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宜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以一○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十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民國108年於中 榮診斷出罕見纖維肌痛症,於109年5月7日至109年6月10日 公司更換身體無法負荷之工作,於109年6月10日23時49分請我簽下資遣單,希望法院可以准許延期給付1年等語,並提 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本院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卷宗、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 債務人上開所述,核與卷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述相符,堪可採信。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債務人因罹患纖維肌痛症,且遭任職公司資遣,致一時清償不能,自不能遽予非難之。 四、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