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姚家葳、姚國崧、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彭岑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姚家葳 法定代理人 姚國崧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漢宇 廖英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93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4,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2,93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民國108年12月18日中市建養秘 字第1080073956號函及108年度賠議字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有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 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8,1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請求之本金金額為2,596,250元(見本院卷㈡第2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16日13時許,騎乘自行車經過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外側慢車道路段(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系爭路段地面上有長度約22公分、寬度約19公分、深度約1.5公分之坑洞,致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因該坑洞而 劇烈晃動,原告因而遭拋摔跌落在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鼻骨骨折、嗅覺永久喪失等傷勢。被告為系爭路段之道路主管機關,卻未即時填補系爭路段路面上之坑洞,亦未設置警告標誌,致原告發生前開事故,足見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含醫療費用131,214元、醫療用品費用11,401元、交通費用1,044元、看護費用4,800元、自行車及手錶修復費用7,018元、不能工作損失56,84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83,93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雖有龜裂,然該龜裂處之長度及寬度各為1.5公分、深度則為0.5公分,並無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被告均有定期巡查系爭路段,進行坑洞修補作業,該路段於事發前6個月亦未發生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 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又原告騎乘自行車經過系爭路段時摔車,係因原告為避免撞擊路邊違停車輛,而未依正常方式煞車所致,是原告發生事故,應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與被告設置、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行為無關。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證明其手錶毀損之損害係因上開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原告投保之薪資11,100元為計算基準;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嗅覺喪失係因上開事故所致,且原告因嗅覺喪失而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以3% 計算,方屬適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此外,原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58頁): ⒈原告於108年9月16日13時許,騎乘自行車經過系爭路段時摔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⒉被告為系爭路段之道路主管機關。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8年度賠議字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 ⒊本院卷㈠第267頁照片之拍攝地點為系爭路段。被告於108年9 月3日時,曾填補上開照片下方之坑洞;於108年9月16日系 爭事故發生後,曾填補上開照片上方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傷勢,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醫療費用131,214元、醫療用品費用11,401元、交通費用1,044元、看護費用4,800元,不能工作期間為1月又19日。 ⒌原告所有之自行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毀損,致原告受有4,2 98元(已折舊)之損失。 ⒍原告所有之手錶毀損,致原告受有2,720元(已折舊)之損失 。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⒈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填補系爭坑洞,致系爭事故發生,公有公共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⒉如原告前項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為何? ⑴原告嗅覺喪失、手錶毀損之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次按前開規定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只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至國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則非所問。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維護系爭坑洞,致系爭事故發生,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為系爭路段之道路主管機關,負有維護系爭路段行車安全之責。觀諸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 33至243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存在系爭坑 洞。被告固提出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11頁),抗辯系爭坑洞之長度、寬度各為1.5公分 、深度為0.5公分,應無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等語。惟由證人 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製圖人甲○○具結證稱:系爭事故實際 承辦人為員警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2頁)、證人即員警 乙○○具結證稱:系爭事故現場測量工作是由我承辦,系爭坑 洞為我測量之坑洞,當時我到現場的時候,目測系爭坑洞深度應該不只0.5公分,依照我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系爭坑洞之長度及寬度應各為1.5公尺,深度應為2公分,但是甲○○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可能有看錯標示的 尺寸。我測量系爭坑洞深度的基準是路面到本院卷㈠第45頁上方照片以橘色螢光筆標示處之距離,但是我沒有測量該基準點往下的凹陷(比如打火機放置的坑洞),系爭坑洞的實際深度應該比我測量的更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0頁)可知,系爭坑洞之實際長度及寬度應各為1.5公尺,深度 則超過2公分,面積非小、深度非淺,而系爭坑洞之現場測 量工作原係由員警乙○○負責,嗣因乙○○調職,始由員警甲○○ 承接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工作,惟因甲○○對 於乙○○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記載之坑洞尺寸有所 誤認,始誤載系爭坑洞之長度、寬度各為1.5公分、深度為0.5公分,足見甲○○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記載系爭 坑洞之長度、寬度及深度均與實際尺寸不相符合,則本件顯難憑甲○○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認定系爭坑洞之尺寸, 是被告抗辯系爭坑洞長度、寬度僅有1.5公分、深度為0.5公分等語,應不足採。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建設局市六區工程隊道路巡查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 ,曾巡查系爭坑洞(即道路巡查日報表所載「台灣大道二段600號【國泰世華銀行前】」之缺失地點),並於道路巡查 日報表巡查項目中「道路面層是否良好」欄位勾選「否」、於「缺失說明」欄位記載「破損」,足見依被告之維護標準,系爭坑洞已構成系爭路段之缺失,而有予以填補之必要,堪認系爭坑洞確已足危害系爭路段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致系爭路段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被告固抗辯系爭坑洞之深度並未違反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2條第2項規定、市區道路人孔蓋施工作業原則第4點第3項規定,是系爭路段並無缺失等語。惟查,前開規定係針對路面標記、人孔蓋所設規定,標準不同,顯難依前開規定作為認定系爭坑洞是否構成系爭路段破損、缺失之標準,更況系爭坑洞之實際深度超過2公分,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坑洞之深度實已超過 路面0.6公分,而違反被告所舉市區道路人孔蓋施工作業原 則第4點第3項規定,足徵系爭坑洞之深度已超過路面高低差之容許範圍,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⒊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原告於畫面一開始時,騎乘單車出現於臺灣大道2段、太原路1段交叉路口,於畫面時間約2秒時行經臺灣大 道2段600號前之排水孔蓋,排水孔蓋右前方路旁停放1輛自 用小客車,嗣原告行經該停放車輛之前,重心往右偏移,偏離騎乘路線往前摔,單車車輪撞及到該停放車輛之輪胎後,原告於該停放車輛前方約2、3公尺處著地(見本院卷㈡第17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突然失去重心摔車所致。又觀諸前開影像光碟截圖(見本院卷㈡第19至23頁),可見原告重心偏移之位置係在系爭路段慢車道直行指示箭頭前方約2至3公尺處,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坑洞所在位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5頁),堪認原告確係因行經系爭坑洞始失去重心而摔車,足徵系爭坑洞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未填補系爭坑洞之不作為(即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固抗辯其已定期巡查系爭路段,且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系爭路段並未發生相 類似之事故,足見系爭坑洞並無受即時填補之必要等語,惟查,系爭路段其他用路人是否曾因系爭坑洞發生事故,與系爭坑洞有無受即時填補之必要,二者並無必然關係,更況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主義,僅須人民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至國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其注意義務,則在所不問,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自行車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傷勢,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醫療費用131,214元、醫療用品費用11,401元、交通費用1,044元、看護費用4,800元,且原告所有之自行車因系爭事 故之發生而毀損,致原告受有4,298元(已折舊)之損失,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5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憑。 ⒉手錶損失部分: 查原告所有之手錶毀損,致原告受有2,720元(已折舊)之 損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項)。被告 固否認前開手錶毀損之結果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手錶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1頁),可見原告之手錶有嚴重磨損之痕跡,已堪認定原告之手錶毀損,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錶毀損之損失2,720元,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1月 又1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觀 諸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一膳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膳公司)從事餐飲內場工作,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之 薪資為34,802元,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56,843元(計算式:34,802元/月×[1+19/30]月=56,843 .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其月投保薪資11,100元為計算基礎等語,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在一膳公司工作所實際領得之薪資為34,802元,業 如上述,足見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與其實際工作所獲報酬不符,自難逕以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基準,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永久喪失嗅覺,致其勞動能力減損23. 07%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檢附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就醫之病歷資料,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受有嗅覺永久喪失之傷害、原告嗅覺喪失之結果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嗅覺檢查顯示原告嗅覺功能部分喪失,已達難以恢復程度,依核磁共振檢查結果與108年9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嗅覺功能部分喪失之傷害。 ⑵又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礙分級,參酌原告之智力、教育程度、職業、性向、年齡等因素,鑑定原告因嗅覺功能部分喪失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原告經鑑定嗅覺功能喪失達難以恢復程度,且於生活中發生意外之風險增加,全人障害百分比以5%計算,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91至293頁),堪認原告因受有嗅覺功能部分喪失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原告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 損之比例應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依勞保評估法鑑定之結果23.07%計算等語。惟查,臺中榮民總醫院前開鑑定報告已敘明: 「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礙 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嗅覺損傷在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原告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經由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與前次鑑定採用『勞保評估法』之原則不同,結果亦無法 相互比較。損害賠償事件中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目的,並非釐清勞保失能等級之爭議,勞保失能等級評定之目的與失能給付有關,且『勞保評估法』主要係以單一部位之失能等 級來推估勞動力減損比例。然而勞動力減損比例應該整體考量全人全能,並依據個案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故應採『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礙分 級』進行鑑定較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3頁),足知 勞保評估法係以單一部位之失能等級來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未參酌個案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顯難反映個案勞動能力減損之實際情形,是原告主張依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依勞保評估法鑑定之結果23.07%計算其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顯難憑採。另被告固抗辯原告因嗅覺喪失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以3%計算等語,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臺 中榮民總醫院前開鑑定報告所持理由及結論有何不當或違誤,則其前開所辯,即難堪採。 ⑶基此,衡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嗅覺部分功能永久喪失之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6%,參之原告於91年8月17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頁),則自原告主張之108年11月4日起算,至原告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156 年8月16日止,尚有47年9月又13日之勞動期間,且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於一膳公司任職之月薪為34,802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5,057元(計算式:34,802元/月×12月×6%=25,05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0,618元(計算式:25,057×24.00000000+[25,057×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620,61 8.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832255為年別單利5%第4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20,618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且其嗅覺功能部分喪失,已達難以恢復之程度,不但因無法辨識氣味而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影響,並增加原告生活中發生意外之風險(例如:無法經由氣味察覺瓦斯外洩或空氣中有毒氣味而中毒等),復致原告無法再從事餐飲業內場工作,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經衡酌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餐飲業內場工作,現無須其扶養之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及原告前開受害情形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800,000元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包括:醫療費用131,2 14元、醫療用品費用11,401元、交通費用1,044元、看護費 用4,800元、自行車毀損之損失4,298元、手錶毀損之損失2,720元、不能工作損失56,84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20,618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332,938元(計算式:131,214+11,401+1,044+4,800+4,298+2,720+56,843+620,61 8+500,000=1,332,9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 ㈣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被告固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為避免撞擊路邊違停車輛,而未依正常方式煞車所致,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惟查,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時後車行車影像光碟截圖(見本院卷㈡第19至23頁),可見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前方視線良好,並無障礙物,又系爭路段慢車道右側固停放有一輛汽車,然該輛汽車係位於系爭坑洞之右前方,並未阻擋原告之行進路線,足見原告如依原本行進路線繼續直行,並無撞擊該輛汽車之風險,即難認為原告摔車係因為閃避該輛汽車所致。又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約2、3秒,且原告行經系爭坑洞後,旋即失去重心而摔車,並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煞車等安全措施以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是本件顯難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指未依正常方式煞車之過失。此外,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其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2,938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