決議解散後,林育生將聲請人、股東蔡孝恆等人解除職務,趕出公司,又拒絕辦理清算程序,逕自強佔大新地產公司原經營據點即臺中市○○區○○路0號1樓,另申設大新不動產開發公司,為其新公司之利益接續經營不動產仲介同業,更將大新地產公司原本經紀營業員陳衫穎、李雅儒等人納入新公司編制,為其新公司工作賺取收益,林育生已涉及背信罪,且就其1年4個月獨佔使用消耗大新地產公司資產設備,為其新公司營利用之舉,更應對於大新地產公司給付補償金,返還不當得利價額,因此,林育生就此與大新地產公司利害衝突,絕無可能忠實履行清算人職務,代替大新地產公司向自己或其所設立之新公司索賠求償或提起訴訟,已嚴重損害大新地產公司與其他股東及聲請人之權益,林育生顯因利害衝突而有不適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情事。況大新地產公司108年4月10日決議解散清算後,林育生即將聲請人趕出公司,禁止進入,並解任聲請人店長職務,則大新地產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之清算基準日,應為108年4月某日始屬合理,詎林育生竟於109年6月21日股東會上擅自宣告將清算基準日訂至長達1年2個月以後之109年6月19日,差距過大,聲請人當場異議,表示應以法院判決認定之解散決議日為準,且就林育生使用公司資產ㄧ年之折舊耗損應予賠償,惟林育生完全置之不理,僅回答其均依會計師之建議辦理,顯見林育生與大新地產公司間存在嚴重之利害衝突,且林育生為維持己利而進行不合理之清算作為,絕無可能忠實履行清算人職務。㈢大新地產公司司現任清算人林育生上揭行為,其個人之利益顯與大新地產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清算利益相悖,嚴重利害衝突,根本不適任清算人職務。綜上所述,現任清算人林育生過去已存在諸多拒絕依法辦理清算之行為,更有諸多背信或與公司利害衝突之情事,難期公正忠實辦理清算人職務,且依前述及109年6月19日股東會前例可知,其未來更將以80%大股東身分隻手遮天,強行通過結算分 配表而罔顧大新地產公司及其他股東之合法分配權益,林育生絕非適當合宜之清算人,故請法院考量上情,衡平保護其他20%股東之權益,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第337條第1項 之規定,解除林育生之清算人身分,並請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具有豐富辦理公司清算程序經驗之專業會計師莊家豪,擔任大新地產公司之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因其不僅具有會計師執照,且曾為臺灣前四大會計事務所之經理人,目前為鴻祥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具有會計專業團隊,也於靜宜大學、行政院中區青創基地等單位擔任講師,近年更有諸多協助其他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之經驗,且非大新地產公司之股東或職員,對於本件清算事務較能公平忠實依法辦理,以維護大新地產公司及所有股東權益,於清算階段便彌平股東爭議,避免後續諸多訴訟爭議之產生。並聲明:㈠大新地產公司之清算人林育生應予解任。㈡選派莊家豪會計師為大新地產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㈠「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37條亦規定「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8條規定「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立法及公司實務上均認董事熟悉法人對內對外之一切情形,從而自應以公司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民法第37條立法理由),因委由第三人為清算人,則對公司執行業務不了解,故例外由第三人為清算人。本件大新地產公司,已於109年5月31日依法定程序,由全體股東到場,選任林育生為清算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原證6大新地產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份為證,並經本院109年7月9日裁定核准在案,有本院函文1份為證(被證1)。林育生經選任後,即積極處理清算事務,並委由 專業之翰昕會計師事務所之黃淑宜會計師辦理本件清算,黃淑宜會計師為專業會計人,已有多年會計經驗,故所有大新地產公司之財務帳冊處理,均由黃淑宜會計師為專業處理,清算人林育生並無聲請人所稱之懈怠職責之情,自不能因聲請人個人營私舞弊,掩飾犯行,企圖利用司法程序,於將屆清算完成,阻擾清算,遽認本件清算人林育生不適任,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有據,不足採信。㈡依照聲請人所稱108年4月10日大新地產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說明二「同意解散清算之股東:林育生…」,聲請人並不同意解散,而聲證2之108年6月4日大新地產公司董事會議記錄中案由四「解散案說明⑴因本公司股東無意願繼續經營,本公司可否解散。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0人同意,其中李志仁君(即聲請人)表 示異議…』」,即聲請人改為同意解散,清算人林育生改為不同意解散,核究其實質原因如下:1、108年4月10日大新 地產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解散前,因清算人林育生已另有大新地產開發公司,此為98年林育生創業獨資成立,嗣聲請人於99年10月間自薦要投靠,林育生乃將公司更改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讓聲請人及陳志勇入股公司,並成為董事,使其共同執行公司財務、業務及決策,並支持聲請人擔任南屯店執行董事(店長)。嗣林育生於107年11月為該公司開拓市場, 乃於同年12月12日成立大新地產公司(即大里店),以推展業務,聲請人並為董事,共同執行公司財務、業務及決策,並支持聲請人續擔任南屯店執行董事(店長),負責所有財務及業務。然自展店後,聲請人竟因得獨自掌權即圖謀分庭抗衡,不斷間隔兩店人員的團結,挑起事端,並屢次破壞公司常規,製造銷售案件衝突,鼓動業務員、小股東向負責人叫板,且妒忌大里新店成員少卻績效高於南屯老店多人,甚至抹黑污指新進女業務與林育生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後,林育生於108年3月底因查看公司監視器,赫然發現聲請人上述種種劣行。林育生經數日監視器蒐證,有被證2之錄影音 檔為證,林育生實在無法容忍,聯絡陳志勇等人於108年4月10日開臨時股東會,通知股東,聲請人自知理虧,除了當日夜晚託陳志勇向林育生求情不要解散外,並於翌日發LINE之簡訊,向清算人林育生道歉,並說他已有年紀求職不易等,有如被證3之道歉簡訊1份為證,益徵大新地產公司之緣由及可歸責之人為聲請人,清算人林育生才不得不將聲請人趕出公司,足見此為聲請人營私舞弊所造成,林育生始不得不解散大新地產公司。2、108年6月4日大新地產公司董事會議中,聲請人改為同意解散,清算人林育生改為不同意解散之理由,係因大新地產公司董事陳志勇與聲請人共同在公司支援下,經營多年的新富段土地仲介案(如被證物4),於108年5月9日仲介成交佣金(兩人業績各半),陳志勇業績回報公司,而聲請人為謀私利獨吞280萬元,請地主張廖貴乾匯至 其妻林綾香於108年7月特意成立之聯合地產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明知付佣同意書載明聲請人及買賣契約所附之地籍資料為大新不動產開發公司電信帳戶108年5月8日申請,卻辯 稱是其妻林所為之居間仲介,將公司營收據為己有,不願歸入給公司,隨即改主張會議解散會議有效,因解散後聲請人已不再具董事身分,即不受公司法第205條第5項規定之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拘束,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13號民事判 決可稽(如被證物5),造成大新地產公司極大損失,嚴重 影響股東權益甚鉅。聲請人得逞後,即著手要求選任清算人,並脫產於其配偶,以防公司追索,並故意於其他先前成交案件結案時,於公司辦公室挑挑釁滋事,為其錄音斷章取義取材。聲請人及其妻林綾香亦於108年9月得知林育生為開拓臺中北屯區市場,而預查公司名稱,竟惡意申請搶註「大新」商標,並於日後來函誣指林育生早已經營之3家大新公司 (大新土地開發、大新地產及大新不動產開發)侵害其商標權,要求更名,有聲請人律師函1份為證,如被證物6,以謀毒害清算人林育生,其行徑已達人神共憤,足見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及改選清算人,其目的並非在了解公司債權債務,是在鬥垮清算人林育生而已,是其聲請,難謂有據。㈢聲請人稱:林育生以股東一人投票即代表多數決,明知公司已解散,竟任命自己為公司總經理,掌控公司財務機會,掏空公司,圖利自己之背信行為云云。相對人堅決否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並保留刑事追訴。而聲請人自認為大新地產公司之董事,董事為執行業務之人,掌管公司財務及業務甚明,故聲請人於108年4月10日離開公司後,相對人已透過律師向其追討其在任職期間之交易及財務資料,聲請人均置之不理,以致本清算程序難以進行,有相對人之律師函1份為 證(如被證7),且大新地產公司於109年5月31日開股東臨 時會時,相對人依法定程序開會,全體股東並到場簽名,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原聲證6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稽,經依法選任清算人林育生,監察人廖鈺菱時,聲請人夫妻即干擾不斷,有錄影音檔可稽,會議過程中,聲請人更嗆聲林育生有公司目前的印鑑章嗎?今天議決的會議記錄沒加蓋印鑑章有效嗎?甚至當眾辱罵林育生三字經,且丟擲物品意圖傷害。林育生、陳志勇始驚覺公司遭不法變更印鑑登記,翌日至臺中市政府經發局辦理抄錄,發現大新地產公司印鑑均由林育生保管並無遺失,聲請人竟擅自切結謊稱遺失,變更印鑑,有聲請人切結書1份為證(被證8),以便為所欲為。林育生乃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撤銷聲請人之違法行為,臺中市政府經發局旋於同年6月3日撤銷該行政處分(被證9),相對人因此向 臺中地檢署舉發聲請人之偽造文書罪嫌(被證物10)。聲請人於同年6月19日臨時股東會承認報表資產時,依舊加以干 擾,聲稱即便持股3%也要惡搞下去;同年6月29日林育生與 聲請人夫妻在律師事務所協商時,林育生即告訴聲請人應將經手業務及財務資料交出,以便送黃淑宜會計師辦理清算,聲請人反而於同年7月9日委任律師傳達要勒索800萬元,顯 見聲請人之上揭行為,目的僅是借用解任及選任清算人之聲請,在向相對人勒索而已。又公司法第163條前段規定「公 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故林育生收購另一股東陳志勇股權,為法律所允許,清算人林育生辦理本件清算符合法定要件。聲請人稱林育生以大股東一人投票即代表多數決,明知公司已解散,竟任命自己為公司總經理,掌控公司財務機會,掏空公司,圖利自己之背信行為云云。純屬其個人之臆測,均屬無稽,並不可採。㈣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雖認定108年6月4日及同年6月19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但非確認清算人林育 生之原董事身分無效,而董事為執行業務之人,派任經理人,乃其執行業務之行為,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且僱佣其本人為大新地產公司之總經理而給薪,符合一般公司之常規,且為服勞務之對價,相對人已向稅捐機關報稅(被證11),有扣繳憑單為證,足證明清算人林育生係依法行事,無不適任之情形。㈤兩造對於大新地產公司有關108年4月10日之解散決議是否有效,產生爭執,經本院於109年4月17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公司之解散決議有效,該案於同年5 月初確定後,大新地產公司即迅速召集全體股東,於109年5月31日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及監察人,程序完備,加上會計作業流程之必要期日,才定109年6月21日為清算基準日,益見清算人林育生無故意拖延之情。且林育生於108年4月10日既已同意解散,聲請人當時不同意解散,倘若聲請人不營私舞幣,詐領仲介費(如上開張廖貴乾等案),何以大新地產公司會拖延至109年5月31日始選任清算人,辦理清算?足見聲請人稱林育生故意於109年6月21日召開股東會,將解散基準日訂在解散決議後長達1年4個月,來持續利用公司據點、資源、資產營業謀利云云,顯屬昧於聲請人之上揭不當行為,致延誤之責任,且林育生對大新地產公司之辦公器具等一切硬體設備,均由大新不動產開發公司以原價回贖,即不扣除折舊,故聲請人請求林育生應賠償折舊耗損,自屬無據。另林育生已於108年9月另成立大新不動產開發公司,兩造並有爭訟事件在案,豈有可能再使用原有大新地產公司之資源?聲請人此部分所述,顯違常情,就此主張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空言之詞,並不足採。㈥大新地產公司係107年12月12日成立,為小公司,資產有限,成立至 解散期間不到半年,即因聲請人濫權、營私舞弊而解散,豈有多少資產以供清算?而公司營收純靠業務員獎金取得多數後之剩餘,本質上並無多少資產,是聲請人聲請解任現任清算人林育生乙節,就事實面而言,並無實益。至於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及函訊房東紀錦英等云云。然林育生已於108年5月27日取得房東諒解,在不損及雙方權益下提前終止租約至109年5月31日止。本件清算程序現已正由黃淑宜會計師辦理清算,由其專業處理,已得辦理,故無再調查之必要;另聲請人所提之原聲證16之照片,乃係另一大新土地開發公司之廣告照片,並非本件大新地產公司或林育生新成立之大新不動產開發公司,自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㈦另聲請人稱:黃淑宜會計師未於109年6月19日開會時出席參與會議,林育生也從未表示委託黃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或協助清算等云云。聲請人顯然對公司清算程序有所誤解,大新地產公司於109年5月31日股東臨時會進行選任時,有全體股東,聲請人(股數4萬股)、林育生(股數16萬股),及列席人員蔡孝 恆、陳志勇,徐秀櫻、聲請人配偶林綾香在場,並當場錄影,有會議紀錄為證(被證1),顯見會議公開公正,選任林 育生為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函文為證(被證2),益見符合公司清算之法律規定,林育生被選為大新地 產公司清算人後,即積極辦理清算,清理公司財產,並將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財產清冊列出,於109年6月21日提出供股東及相關人員確認,有大新地產公司股東議紀錄1 份為證(被證3),而當時到場者,有清算人林育生、聲請 人、監察人廖鈺菱、陳志勇及聲請人委任之喬眾會計事務所人員李素幸到場確認(被證4),之後並經公司監察人廖鈺 菱核認無誤,有監察人廖鈺菱出具審查報告書為證(被證5 ),至廖鈺菱為清算人林育生配偶,大新地產公司本屬小型親友組成之小公司,股東成員均屬家屬或親友組成,故選任廖鈺菱為公司監察人,符合公司之型態,聲請人又未舉證明其資格何違法情形,且清算人林育生所出具的上開各財務報表,既經聲請人委任之喬眾會計事務所人員李素幸到場確認,益證清算人林育生已依法盡清算人之責任,並無不適任情形。至於黃淑宜會計師並非清算人,僅能協助提供會計建議,清算人林育生於109年6月21日在上揭股東會議中已表示「本清算人均依會計師建議依法辦理」,此為在場之聲請人所明知,故聲請人再以黃淑宜會計師於109年6月19日開會時,未出席參與會議,清算人林育生也從未表示委託黃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或協助清算云云,顯屬無稽之詞,難謂可取。上開清算之財務報表之財產狀況,即已非常明確,聲請人竟稱相對人公司現有數千萬元財產,聲請人除未舉證外,其為公司董事,為執行業務之人,對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其目的係在向清算人林育生勒索。㈧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 案係於109年4月17日判決109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公司解散決議有效,該案於同年5月確定後,大新地產公司即 迅速通知全體股東,於109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及監察人,程序完備,加上會計作業流程之必要期日,才定109年6月21日為清算基準日,益見清算人並無故意拖延之情,故並無不適任之情。㈨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法 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大新地產公司既已進行清算程序,但因聲請人以小動作,申請大新商標、變更印鑑等方法,以使大新地產公司不能以公司名稱及原有印章對外發文,以阻撓清算之進行,如今再聲請解任清算人林育生及改選清算人,致大新地產公司不能如期完清算,乃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自應負完全責任。㈩聲請人主張選任莊家豪會計師為清算人云云。然莊家豪會計師並非公司董事之執行業務之人,對大新地產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不了解,倘若選任,必須支出一筆龐大會計師費用,對一個小公司而言,是一件很大的負擔,且由聲請人選任,未必公正,故相對人不同意。綜上所述,相對人林育生並無不適任之情,聲請人聲請本件解任清算人林育生及改選清算人,其目的及企圖昭然若揭,除了意圖侵占公司營收、對外詐取不相干利益、使林育生及陳志勇不堪其擾,而遂行鉅額敲詐勒索頃見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 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及3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四、經查: ㈠大新地產公司股份總數為20萬股,聲請人持有股份4萬股,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為大新地產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大新地產公司之清算人。 ㈡大新地產公司於109年5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林育生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6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3285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且向本院聲報清算人 ,上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9年7月9日中院麟非拾陸109司司168字第1090057289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109年度司司字第16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已著手執行清算事務,且本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大新地產公司於108年4月10日召開股東會,並以特別決議解散公司,惟其後卻於108年6月4日召開董事會 就此議案重新表決,逕行宣告前次會議無效,公司毋庸解散,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 號),於109年4月17日獲勝訴判決,確認大新地產公司108 年4月10日股東會通過之解散公司決議有效,林育生對於法 院判決公司解散之結果,卻仍欲操控公司,阻止聲請人查閱財務資料,並對聲請人以清算人身分委託律師109年5月7日 發函催告交付帳冊,以辦理清算事務乙節,置之不理,於109年5月31日召開股東會,以其一人投票即成多數決之方式,選任林育生自己為唯一清算人,排除聲請人之董事當然清算人身分,林育生顯欲獨攬遮掩公司財務,防止聲請人參與清算或瞭解真實財務狀況云云。然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大新地產公司於109年5月31日,由全體2名股東到場,並達2分之1以上選任 林育生為清算人,此有大新地產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以109年7月9日中院麟非拾陸109司司168 字第109005728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林育生自應已符合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定之合法清算人無訛。至於清算人之職務,如前所述,依同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 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並未見清算人在清算完結前,有任何交付帳冊與其他股東或董事查閱之必要。是聲請主張:林育生於109 年5月31日召開股東會,以其一人投票即成多數決之方式, 選任林育生自己為唯一清算人,排除聲請人之董事當然清算人身分,林育生顯欲獨攬遮掩公司財務,防止聲請人參與清算或瞭解真實財務狀況云云,自屬無據,應無可採。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林育生有何侵占大新地產公司利益或財產之情事,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無法忠實執行職務,聲請人據以主張林育生對大新地產公司有背信等情事,尚難遽以採信。 ㈣聲請人又主張:林育生悖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 對解散時點之認定,於109年6月21日召開股東會,將解散基準日訂在公司解散決議後長達ㄧ年多之109年6月19日,以規避自己ㄧ年多來持續利用公司據點、資源、資產營業謀利而應補償公司之債務責任,且林育生僅提出其自製之ㄧ紙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未經任何負責人、主辦會計、製表人簽章),便要求股東會表決承認,並以一人投票之方式逕行通過報表承認程序,其配偶監察人廖鈺菱也配合表示查核完竣,嚴重違背應忠實執行清算職務之義務;聲請人曾多次要求林育生應出示發票、銀行存摺、會計憑證等資料,供股東核對確認,但林育生仍拒絕云云。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 號判決僅係確認大新地產公司於108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公司解散決議有效;於108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公司解散決議有效;於108年6月4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於 108年6月4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於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無效;於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並未確認大新地產公司之將解散基準日應為何時,則聲請人主張清算人林育生將大新地產公司之將解散基準日訂在109年6月19日,悖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對解散時點之認 定云云,顯然無據,自無可採。況上揭大新地產公司解散基準日之訂定,係於109年6月21日經由召開股東會所定,未見有何違誤之處,是聲請人主張清算人林育生係為規避自己ㄧ年多來持續利用公司據點、資源、資產營業謀利而應補償公司之債務責任云云,自乏其據,應無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清算人林育生僅提出其自製之ㄧ紙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未經任何負責人、主辦會計、製表人簽章),便要求股東會表決承認,並以一人投票之方式逕行通過報表承認程序,其配偶監察人廖鈺菱也配合表示查核完竣,聲請人曾多次要求林育生應出示發票、銀行存摺、會計憑證等資料,供股東核對確認,但林育生仍拒絕,嚴重違背應忠實執行清算職務之義務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並未見達清算完結之階段,尚在清算過程中,聲請人主張清算人林育生未交付上揭資料或帳冊與聲請人查閱,嚴重違背應忠實執行清算職務之義務云云,核屬無據,並無可採。 ㈤聲請人又稱:清算人林育生過去一再拒絕將大新地產公司依法辦理解散清算,甚至聘僱律師就此事爭訟對抗,顯見林育生主觀上一直抗拒大新地產公司依法辦理解散清算;又大新地產公司於108年4月10日決議解散清算前,一直由林育生實際掌控公司之營運與財務,聲請人一再發函催請林育生、陳志勇2人交出財務資料,然一年多來,林育生仍拒絕提出任 何發票、銀行存款明細等財務資料供聲請人核對確認,足證林育生確有遮掩財務詳情、阻止其他股東參與清算或瞭解真實財務狀況之意圖,顯悖於應公正忠實執行清算職務之義務,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云云。然林育生與聲請人就大新地產公司於108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公司解散決議,以及於108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公司解散決議,所衍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之事件,與 林育生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確定後,是否已接 受判決之結果,合法忠實執行大新地產公司清算人職務行為,全然無涉。聲請人據此主張先前之爭訟原因,即逕自推論清算人林育生主觀上一直抗拒大新地產公司依法辦理解散清算云云,顯然無據,自無可採。又倘若如聲請人所述,林育生主觀上仍舊抗拒大新地產公司依法辦理解散清算,則林育生何以有必要於109年4月17日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 判決公司之解散決議有效,而該案於同年5月初確定之後, 隨即於109年5月31日開股東臨時會時,選任大新地產公司清算人之必要,顯見聲請人個人之片面推論臆測之詞,顯然無據,自無可採。再者,縱使聲請人所主張:大新地產公司於108年4月10日決議解散清算前,一直由林育生實際掌控公司之營運與財務,聲請人一再發函催請林育生、陳志勇2人交 出財務資料,然一年多來,林育生仍拒絕提出任何發票、銀行存款明細等財務資料供聲請人核對確認為真,亦係林育生就任大新地產公司清算人前所發生,且無證據證明林育生確有侵占大新地產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尚難據此認定林育生無法忠實執行職務,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以採信。㈥聲請人復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既已認定108年6月19日股東會決議無效,則林育生任命自己為大新地產公 司總經理及給付報酬之行為,均已無據,大新地產公司理應向林育生追討108年6月19日起至今之總經理薪資,惟清算人林育生至今怠惰不為,顯因利害衝突而侵害大新地產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大新地產公司既已於108年4月10日決議解散,而應進入清算程序,應由原董事林育生、陳志勇、李志仁3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不得再行營業相關行為,否 則已逾越清算人之權限,林育生顯有掏空公司、圖利自己之背信作為,與大新地產公司間利害嚴重衝突,絕無可能忠實公正執行清算人職務云云。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 決並未確認大新地產公司之將解散基準日應為何時,已如前述,則本件聲請人逕自主張:林育生任命自己為大新地產公司總經理及給付報酬之行為無據,大新地產公司理應向林育生追討108年6月19日起至今之總經理薪資,清算人林育生至今怠惰不為,顯因利害衝突而侵害大新地產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又大新地產公司既已於108年4月10日決議解散,而應進入清算程序,應由原董事林育生、陳志勇、李志仁3人為 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不得再行營業相關行為,否則已逾越清算人之權限,林育生顯有掏空公司、圖利自己之背信作為云云,亦屬無據,自無可採。況大新地產公司因雇用林育生為總經理所為支薪,衡情,亦應為林育生服勞務之對價,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實難據此認定林育生有何掏空大新地產公司,並圖利自己之背信作為,而不適任大新地產公司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亦無可採 ㈦聲請人主張:108年4月10日大新地產公司決議解散後,林育生將聲請人等解除職務,又拒絕辦理清算程序,逕自強佔大新地產公司原經營據點,另申設大新不動產開發公司,接續經營不動產仲介業,更將大新地產公司原本營業員陳衫穎、李雅儒等納入新公司,賺取收益,林育生已涉及背信罪,且就其1年4個月獨佔使用大新地產公司資產設備,應對大新地產公司給付補償金,然林育生絕無可能代替大新地產公司向自己或其所設立之新公司索賠求償或提起訴訟,此嚴重損害大新地產公司與其他股東及聲請人之權益,顯不適任大新地產公司清算人;又大新地產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之基準日應為108年4月某日始為合理,詎林育生竟將清算基準日訂至長達1年2個月以後之109年6月19日,差距過大,絕無可能忠實履行清算人職務云云。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並未 確認大新地產公司之將解散基準日應為何時,已如前述,則本件聲請人逕自主張大新地產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之基準日應為108年4月某日始為合理,其將清算基準日訂於109年6月19日,差距過大,期間林育生占用大新地產公司原經營據點,另申設大新不動產開發公司,接續經營不動產仲介業,更將大新地產公司原本營業員陳衫穎、李雅儒等納入新公司,賺取收益,已涉及背信罪,就其1年4個月獨佔使用大新地產公司資產設備,應對大新地產公司給付補償金云云,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㈧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認定大新地產公司之解散決議有 效之判決,係於109年4月17日宣判,並於同年5月初確定, 林育生於109年5月31日隨即召開股東臨時會時,經選任為大新地產公司之清算人,清算程序尚在進行中,並未完結,迄至聲請人109年9月11日聲請解任暨選派清算人,僅不過3個 月多之時間,聲請人即據此主張清算人林育生執行清算職務怠惰不為,顯因利害衝突而侵害大新地產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已逾越清算人之權限,有掏空公司、圖利自己之背信作為,與大新地產公司間利害嚴重衝突,絕無可能忠實公正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等云云,又對所為指摘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無可採。是聲請人主張,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第337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林育生之清算人身分,並請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莊家豪會計師擔任大新地產公司之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實屬無據,亦無可採。況莊家豪會計師並非大新地產公司董事之執行業務之人,對大新地產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未必十分了解,若逕自選任,勢須支出額外之會計師費用,顯然亦增加大新地產公司之負擔,且單由聲請人之片面選任,亦難期適當,相對人對此並表達不同之意意見。 ㈨綜上所述,林育生經大新地產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核其於清算期間未見有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此外,本院經審酌聲請人聲請之事實及卷內資料,並無法認定林育生有不適任大新地產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情事,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釋明林育生有何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能誠實依法進行清算之情形,或有害及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之情事。準此,聲請人指摘相林育生不適任大新地產公司之清算人云云,並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任林育生為大新地產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尚乏事證認有解任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