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31號聲 請 人 綠常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俊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在案;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 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之住所已遷移,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並未對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號」為送達,亦未 向相對人之代表人即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倩茹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是尚難逕認相對人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