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4390號債 權 人 吉彩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相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子瑞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務人於任職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造成車損之釋明資料。(如:警局報案單、車損照片影本、排班表影本)㈡提出修車費用新臺幣47,500元發票或收據。㈢陳報債務人造成車損之時間。(於何年月日)」,債權人於同年5月8日具狀陳報,債務人黃子瑞造成車損的時間不詳,陳報人係於109年1月17日發現車損並送修,提出車損照片十張及修車單據乙份,惟債權人就債務人於任職期間駕駛貨車造成車損仍未提出釋明資料,本院無法確認車損係何人造成,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