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冠辰即林俊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冠辰即林俊宏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思儀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路00巷00號八樓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同法第64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冠辰即林俊宏(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雅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底薪加業績獎金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無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約15,000元,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有本院109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證明等在卷可憑,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已婚,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惟僅申報其中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5,016元,有本院109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4,000元,另於每年3月份增額加計年終獎金之6成即9,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8成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57,024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600,000元【計算式:25,000×24=600,000】,債務人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約394,58 4元【計算式:15,124×24=362,976,7,500×24=180,000, 362,976+180,000=542,976】,兩項相減後餘額為57,024 元),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無幾之87年份自用小客車乙輛及88年份、97年份普通重型機車各乙輛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42,000元,已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自陳任職雅豐房屋房仲 ,每月薪資為26,000元,是否已提供明確之薪資佐證之資料?;㈢債務人正值壯年,應謀新職或兼職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 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㈡債務人於本件更生程序中已提出雅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開立 之自106年5月起至109年1月止之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近1年平均實領底薪含獎金約為26,000元,年終獎金約15,000 元。 ㈢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 ,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 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 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 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 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 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 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 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8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徐玲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