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新添、花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林新添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管 昱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同上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同法第64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新添(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雖過半數,但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 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勤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每月領取退役俸25,954元,此有薪資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0年12月30日訊問筆 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國泰人壽之保單6筆,其 中5筆尚有保單價值,預估解約金分別為7,845元、16,283元、17,575元、20,645元、90,337元,價值共計152,685 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陳報狀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喪偶,其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516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包括膳食費及勞、健保費)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152,685元,加計更生 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3,956,688元(計算式:54954×72=00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261,152 元(計算式:17,516×72=1,261,152),剩餘2,695,536元 ,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2,425,982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35,815元,總清償金額為2,578,680元 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109年3月4日)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983,216元【債務 人前2年之薪資收入約為197,900元,於108年8月26日以保單借款190,000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人壽前開陳報狀所附保單借還款明細表在卷可憑,另債務人於該期間內領取之退役俸合計620,588元,則債務人於前二年之可處分 所得為1,008,488元(計算式:197900+190000+620588=00 00000),依債務人所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載,債務 人前2年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共約25,272元(計算式:1053×24=25272),兩項相減後餘額為983,216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152,685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2,578,68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 略以:㈠債務人稱其收入不穩定,應提供保證人一名,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㈡債務人未陳報領取三節獎金及績效獎金,似有隱匿收入之情;㈢債務人以保單質借而未償還之金額,應計入於更生方案云云。惟查: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 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目前 有固定收入,在108年2月之前收入不穩定,有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債權人主張命債務人提供保證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二)查債務人每月薪資固定為29,000元,已包含獎金1,000元 ,並未領取三節或年終獎金,有勤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薪資證明單在卷可稽,債務人以29,000元列計每月所得,堪認債務人所述並非虛妄。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未據實陳報有領取三節、年終及績效獎金,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並不足採。 (三)末查,債務人於108年8月26日以保單借款190,000元,已 計入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用以審查本件更生 方案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且債務人名下5筆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已加計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是債權人以債務人就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含質借未償還之金額)應於更生方案第一期全數清償,作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