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96號聲 請 人 楊連發 代 理 人 闕光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茹律師 相 對 人 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黃映智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 ㈠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聲請人自民國103 年8 月11日以來,即持有相對人公司(當時為德霖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後相對人公司於108 年6 月17日變更為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之持股為490,00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1%,參酌相對人公司108 年12月5 日及109 年3 月4 日之股東名簿可知,聲請人之持股長久以來並無移轉,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關於股東「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適格要件。 ㈡按,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是以,公司登記所在地係為公司之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且股東向公司之請求及通知送達,均係以公司登記地為依據。聲請人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至109 年4 月8 日止為德霖投資之董事長,然聲請人於德霖投資提前改選董監事後,新任董事長楊長杰立即更換公司登記地址,聲請人身為股東,對於德霖投資之實際營運及財務狀況等均無從得知。聲請人業於109 年11月5 日函請德霖投資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9 年11月11日中午在其登記地址提供財務報表予以查閱、抄錄或複製,聲請人持股東名簿前往德霖公司之登記地址時,詎料該登記地址並無德霖投資此間公司存在,也沒有任何相對人公司人員出面說明。德霖投資之實收資本額高達96,000,000元整,甚至持有我國上櫃公司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14.35%之普通股,依裕國冷凍109 年第三季財報所示之每股淨值約為21.6元,德霖投資之持股約具370,350,468 元之價值,更甚者,裕國公司現任六席董事中,有兩席董事之所代表法人為德霖投資。德霖投資竟不但規避聲請人行使其股東之資訊請求權,更整間公司憑空消失,不知去處,實令聲請人萬分錯愕。㈢依德霖投資於109 年6 月5 日所出具之108 年度及107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公司於108 年認列應付薪資為74,000元、應付勞健保11,903元、應付退休金840 元,以及整年度有員工福利費用共1,255,064 元,然聲請人前為德霖投資之董事長,就其認知德霖投資理應無聘僱勞工,竟有高達上百萬元之員工費用支出,洵屬不合理。德霖投資是否有正常營運?是否有遭他人虧空?參究德霖投資之財務報表,竟有不合理的員工費用及應付款項,該薪資費用係支付予何人?公司係為誰投保勞健保?諸多疑點,須待釐清,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協助檢查德霖投資108 年度及109 年度迄今之財務、業務、費用支出之進出明細、收取之股利、年底評價之正確性及其投資決策之形成過程是否符合德霖投資公司章程等情形,以明事理。㈣另相對人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楊長杰曾於擔任上櫃公司之董事長期間,因未經董事會、股東會之授權,擅刻該公司之大小章並蓋用於借款契約或簽發本票、支票背書等用印行為,涉犯背信罪,經刑事判決確定,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亦業經判決處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屢次涉犯與公司或證券市場相關之刑事犯罪,洵令人擔憂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實有選派檢查人釐清諸多疑點之必要。 ㈤訴之聲明:准予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二、相對人抗辯: ㈠依聲請人所附之相對人商工登記查詢歷史資料,其最後核准變更登記日期為108 年7 月1 日,相對人股東名簿資料日期為108 年12月5 日,形式上並未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繼續持有股份六個月之要件,聲請人並未具備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另按公司及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尚非為營業行為之發生地(經濟部92年10月20日商字第092024333640號函可資參照)。次按,公司法所稱之公司所在地係指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亦為公司業務中樞,從而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是以,公司登記之所在地應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之。至其是否為經營業務之場所,尚非本法之所問(經濟部92年10月6 日商字第092208960 號函可參)。聲請人雖稱於109 年11月5 日函請相對人公司於109 年11月11日提供相關財務報表,惟於登記樓層遍巡不著相對人公司,整間公司憑空消失云云,惟公司登記地與實際營運地本未必相同,公司登記地未必為營業行為之發生地;且相對人公司本業向來均為「一般投資業」,為集團創辦人楊得根為長期持有、控股「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公司日常業務即為轉投資裕國公司之股票,聲請人質疑相對人公司並無正常營運,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及營運狀況均一如往昔,並無任何不法之處,聲請人並未檢附足夠之理由、事證,亦未能說明檢查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依據相對人公司出具之108 年度、107 年度財務報告,質疑相對人公司並無聘僱勞工,有高達上百萬元之員工費用支出,並不合理云云,惟查,以108 年7 月至12月為例,此期間亦為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相對人公司為裕國公司之法人股東,且裕國公司106 年度股東會中依法指派代表人楊華誌(聲請人之子)、曾勇夫當選為裕國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擔任裕國公司監察人之薪酬先由裕國公司匯予相對人公司,再由相對人公司匯予實際擔任職務之人,該部分薪酬後續即匯往楊華誌(聲請人之子,按擔任期間比例支付)、楊姍錡(聲請人之女,按擔任期間比例支付)及曾勇夫之帳戶。其次,另有聲請人指示每月付款予自己之30,000元、付款予王美敏之42,000元,另亦有因處理公司相關付款事宜,付款予洪秀惠之補貼薪資2000元。上開付款事項,均有聲請人親自簽核之相關會計傳票為憑,聲請人實難諉為不知,聲請人所指,顯無理由。 ㈢按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公司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所稱「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所稱「指定範圍」,乃指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而言。(經濟部92年6 月16日商字第09202119150 號函釋可資參照)。復依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常見問答第46題所載:依公司負責人、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登記資料須知第3 點規定:「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範疇:㈠法院開庭通知書、判決書、起訴狀、合同契約書、支票、退票證明文件、持票理由書、鑑定書、機關團體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證明利害關係之文件影本。㈡如為公司股東者,其應檢附之文件為身分證影本(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留有該股東身分資料者為限)、股票正反面影本或其他投資證明文件影本。... 」。依目前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確實載有聲請人持股數490,000 股之紀錄,惟上開持股並非由聲請人實際出資,相對人公司為確認其出資實際狀況,併確保其查閱權之行使符合現行法令、經濟部函釋之要求,乃以109 年11 月9日大里仁化郵局存證號碼000106號存證信函回覆,並無聲請人所述刻意刁難或阻礙之情事。 ㈣查相對人公司、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國際公司)、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均係由集團總裁楊得根(即聲請人楊連發之父,現已歿)一手創立,其設立目的即係為持有裕國公司之股票控股所用,至今均穩定、長期持有。德昌國際公司於109 年4 月10日發函通知裕國公司,改派詹義郎替換聲請人作為德昌國際公司之代表人,該改派函於同日經裕國公司收受生效,旋裕國公司全體董事於109 年4 月11日選任楊育偉為新任董事長。不料,聲請人雖已喪失裕國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仍持續控制裕國公司,訴外人楊育偉、詹義郎乃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聲請人行使裕國公司董事長職權,經本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36號裁准前開假處分聲請,經濟部商業司亦於109 年6 月3 日核准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聲請人於當日始行離去,不再控制裕國公司。惟聲請人及其子女自上開109 年4 月10日德昌公司改派函生效後,仍斷然否認上開改派函及裕國公司109 年4 月11日董事會決議,暨前開相關投資公司股東會改選之效力,相繼提起各式訴訟,已嚴重干擾涉訟公司正常營運。相對人公司向來均有依照法定程序通過並備置各式財務報告,公司股東向來對於公司財務狀況均甚清楚,聲請人也已自行提出財務報告,可見相對人公司並未對股東隱匿任何財務狀況,聲請人一再滋擾公司,遂其個人私慾,實非可取。 ㈤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為釐清公司資產負債財務狀況,而有檢查帳目之必要等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德霖投資有限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 頁、337-343 頁、349 頁)。相對人雖抗辯依目前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確實載有聲請人持股數490,000 股之紀錄,但不能證明聲請人現在仍有持股云云。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633號判決參照)。聲請人提出上開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簿、公司章程等證據顯示,其自103 年8 月11日以來即持有相對人公司(當時為德霖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490 萬,嗣相對人公司於108 年6 月17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聲請人持股數為490,000 股,已占發行股份總數5.1%,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明無誤,且登記卷宗中亦未顯示聲請人有移轉其持股。另相對人亦自承依目前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紀載,確實載有聲請人持股數490,000 股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05 頁),可見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持股數量及期間之要件,聲請人已盡其證明之責,相對人若為相反主張,應舉出反證。惟相對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達持股總數1%之標準,其雖抗辯聲請人應提出股權證明文件,不能僅依東司股東名簿為準云云,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為未印製股票之公司,無法提出股票,股權僅能依公司股東名簿證明之等語,經本院命相對人於兩週內說明有無發行股票及保管方式,相對人迄今未能提出說明或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確有印製股票,而股東本身既無股票,又能提出何種文件證明自己有股權?自僅能以公司之股東名簿為準,而相對人自承股東名簿上確有聲請人股權之登記,已如前述,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持股不合要件云云,不足採取。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1月5 日函請相對人於109 年11月11日中午在其登記地址提供財務報表予以查閱、抄錄或複製,然聲請人持股東名簿前往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地址時,該地址卻無相對人公司存在,亦無相對人公司人員出面說明,致對於相對人公司實際營運及財務狀況無從得知,業已提出相關存證信函及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31-57 頁)。相對人雖抗辯:其已回覆聲請人,因聲請人未出具表明自己身分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無法了解依該利害關係之指定範圍為何,拒絕聲請人之查閱申請,此有相對人函覆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247-250 頁)。然相對人公司並未印製股票,已如前述,相對人亦未能說明其有提供股東何種文件得以證明股東身分,則股東身分之確認,自以公司之股東名簿為準。而股東名簿為相對人公司持有之文書,相對人本得查閱股東名簿以確認聲請人股東身分,乃竟要求聲請人提出不可能提出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顯然刻意刁難以拒絕聲請人行使其股東之權利,而相對人公司此種態度,衡情聲請人也不可能再以其他任何需要相對人協力或同意之方法得知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資訊,但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不少股權,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對聲請人自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為明瞭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而聲請選派檢查人,難認無必要性。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為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就其認知相對人公司為一投資公司,並無聘雇勞工,然依相對人107 年度、108 年度財務報告,有高達上百萬元之員工費用支出,洵屬不合理,亦提出德霖投資108 年度及107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81 頁)。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對於薪資付款事項均有聲請人親自簽核相關會計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51-258 頁),自難諉為不知云云,然公司財務報表具高度專業性,尚非未具備財務、會計專業人士所得分析、查核,聲請人縱然知悉部分帳務往來,仍得借重檢查人之專業以瞭解公司經營情形。且財務帳目往來通常筆數甚多,又是不規則的雜亂數字,如果沒有閱覽紀錄並加以計算,就算是董事長也不可能憑記憶就確認財務報表之數字是否均正確無誤,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相對人之帳目及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另抗辯:聲請人曾對相對人相關之諸多公司提起多件訴訟,嚴重干擾涉訟公司正常營運。聲請人一再滋擾公司,實非可取云云。然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訴訟表格資料(見本院卷第431 頁),未能看出聲請人曾經因相關訴訟而得以知悉或檢查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資訊,則聲請人提起相關訴訟無論是否有理由,尚不影響本件應准許檢查之結論。 ㈣由上所述,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公會函覆推薦蕭仲達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10 年4 月20日中市會字第1100334 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蕭仲達會計師擔任合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具備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蕭仲達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則蕭仲達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 │編│檢查事項 │檢查文件 │ │號│ │ │ ├─┼──────────────┼─────────────┤ │1 │針對投資項目,依其投資性質,│108年1月1日迄今,無活絡市 │ │ │檢查108年1月1日迄今之進出明 │場之債券投資市場之對帳單、│ │ │細、收取之股利、年底評價之正│交易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 │ │確性及其投資決策之形成過程。│類帳。 │ │ │ ├─────────────┤ │ │ │108年1月1日迄今,備供出售 │ │ │ │金融資產之投資對帳單、交易│ │ │ │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 │ │ ├─────────────┤ │ │ │108年1月1日迄今,以成本衡 │ │ │ │量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 │ │ │細及其分類帳。 │ │ │ ├─────────────┤ │ │ │108年1月1日迄今,營業收入 │ │ │ │及營業成本之明細及分類帳。│ │ │ ├─────────────┤ │ │ │108年1月1日迄今,其他利益 │ │ │ │及損失之科目餘額表及明細分│ │ │ │類帳 │ │ │ ├─────────────┤ │ │ │108年1月1日迄今,公司所有 │ │ │ │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對帳單│ │ │ │。 │ ├─┼──────────────┼─────────────┤ │2 │檢查108年1月1日迄今之勞動費 │108年1月1日迄今,薪資給付 │ │ │用支出情形。 │紀錄。 │ │ │ ├─────────────┤ │ │ │108年1月1日迄今,勞健保投 │ │ │ │保紀錄。 │ │ │ ├─────────────┤ │ │ │108年1月1日迄今,勞工退休 │ │ │ │金提撥紀錄。 │ │ │ ├─────────────┤ │ │ │108年1月1日迄今,員工福利 │ │ │ │費用之所有單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