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昱仁 相 對 人 謝學仁地政士即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謝學仁地政士即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存單號碼:DA46939),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關於相對人謝學仁地政士即廖 顯銘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 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2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惟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嗣並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109年5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子字第724號函、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訴訟終結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證無訛。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公司所在地、相對人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市○○區○○○路0000巷 0號」公司所在地、相對人謝學仁地政士即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為送達,其中關於相對人謝學仁地政士即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已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關於相對人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有存證信函回執暨退件信封在卷可稽。經查,相對人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無在公司所在地營運、相對人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已 5年無人出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0年1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104868號函暨該分局大里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0年1月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4617號函暨訪查表在卷可參。關於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部分,因相對人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實際於該寄送地址營運,聲請人亦未對其等法定代理人住所為送達,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謝學仁地政士即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稽。從而,本件對於相對人謝學仁地政士即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所為之聲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部分,尚難認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不生催告之效力,故 本件對相對人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