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宜靖即張美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張宜靖即張美珍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任職於吳美蘭即茱莉亞整體造型美學沙龍,擔任美睫師,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無三節、年終獎金,另每年領有4,000元健保費補助、1,000元電費補助,此有在職證明、茱莉亞整體造型美學沙龍函及本院110年8月19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次查,債務人財產尚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預估解約金2,801元,除此之外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並有 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之標準,合於法律規定。 (三)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2,801元,加計更生方 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656,000元(計算式:23000×72=00000000)後,合計為1,658,801元,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261,152元(計算式:17516×72=0000000),剩餘397,649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357,885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 每月為1期、每期5,35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385,200元之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85,200元,高 於債務人於108年12月4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70,366元(債務人前2年可處分所得依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示約567,400元、 前2年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6至108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計算約397,034元【計算式:1 06年12月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5701×28/31=14182,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12=198912,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日止:16576×11+16576×3/31=183940,14182+198912+183940=397034】,故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70366元 )。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2,801元,堪認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另謀新職增加收入等語,惟查: (一)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 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尚屬無據。 (二)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 事 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