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0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伶如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奧帝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而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僅係暫緩繳納,並非免除其繳納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 之1。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1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43號裁判,就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1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標的價額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補 字第2109號、107年度勞訴字第231號裁定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2,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579元、第二審 裁判費78,868元,已由原告(即上訴人)各預繳半數即26, 290元、39,434元(參第一審卷第59、65頁;第二審卷第11 、19頁),另半數裁判費26,290元、39,434元則暫免徵收。三、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724元( 計算式:26290+39434=65724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