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28號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宇峰模具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富炎 相 對 人 劉紹程即劉威良 劉依衫即劉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債券代號:A04105),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 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另上開法文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諸如聲請調解、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訴訟行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稽。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1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1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548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59號准許且確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本院非訟中心民國109年9月1日中院麟非參109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