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2號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白宛立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80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八 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兩造經移付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25號調解成立,且調解 筆錄內容第五點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則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9,140元,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00元(見原審卷第241頁),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 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33元(計算式:7000×1/3=2333元),應即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