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聲 請 人 陶思峻 相 對 人 精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中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匯 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2條分別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所提出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有相對人之蓋章,受款人欄位亦有相對人之蓋章,然票據法第三章本票並未準用同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於本票受款人欄位填載其姓名,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8年5月20日 │500,000元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5日 │WG7200101 │ │ ├──┼───────────┼─────────┼───────────┼───────────┼────────┼──┤ │002 │108年5月20日 │300,000元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5日 │WG7200102 │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