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相 對 人 林美月 相 對 人 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源 相 對 人 林靜玉 相 對 人 林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美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金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靜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美月及林金發、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13,被告即相對人林靜玉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皆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為訴之擴張及追加,相對人林靜玉於民國 105年3月2日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聲請人其餘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林美月、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林金發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本院擴張、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即相對人林美月、林金發部分,由其二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其負擔。相對人林美月、林金發及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美月、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駁回上訴人林金發之上訴與命其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含本院擴張、追加之訴,但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林靜玉雖具狀陳述意見其應負擔之分擔額為新臺幣(下同)52,821元等語,惟其主張聲請人即原告僅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7,137元,將聲請人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200,167元誤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費用,而未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計算,相對人林靜玉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17,304元 │聲請人預納(聲││ │ │請人於第三審補││ │ │繳第一審裁判20││ │ │0,167元) │├──────────┼───────┼───────┤│第一審地政規費 │ 40,225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界址複丈費│ 16,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 50,059元 │相對人誌慶工業││ │ │股份有限公司預││ │ │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 52,732元 │相對人林美月及││ │ │林金發繳納 │├──────────┼───────┼───────┤│第三審上訴費 │ 41,298元 │相對人林美月預││ │ │納 │├──────────┼───────┼───────┤│第三審上訴費 │ 50,059元 │相對人誌慶工業││ │ │股份有限公司預││ │ │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20,000元 │聲請人繳納 │├──────────┴───────┴───────┤│說明: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共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 273,529元。││ 聲請人於第二審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1.林美月、林金││ 發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即刪除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編號A1及D1土地部分之請求)2.林美月、林││ 金發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5,424元,該刪除││ 及更正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該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70,000元(計算式:760,000+10││ ,000= 770,000,關於A1及D1訴訟標的價額係參考最││ 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卷頁205),訴訟費用││ 為9,028元(計算式: 770,000/23,329,200X273,529││ =9,028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第一審判決││ 訴訟負擔應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被告林美月及林金發、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 擔百分之13,被告林靜玉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 擔。是於第一審被告即相對人林美月及林金發應負擔││ 34,385元。【計算式:(273,529-9,028)X13/ 100││ =34,385】、相對人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34││ ,385元。【計算式:( 273,529-9,028)X13/100=││ 34,385】、相對人林靜玉應負擔 190,441元【計算式││ :(273,529-9,028)X72/100=190,441,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二)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主文之諭知即除減││ 縮及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各自負擔,聲請人支出第││ 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由上訴人即被告林美月及林││ 金發、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10,000元。 ││(三)本件相對人林美月、林金發各應給付聲請人22,193元││ 計算式: 34,385/2+5,000=22,193,元以下四捨五││ 入 ││ 相對人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44,385元││ 計算式:34,385+10,000=44,385 ││ 相對人林靜玉應給付聲請人190,44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