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795號債 權 人 江世煌 債 務 人 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世祥 人 一、㈠債務人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洪世祥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洪世祥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㈣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 132條亦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 洪世祥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票號UW0921278號之支票 發票日為109年3月19日,執票人即債權人提示日為109年4月6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上開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洪世祥,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此支票對洪世祥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9年度司促字第12795號│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 支 票 號 碼 │ │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9年3月19日 │2,000,000元 │109年4月7日 │UW0921278 │ ├──┼────────────┼───────────┼───────────┼───────────┤ │002 │109年4月1日 │1,000,000元 │109年4月2日 │LB2011292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