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474號聲 請 人 元鈊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盛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規定自明。是以,為保護證券之真正權利人,避免證券遭任意之第三人宣告無效,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以證券權利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支票號碼TUA3535066號)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人為發票人,受票人為林建源;惟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票據喪失經過,系爭支票於民國109年6月3日寄往受款人處 ,且對方已收受掛號信件後,因人員不慎誤投回收,遺失系爭票據等語,故依聲請人陳述意旨,聲請人即非系爭支票最後持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