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羅秀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聲 請 人 羅秀美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苡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江桔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羅秀美(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利伸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900元,無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約6,000元,有 本院109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已離婚,目前尚須須扶養1名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成年 子女,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1,516元,有本院109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2,000元,第13期至第72期,因債務人扶養之子女已大學畢業,毋須再由債務人扶養,每月支出降至17,516元,每期清償金額增至5,200元,另願於每年3月份增加清償年終獎金之6成即3,6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8成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55,971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552,000元,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6年至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債務人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約496,029元【計 算式:106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5,701×5=78,505,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16,576×12=198,912,1 08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17,516×7=122,612,4,000× 24=96,000,78,505+198,912+122,612+96,000=496,029】 ,兩項相減後餘額為55,971元),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57,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 債務人應以年終獎金之9成列入更生方案;㈢債務人正值壯年 ,應謀新職或兼職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 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㈡關於年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放,則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多繫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就此原則,本院認債務人以年終獎金取6成後於每 年3月份增加清償債權人,核屬適切 ㈢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8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