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7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董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寶陞銘版印刷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寶陞銘版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寶陞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9年9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964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已進入清算程序,相對人僅代表人一人為股東及董事,而相對人之代表人郭宣妤業於公司廢止登記前即107年8月19日死亡,無法行使清算事宜,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股東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惟郭宣妤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以致相對人清算事務無法進行,聲請人之稅捐文書亦無應受送達人可為送達。查郭宣妤之配偶周建成現為永發銘版企業社(於108年9月4日歇業) 之負責人,該社於郭宣妤死亡不久後之107年10月22日於寶 陞公司原營業地址成立,所營事業同為印刷業,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周建成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77 條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復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所謂費用係指程序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以及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準此,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屬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費用,該項報酬雖應由公司負擔,然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應命聲請人預納,倘聲請人不願預納,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9 年9 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964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 條規定,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要堪認定。而相對人公司僅有董事郭宣妤一人,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而郭宣妤已於107 年8 月1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皆已全部拋棄繼承,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函。又相對人既經廢止公司登記,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堪認相對人之清算人確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定之,而聲請人主張其稅捐文書無應受送達人可為送達,亦有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6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可參,亦可認定屬實。 ㈡然相對人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且相對人唯一董事在107 年間業已死亡,相對人又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已相當時間未營業,足認相對人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之報酬,故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顯有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而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於109 年12月3 日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91113831號函表示:依法清算人費用及報酬應由公司負擔,國稅局屬公務機關,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應避免以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支出,故未能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足見聲請人已表明不願意預納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從而,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