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652號聲 請 人 連進添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366752號。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 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 3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 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觀之,執票人援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法院自應先判斷執 票人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是否背書連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6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票面上已載明連進添為受款人,性質上即屬記名本票,惟本票背面另有相對人黃哲政、林茂雄、李再來之簽章,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於未經聲請人先為背書轉讓之情形下,逕由相對人背書,客觀上已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依上意旨,聲請人即非適法之票據權利人,對系爭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