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819號聲 請 人 冠漁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皓偉 相 對 人 廖格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5819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9年1月16日 │4,512元 │109年2月3日 │109年2月3日 │TH0000000 │ │ ├──┼───────────┼─────────┼───────────┼───────────┼────────┼──┤ │002 │109年1月16日 │32,080元 │109年4月3日 │109年4月3日 │TH0000000 │ │ ├──┼───────────┼─────────┼───────────┼───────────┼────────┼──┤ │003 │108年1月16日(原記載108│170,536元 │109年2月3日 │109年2月3日 │CH759574 │ │ │ │年1月16日經塗改為109年│ │ │ │ │ │ │ │1月16日,因未於改寫處 │ │ │ │ │ │ │ │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 │ │ │ │ │ │ │力) │ │ │ │ │ │ ├──┼───────────┼─────────┼───────────┼───────────┼────────┼──┤ │004 │109年1月16日 │200,000元 │109年3月3日 │109年3月3日 │CH759575 │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