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4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游智鈞即張勝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勤美清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及職業傷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及職業災害賠償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敗 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年1月30日109年度補字第92號裁定核算為新臺幣( 下同)14,167元,原告嗣於第一審程序中以109年3月25日民事答辯狀減縮訴之聲明,就工資性質部分變更請求為1,096,000元,惟該減縮聲明係在本院於109年1月30日以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以原告原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徵收裁判費用,並由原告負擔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告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50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14167-13500=667),依本事件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