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 眾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信 相 對 人 劉俊男 劉美君 劉玲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俊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美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玲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1,496元(參第一審 卷,頁33、77)。前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88號裁 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3,072元【 計算式:(10790+1496)×1/4=30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