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楊華誌 代 理 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相 對 人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莊家豪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就「德金豐綻」合建分售案之交易文件、紀錄及相關業務帳目狀況。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104年9月3日起至109年10月11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或監察人,長期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達5.6%, 且自104年9月3日起即未曾轉讓持股。相對人於108年5月28 日與訴外人楊長杰等人簽訂德金豐綻合建分售案契約,並委請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金營造)承建該建案,委請德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金建設)管理廣告、執行服務,且已支付新臺幣(下同)2,207萬8,894元之款項,然於109年2月10日,相對人因不明原因將該合建分售案讓渡於德金營造(下總稱合建分售案相關交易)。該合建分售案相關交易各合約價額均占比於相對人該年度之稅後淨額極高,屬重大股東權益事項,應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通過,始符公司治理及公司法制。惟相對人於董事會或股東會中卻從未有討論關於合建分售案相關交易之議案,罔顧相對人及其股東之權益。 ㈡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雖於109年6月5日出具之109年度監察人審核報告書,有查核相對人108年度之財務報表。 ,相對人雖稱有關「德金豐錠」契約讓渡已經完整揭露在 108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中,可見聲請人對於契約 讓渡一事知之甚詳,且亦認為並無任何不法之處云云。惟⒈該財務報表合建分售案相關交易合約資訊未完全揭露,例如決策過程、契約內容、資金流向、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為何等資訊均付之闕如。⒉聲請人認相對人內部決策過程、資金運用狀況、合建分售案相關交易各合約之契約內容及執行情形,仍有疑義,認需查證,以監察人之身分,於109年10月7日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行使檢查權,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委請專業人員進行調查及審核。詎料相對人當日無任何理由拒不配合,拒絕提供任何依公司法應常備於公司之資料。 ㈢相對人明知聲請人曾於109年10月7日以監察人身分行使監察權,嗣後有意繼續行使監察人檢查權,於109年10月8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於109年10月20日前備置完成供聲 請人檢查。惟竟藉由109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 董監事,致聲請人喪失監察人之身分。相對人顯然有惡意規避妨礙聲請人行使監察人之檢查權。 ㈣又相對人另名股東即訴外人楊連發,於109年11月5日函請相對人依公司法規定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相對人亦未提供任何文件,拒絕提供股東任何財務報表等資料。 ㈤為釐清相對人就合建分售案相關交易合約之交易內容及決策過程合理合法性,是否有損及相對人之股東權益,決策、執行人員為何人,是否有掏空公司之虞情形。聲請人為保障股東權益,以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以上之股東身分,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等語,並聲明:准予選派檢查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數額所提出之證明,僅係過去某一特定時間點之持股狀況,未能提出其持有之實體股票佐證其最新持股狀況。又縱相對人股東名簿有登載聲請人主張持有之股份數額,惟股東名簿登記所載僅為對抗要件,聲請人是否仍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仍應由聲請人出示供法院檢核,是聲請人形式上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另聲請人長年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對公司狀況相當清楚,合建分售案相關交易合約,皆有完整揭露於相對人該年度之財務報表中,並經聲請人以監察人身份審查完竣。該財務報表既經董事會造具提出,並經股東會承認,足認相對人之董事會、股東會均已認同合建分售案相關交易之處理結果。且該合建分售案相關交易合約皆於109年2月10日前簽署,聲請人時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如認有任何疑慮,大可依據其監察人身分行使監察權。惟聲請人卻於109年10月5日收受相對人於109年9月30日寄發之相對人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知悉 109年10月12日將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監事後,於109年10月7日才行使監察人權限,不無可能是欲藉機干擾公司 營運。 ㈢聲請人於109年10月7日聲請人以監察人身分行使監察權時,相對人並無阻擾。乃因聲請人忽至,並要求提供近十年度歷年之相關財務文件,範圍過大,資料浩繁,衡諸常情根本不可能於當日整理完畢提出。相對人尊重並重視聲請人之監察權,隔日109年10月8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可於 109年10月20日備置完成供聲請人檢查。惟因109年10月12日相對人股東臨時會後,聲請人已不再具監察人身分,無權再進行檢查等語。 ㈣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 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以,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且為避免浮濫,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㈡經查: ⒈聲請人持股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6%,且繼續持有 六個月以上,具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適格: ⑴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時,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10萬股,有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135頁)。依相對人提出之110年3月30日股 東名冊記載,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數額為90萬4,156股 (見本院卷第247頁),聲請人自104年9月3日起至今,未有轉讓持股,並有相對人104年9月3日、106年5月31日、107年4月17日、107年10月2日相對人歷史公司基本資料之董監事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59頁),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以 上之股東,應可採信。 ⑵被告雖抗辯:聲請人未能提出其持有之實體股票佐證其最新持股狀況。縱相對人股東名簿有登載聲請人主張持有之股份數額,惟股東名簿登記所載僅為對抗要件,聲請人是否仍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仍應由聲請人出示供法院檢核云云。然查:①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稱之過戶登記。是以,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股東得執股東名簿之登載對抗公司,該登載具有推定之效力。②依相對人股東名簿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47頁 ),聲請人仍持有相對人股份90萬4,156股,其持有之股份 數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達5.6%(計算式:904,156 16,100,000≒0.0561)。則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已經司法機關認定其公司原有聲請人受讓股權過戶登記之股東名簿確為虛偽不實之證據,其否認聲請人之股權,應認不得對抗聲請人。 ⑶綜上,聲請人依相對人股東名簿之記載,持有股份比例逾總數百分之1以上,且持股繼續6個月以上,自合於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縱聲請人先前具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身分,亦不妨礙其依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8號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36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檢查合建分售案相關交易之必要性: ⑴本件係聲請人請求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就合建分售案相關交易之一切交易文件、紀錄及相關帳目狀況。該合建分售案相關交易合約總額達2億6,871萬9,360元(計算式:2億5,342萬 2,400元+1,529萬6,960元),截至108年12月31日止已發生相關營建成本2,207萬8,894元,有相對人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交易價額高。相較於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1,998萬元、登記實收資本額1,610萬元,有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及相對人108年度 資產總額7億6,338萬9,908元(見本院卷第33頁),應屬相 對人公司之重大交易。 ⑵上開合建分售案相關交易之交易對象,均為相對人董事長與其父親兄弟實質控制之公司,有相對人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至79頁)。是就合建分售案相關交易之決策、資金運用、契約內容及執行情形,影響相對人及其股東權益重大,聲請人主張有委請專業人士進行檢查之必要,應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⑶相對人雖抗辯嗣後將德金豐綻合建分售案契約讓渡於德金營造,收有德金營造所支付之2,587萬0,815元,故相對人實際上就該合建分售案相關交易,並無任何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然查,①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於稽核公司之 帳目、財產,於公司決策、交易等過程中,是否有依公司法規定之相關法定程序進行,不能謂因結果不生損失,該決策、交易等過程即均合法,而無檢查之必要。②至於相對人另抗辯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合建分售案相關交易已於108年度財務報表中揭露,聲請人並已以監察人身份簽署 109年度監察人審核報告書,已就108年度財務報表審查完竣,是無選派檢查人檢查合建分售案相關交易之必要乙節。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並未排除曾為監察人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聲請人既已符合該條項之要件,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不因其曾兼具監察人且曾對相對人108年度財務 報表簽具監察人審核報告書而受影響。③從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因曾具監察人身分,本件聲請應無必要性云云,應屬無據。 ⑷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7日曾以監察人身分行使監察權,然因相對人阻擾致無法行使,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相對人抗辯其並未阻擾,僅因聲請人忽至,並要求提供近十年度歷年之相關財務文件,範圍不僅過大,資料亦屬浩繁,衡諸常情根本不可能於當日整理完畢提出,而整理完畢時,聲請人已不具監察人身分,已無權進行調查云云(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則相對人就聲請人於109年10月7日無法遂行監察人權限,亦不爭執。從而,聲請人在擔任監察人期間,已對該案提出質疑,欲以監察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行使檢查權,尚難認聲請人於喪失 監察人身分後,改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以股東身分聲請 選派檢查人,係欲恣意侵擾相對人之營運。 ⑸本院所選任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機關之法院,且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相對人亦得另謀救濟。並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 ⑹從而,堪認聲請人主張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合建分售案相關交易 ,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必要性要件。 ㈢綜上,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是屬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為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莊家豪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10年1月6日中市會字第110002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審酌莊家豪會計師具會計師資格,並擔任鴻翔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選派莊家豪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就「德金豐綻」合建分售案一切交易文件、紀錄及相關帳目狀況。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供相關帳簿、表側以供檢查。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