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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聲請人
廖啟宏
即債務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法扶)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志軒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呂承謚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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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同法第64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啟宏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表示同意外,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鉦諦環保企業社任職,平均月薪為24,000元,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薪資條、薪資印領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10年3月25日訊問筆錄、財政部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516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且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516元(包括膳食費及勞、健保費)。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屬合理。又關於債務人陳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支出扶養費每月4,000元,該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為彰化縣,每月雖有領取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彰化縣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5,946元計算,債務人與其前妻共同扶養其未成年子女而由債務人分擔扶養費每月4,000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本件債務人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728,000元(計算式:24,000×72=1,728,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549,152元(計算式:21,516×72=1,549,152),剩餘178,848元,依前開說明,提出5分之4即143,078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每期2,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2,936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546,936元(計算式:22,789×24=546,936),債務人前2年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約504,000元(計算式:21,000×24=504,000),兩項相減後餘額為42,936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4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有未盡力清償之嫌;㈡債務人陳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疑不合理云云。惟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列支出項目均為債務人個人之必要支出,債務人並與其前妻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債務人支出每月4,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參諸債務人所列其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其金額及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並諸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況消債條例修正後僅就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為限制,而不細究其支出項目、數額是否實在,故若其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支出總額未逾法定標準,即難謂其未盡力清償。是債權人以債務人分攤扶養費比例不合理,作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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