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文偉即林珅羽即林文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林文偉即林珅羽即林文偉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即 債權人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鈺絜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同法第64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文偉即林珅羽即林文偉(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 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吉米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薪為24,000元,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薪資證明暨轉帳明細、本院110年8月19日訊問筆錄、財政部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雖有以其為要保人、向遠雄人壽投保之保單1筆,惟預估解約金為0,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離婚,須扶養母親,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516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及其母親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且依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516元(包括膳食費及勞、健保費)。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額,應屬合理。又關於債務人陳報其與手足2人共同扶養母親,支出扶養費每月2,000元,其母親住所地為臺中市,名下雖有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惟係與他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另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26日函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之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計算,債務人與其手足2人共同扶養其母親而分擔2,000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 本件債務人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1,728,000元(計算式:24000×72=000000 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405,152元(計算式:19516×72=0000000),剩餘322,848元,依前開說明,提出5分之4即258,278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每期4,500元、合計共清償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 數額,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母親之扶養費後,餘額為148,088元【依債 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 約576,000元(計算式:24000×24=576000),債務人前2年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約427,912元(計算式:379912+2000 ×24=427912),兩項相減後餘額為148,088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2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10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 務人恐有浮報支出之嫌,應確認其各項花費是否屬必要性 支出;㈢債務人應提供一人為保證人,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云云。惟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 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二)債務人於定本件更生方案時,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516元,支出母親之扶養費每月2,000元,參諸債務人 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其金額、其就業地點、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況消債條例修正後僅就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為限制,而不細究其支出項目、數額是否實在,故若其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支出總額未逾法定標準,即難謂其未盡力清償。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恐有浮報支出等情,作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並不可採。 (三)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有固定 收入,是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未提供一名保證人為不同意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