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黃春榮
- 相對人
- 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洪敏祥
- 相對人
- 王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債券代號:A92103),關於相對人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洪敏祥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且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部分債務人執行聲請,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印鑑證明、執行處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洪敏祥、王梅芳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對相對人洪敏祥、王梅芳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四字第474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洪敏祥、王梅芳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