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07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7 月18日結婚,婚後原本尚稱和睦,因原告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兩造聚少離多,迄107 年間,被告因不明債務問題,央求原告提供臺中市○○區○○巷00號房地供其抵押貸款,原告乃於107 年12月間特地返台申請印鑑證明予被告,然並未同意、授權被告做向銀行貸款外之其他用途之用。嗣於108 年9 月間,原告突收受債權人為「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甚感訝異,該民事裁定所檢附之本票(108 年2 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00 萬元,票號為CH254616,未載明到期日)、本票(108 年2 月2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票號為CH640768,未載明到期日)共2 紙。然原告自107 年12月14日至108 年9 月6 日間均在大陸地區工作,於前開民事裁定所載本票之發票日期間,原告根本未居住在臺灣,且根本未曾開立過任何本票,故原告乃對「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經閱得上開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本人之簽名及蓋用,而該民事案件之被告「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於該案稱係被告與其接洽借款,至此原告方知被告偽造原告名義持系爭2 紙本票向他人借款。 ㈡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案,「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聲請傳訊被告作證,然被告未到庭,經法官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始知被告已於108 年7 月31日出境,原告向被告親友詢問,亦獲得被告已不知去向,無法聯繫。 ㈢按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606 號判決參照。基於上述情狀,被告已不知去向,音訊全無,且偽造原告名義之本票向他人借款,原告已準備提出刑事準備,原告對此婚姻不敢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是感情基礎確已不復存在,就其等共同生活之情節全面以觀,兩造感情之裂痕既深且鉅,兩造間所存在之破綻事由重大,且均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起訴請求判決離婚。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7 月18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9 月間收受「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聲請本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而該民事裁定所檢附之上開本票2 紙其上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本人所簽署、按捺,且當時原告在大陸地區,該等本票並非原告所開立,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偽造而持之向「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借款等情,則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706號民事裁定、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99號偵查卷宗、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簡易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第查前述本票2 紙其上所按捺之指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結果為:非原告所按捺之指印,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4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9890 號函暨所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證。綜上,亦堪認被告所持以借款之票面金額共500 萬元之本票2 紙上之指印,確非原告所按捺,而被告持前述本票向「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借款,即離境不知所蹤,其後因無法償還向前開債權人之借款,乃經前開公司持上述本票進行本票裁定,而原告始知情等事實,亦堪認定。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綜合觀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㈣經查,本件被告既有持前揭偽造原告之本票向債權人借款後,隨即出境了之,使原不知情之原告作為名義上發票人,而須出面處理前述500 萬元之鉅額債務,被告對於原告,非但未能相互扶持,還留下巨大債務問題由原告處理,且一走了之,將夫妻間互信、互愛之精神棄之不顧,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行為,著實對兩造間之婚姻產生巨大不良影響。再者,被告一走了之,棄原告於不顧,兩造不再同居,自足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被告不思婚姻乃兩造間永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被告前揭行為,均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並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卉庭