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55號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雲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秋霜 上列被告與原告劉羽耕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劉羽耕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77,000元、資遣費10,500元、預告工資14,000元、遲延發放工資賠償42,00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2351號裁定原告金錢給付部分請求金額共計 143,500元,加上非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55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薪資等合計91,000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即 500元,故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4,050元在案。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減縮其請求金額為 117,285元【計算式:102,669+14,616=117,285】,加上非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220元,其中關於請求給付薪資部分請求金額為 92,097元(73,897+14,000+4,200= 92,09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仍為500元。依本件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筆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0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