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蔡長安即蔡春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蔡長安即蔡春塗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游豐維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義育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同法第64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 國110年4月29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 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胖媽早餐店(胖媽炒麵)工作,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832元,另兼職為第三人朱 晉熙管理房屋,每月領取報酬3,0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 暨薪資給付明細表、本院110年4月29日訊問筆錄、財政部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明細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投保之健康保險保單1筆,業於110年4月11日解約,由債 務人領取理賠金6,000元、解約金4,203元,合計10,203元等情,有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本院110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友邦人壽110年6月2 日、18日函文所附投保紀錄在卷可稽。 (二)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法律上所有權,至於該房屋於稅捐機關登記之納稅義務人,雖並非必為出資興建人,而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當然即為該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故房屋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稅捐機關登記之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要旨參照)。上揭見解 僅在表明稅捐機關登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實際出資興建房屋之人,且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不能作為認定所有權之唯一證明。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 ,且該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債務人,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所附稅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惟據債務人陳稱,其係與朱青松合夥向水利會承租土地,由朱青松出資建屋,當時並未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朱青松過世後,由朱青松之子朱晉熙繼承,債務人與朱晉熙協調結果,由債務人登記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朱晉熙每月給付債務人3,000元作為管 理該屋之報酬,並將該屋轉租給他人等情,有本院109年 度消債更字第175號更生事件109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土 地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房屋雖以債務人為納稅義務人,尚不能逕予認定債務人即為該屋之原始起造人,若債務人確係該屋之單獨所有權人,其每月仍自第三人朱晉熙處領取3,000元作為管理該屋之報酬, 顯不合理。是上開房屋不列入債務人之財產。 (三)債務人已婚,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516元,有本院110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且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516元(包括膳食費及勞、健保費)。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09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之標準,債務人陳報 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屬合理。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10,203元(計算式:6,000+4,203=10,2 03),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643,904元(計算式:15,000+4,832+3,000=22,832,22,832×72 =1,643,904),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261,152元(計 算式:17,516×72=1,261,152),剩餘392,995元(計算式 :10,203+1,643,904-1,261,152=392,995),依前開說明 ,提出10分之9即353,660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5,200元,總清償金374,4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成用於清 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59,736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472,512元(計算式:15,000+4,688=19,688,19,688×24=472,512),債務人前 2年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約412,776元(計算式:17,199×24= 412,776),兩項相減後餘額為59,736元】,另債務人名 下財產之價值約10,203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74,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9人具狀 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名下有臺中市大雅區之不動產一筆,卻未舉證陳報該建物之價值,疑有隱匿財產;㈢債務人應將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相關金額加入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 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 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將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列入債務人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後,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至於債務人名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尚無法認定債務人即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前已論及,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該屋為執行標的,對債務人聲請執行,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718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人員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地政人員無法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巷0號之建物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且現場並無上開門牌號碼之建物,此有上開執行案件109年7月6日執行筆錄可憑,則該建物現是否存在,亦有 可疑。是本件無從將該建物之財產價值列入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計算基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